【关键词】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各自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在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二、在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侵权时,需首先判断侵权人是否有意思联络。在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一个侵权人支付了超出其应负担份额的赔偿款时,不减轻另一个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相楼,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龙山镇西花头村,身份证号码372826195503035914。
原告李成珍,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莒县龙山镇西花头村,身份证号码372826195812035926。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大朋,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九家疃村3街42号,身份证号码370620197101265512。
委托代理人杨玉山,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相楼、李成珍与被告邹大朋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相楼、李成珍诉称,二原告之子刘为峰2011年9月初时承租了被告的铁皮房从事小吃经营,并向被告交纳了租金。2011年9月16日0时左右位于房屋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断落在房屋向东搭设的铁皮罩棚上对地放电,致使房屋内部起火。房屋起火后,因房屋以及门均为金属铁制,致使刘为峰逃生至铁皮门口时遭电击身亡。被告邹大朋将房屋出租给刘为峰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99460元、丧葬费84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35元,合计231916元。
被告邹大朋辩称,第一,被害人是电击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电力设施产权人澳瑞凯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已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已经支付人民币400000元,超出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原告无权获得双倍赔偿。第三,假如被告也是侵权人,那么应当由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澳瑞凯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偿,也不能是原告起诉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九家疃村(以下简称九家疃村)村民,在九家疃村建有简易铁皮房一处,该铁皮房为单层铁皮结构,东西长2.2米,南北长4.5米,门在房屋东侧,门外向东外搭有长3.1米的坡面敞开单层铁皮棚。该铁皮房建于高压线下方,上空有三根10千伏高压线通过,其中一根高压线位于铁皮棚的正上方。2011年9月上旬,被告将该铁皮房出租给二原告之子刘为峰用于经营油饼等小吃。2011年9月16日,铁皮房上方的高压线断落,搭在铁皮棚上对地放电产生火花引燃铁皮房内的可燃物导致火灾,刘为峰在逃生至铁皮房门口时遭电击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刘为峰的行为存在过错,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高压线由澳瑞凯(威海)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凯公司)供电。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澳瑞凯公司就刘为峰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均认可此次事故存在多个责任方,在不能确定明确责任方的情况下,澳瑞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向二原告支付一次性扶助金40万元,用于刘为峰的丧葬事宜以及被抚养人必要安抚需要。二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向澳瑞凯公司索赔。上述协议签订后,澳瑞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万元。
二原告共育有二子,长子刘建华,次子刘为峰。刘为峰未婚,未生育子女。刘为峰与二原告之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8420元,丧葬费9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5元,合计127453元。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将铁皮房出租给刘为峰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第二、在澳瑞凯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40万赔偿款情况下,二原告能否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第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其中1-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同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本案中,被告同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在10千伏高压线下方搭建铁皮房,并将该构筑物出租给刘为峰使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刘为峰系在房内起火后向外逃生时触电身亡,而涉案的火灾是高压电线断落后直接搭在铁皮房东侧相接的铁皮棚上,之后放电产生火花引燃可燃物引发的,同时,铁皮房系导电体,故无论是火灾的产生,还是刘为峰遭受电击的事实,被告均存有过错。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高压线断落产生电流并引发火灾,是导致刘为峰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将建于高压电线下方的铁皮房出租给刘为峰以及刘为峰租住铁皮房这一事件,是导致刘为峰死亡的间接原因。这两个原因相结合,共同造成了刘为峰死亡这一后果。高压电的产权人澳瑞凯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意思联络,构成原因竞合的共同侵权。同时,刘为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铁皮房系违章构筑物且存有危险,但仍租住在其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澳瑞凯公司与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力,结合刘为峰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电击死亡这一事实,以澳瑞凯公司对刘为峰死亡一事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为峰自负5%的责任为宜。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侵权人澳瑞凯公司与被告系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造成了刘为峰死亡这一后果,应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高压电的产权人澳瑞凯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超出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款,但从澳瑞凯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看,澳瑞凯公司已声明其多支付给二原告的部分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而非代替其他侵权人向二原告赔付。故尽管澳瑞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已超出按法律规定计算的相关费用,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刘为峰与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刘为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166840元(8342元×20年);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057元(38114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二十年,超过六十周岁的,每超出一岁,减少一年,超过75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二原告均未超过六十周岁,且另有抚养人刘建华,故应计算为118020元[(5901元×20年+5901元×20年)÷2人]。
据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费25026元(166840元×15%)。
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858.55元(19057元×15%)。
三、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3元(118020元×15%)。
以上共计45587.5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案件受理费478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1912元,被告负担478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庭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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