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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建波诉威海港盛轮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作者:文书发布时间:2018年12月05日

【裁判摘要】   

2005年10月6日,邹建波入职到威海港盛轮驳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威海港盛轮驳有限公司也未为邹建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20日,邹建波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威海港盛轮驳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待上船期间工资、社会保险损失补偿等。2018年9月27日,仲裁裁决:邹建波与港盛轮驳公司自2005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港盛轮驳公司支付邹建波待派未上船期间工资18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60元;驳回邹建波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10月15日,邹建波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告:邹建波(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60610551X),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技区凤林工人新村东区9号5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妮(公民身份号码379012197612162828,系邹建波妻子),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技区凤林工人新村东区9号5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港盛轮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15305929),住所威海经技区海埠路-288-4号。

法定代表人:邹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欢,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建波与被告威海港盛轮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轮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建波诉称:1.判决确认2005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23日、2011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双方其与港盛轮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港盛轮驳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2819.76元;3.判决港盛轮驳公司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9440元;4.判决港盛轮驳公司向其支付待派未上船期间的工资8250元;5.判决港盛轮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738.34元;6.判决港盛轮驳公司支付其遣散费500元。事实和理由:邹建波与2005年10月到港盛轮驳公司工作,先后于“金丰3”、“金丰5”、“槎山轮”等船舶上担任水手职务,港盛轮驳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致使邹建波被迫辞职;邹建波在船期间港盛轮驳公司未给予其应休带薪年休假,待派未上船期间内也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在邹建波离职后未支付遣返费用,因港盛轮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离职后无法领取应得的失业保险金。2018年6月13日,邹建波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威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27日,仲裁裁决:邹建波与港盛轮驳公司自2005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港盛轮驳公司支付邹建波待派未上船期间工资18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60元;驳回邹建波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10月15日,邹建波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邹建波将请求判决港盛轮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738.3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港盛轮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869.17元,并自愿撤回要求港盛轮驳公司支付其遣散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盛轮驳公司辩称:其与邹建波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提交工资汇总表一宗、2014年至2017年职工年休假工资及奖金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港盛轮驳公司向邹建波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等,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发放给邹建波。不同意邹建波的诉讼请求。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6日,邹建波入职到港盛轮驳公司工作,先后在“金丰3”、“金丰5”、“槎山轮”等船舶上担任水手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港盛轮驳公司也未为邹建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1日,邹建波以港盛轮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于同年6月2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邹建波在港盛轮驳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0日,邹建波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港盛轮驳公司之间于2005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港盛轮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 738.34元;3.港盛轮驳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2 819.76元;4.港盛轮驳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9 440元;5.港盛轮驳公司支付待派未上船期间工资8430元;6.港盛轮驳公司支付遣返费500元;7.港盛轮驳公司支付 2018年5-6月份工资; 8.港盛轮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18年9月27日,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案字(2018)第1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邹建波与港盛轮驳公司自2005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港盛轮驳公司支付邹建波待派未上船期间工资18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60元;驳回邹建波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10月15日,邹建波就仲裁请求中的1-6项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邹建波将要求港盛轮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港盛轮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 869.17元(5987.54元/月×10.5月);撤回要求支付遣返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自2005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威海港盛轮驳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邹建波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待上船期间工资、社会保险损失补偿等共计9万元,双方全部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互不再追究。

案例报送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桥头人民法庭

                     编写人: 徐东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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