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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波与苏桂路、中国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 作者:文书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7日

 【裁判摘要】

交强险立法宗旨是保护无过错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法条适用前提应当为:1、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受害者为不特定的公众,而非特定对象。

当被保险人因私愤故意驾驶车辆追撞特定对象,其伤害目标明确,非不特定的公众,其以车辆做为犯罪工具,属故意犯罪,故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犯罪人因故意犯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原告:吴波(公民身份号码230504197712310216),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威海市高区钦村路1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桂路(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8503220039),男,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郝卫卫(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851029386X),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威海经区浦东路9-10号公寓21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747807371N,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上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

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波与被告苏桂路、郝卫卫身体权纠纷一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郝卫卫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被苏桂路、被告郝卫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10 000元,共计120 000元;二、被告苏桂路、郝卫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交通费等共计780 456.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桂路、郝卫卫系夫妻关系, 2017年7月5日22时30分,被告苏桂路因原告到其家楼下找被告郝卫卫,心生愤恨,遂驾驶鲁KFW308标志轿车,在威海经区电美世路对原告驾驶的鲁K7V963奇瑞QQ轿车连续撞击,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翻,致原告重伤,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上巨大伤害。鲁KFW308在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苏桂路辩称,事情是原告引起的,事发当天晚上十点多,原告酒后到被告家敲门,然后在楼下又喊又骂,对被告构成侮辱,所以才对原告进行了报复。被告郝卫卫在事件中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故意破坏二被告的家庭。

郝卫卫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苏桂路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辩称,鲁KFW308号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系苏桂路故意开车伤害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桂路、郝卫卫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波曾与郝卫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中骚扰,2017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苏桂路因不满原告吴波来楼下对其妻进行骚扰,遂驾驶鲁KFW308标致轿车,在威海经区电美世路对吴波驾驶的鲁K7V963奇瑞QQ轿车进行追赶并撞击,导致吴波驾驶的轿车在蔚海新天地小区门口被撞翻,吴波身体多处受伤,蔚海新天地小区大门及门口停放的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吴波被送至威海海大医院,7月6日办理入院,住院治疗18天;7月24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简称四0四医院),9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案发后,苏桂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鲁109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桂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苏桂路驾驶的鲁KFW308标致轿车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原告系威海中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父亲吴长松1950年11月出生,母亲徐桂芹1952年2月出生,二人均为退休工人,月退休金分别为2300元、2220元;姐姐吴艳系智力二级残疾,无收入来源。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离婚,婚生女吴宇航2005年8月23日出生,随母亲生活。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辩论,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发票等可以证明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35 9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 400元(100元×74天)。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4 886.4元(34 012元/年×20年×36%),护理费11 160元【34012元/年÷365天×(30天×2人+30天×2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 500元,但其在试用期后因伤未实际上班,故误工费应当按其提供的前3个月实际收入确定,计算为27 928元【(3 479元+3 499元+3 495元)÷3月×8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母亲有退休金,具备生活来源,原告姐姐虽为残疾人,但原告对其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其父、母、姐姐为被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 175.7元(21 459元/年×6年÷2×36%)。原被告对合理交通费共同确认为1 500元,被告对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销120元、车辆损失3600元、吊车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80元,亦属合理损失。上述合计557 989.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苏桂路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责任比例?三、被告郝卫卫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首先,本案被告苏桂路因私愤故意驾驶车辆追撞原告,其以车辆做为犯罪工具,属故意犯罪,涉案事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其次,被告苏桂路伤害目标明确,原告与被告因私人恩怨产生矛盾,原告系被告苏桂路特定伤害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公众,交强险立法宗旨是保护无过错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故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犯罪人因故意犯罪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苏桂路因不满原告对其妻进行骚扰,驾驶车辆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追赶并撞击,导致原告人身、财产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吴波与被告郝卫卫有不正当关系,并到被告居住地公然骚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引起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苏桂路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郝卫卫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卫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苏桂路赔偿原告吴波医疗费235 9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400元、残疾赔偿金244 886.4元、误工费27 928元、护理费1 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 175.7元、交通费1 500元、辅助器具花销120元、车辆损失3600元、吊车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557 989.79元的80%计446 391.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郝卫卫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 王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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