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为实现伤害他人的犯罪目的,采取在道路上驾车高速追逐、撞击他人车辆的手段,造成他人重伤及周边不特定人财产损失的,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桂路,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航威海船厂徐州永通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曲泗村219号,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电美世路公寓215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桂路因被害人吴波到其家楼下对其妻郝某某进行骚扰,心生愤恨,遂驾车以65至72公里每小时的速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电美世路对吴波驾驶的车辆进行追赶并连续撞击,导致吴波驾驶的轿车在蔚海新天地小区门口被撞翻,吴波受重伤,小区大门及门口停放的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损失数额合计人民币35 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桂路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苏桂路辩称,他只是故意伤害吴波,无意伤害其他车辆,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间接故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害人存在过错。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桂路因不满被害人吴波到楼下对其妻进行骚扰,遂驾驶鲁KFW308标致轿车对吴波驾驶的鲁K7V963奇瑞QQ轿车进行追赶并撞击,导致吴波驾驶的轿车在蔚海新天地小区门口被撞翻,吴波身体多处受伤,蔚海新天地小区大门及门口停放的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吴波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脑挫裂伤,为重伤二级;C2骨折、T7椎体骨折、C5左侧横突骨折、T7、8、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鲁KFW308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65至72公里每小时;两车运动中该车前部与鲁K7V963小型轿车尾部发生二次碰撞。鲁K7V963轿车及停在路边另三辆轿车和一辆三轮车、蔚海新天地小区大门不同程度受损,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 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桂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诉讼中,被告人亲属与另外三辆轿车及三轮车车主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苏桂路的犯罪性质。被告人苏桂路虽然只有伤害被害人李某的直接故意,但其完全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采取在公共道路上高速驾车追逐、撞击被害人车辆的手段实现其犯罪目的,严重危及周围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并最终造成被害人吴波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以及其他人员财产损失三万五千余元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桂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桂路的犯罪行为已经超出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造成了不特定人员的财产损失,故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桂路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苏桂路的量刑。被告人苏桂路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波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以及其他财产损失三万五千余元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鉴于被告人苏桂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吴波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刑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桂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苏桂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报送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团队
编写人:张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