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原告:柳桂芬(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5103207924),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古寨西路33-4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国滋(公民身份号码37062019480719453X),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小区56号楼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丛德建(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507224513,被告之子),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工人新村中区6号楼712室。
原告柳桂芬与被告丛国滋、第三人丛德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丛国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第三人丛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平均分割凤林生活小区A26号楼507室(价值48万元)和A24号楼203室(价值48万元)。事实和理由,柳桂芬与丛国滋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21日购买凤林5区47号民宅,2007年10月14日该47号民宅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A26号楼507室和A24号楼203室,生效的(2017)鲁10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二处房产为柳桂芬与丛国滋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于2017年9月离婚,而涉案房产没有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丛国滋辩称,1、涉案的507室房屋和203室房屋不属于柳桂芬与丛国滋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系第三人丛德建的财产,故不应当进行分割;2、涉案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产权有争议而又未办理产权证明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因此本案的诉争两套房屋不能按照柳桂芬的诉讼请求分割房屋;3、203室房屋早在2008年就由第三人丛德建出售,且该事实柳桂芬与丛国滋知情,因此对于203房屋已经处置完毕也不存在所谓的遗漏财产或者夫妻一方擅自处置财产的问题,因此该房屋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且原告对203室房屋的分割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丛德建述称,原5区47号房屋是因其结婚才购买的,并由其单独立户且其一家三口户口均在内。拆迁协议虽然写的其父亲的名字,但留的是其电话,应视为其父为其代签。现47号房屋拆迁后安置了A24号楼203室和A26号楼507室。A24号楼203室已由其出售,A26号楼507室由其简单装修租了出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桂芬与丛国滋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丛德建系丛国滋与其前妻所生儿子。原5区47号房屋拆迁安置了A24号楼203室和A26号楼507室,该二安置房现均未办理产权登记。现A24号楼203室已被出售,A26号楼507室被丛德建出租。
柳桂芬于2017年5月5日起诉要求与丛国滋离婚,经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鲁1092民初913号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柳桂芬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0民终209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对47号民房认定事实如下:“47号民房原系在柳桂芬和丛国滋婚姻存续期间,以丛国滋的名义自案外人林永强处购买,丛国滋签订了买卖合同,购房款也已付清,可以认定47号民房原系柳桂芬和丛国滋的夫妻共同财产。丛国滋主张因其子丛德建结婚而将该房处分给了丛德建,即柳桂芬和丛国滋将47号民房赠与或转让给丛国滋用于结婚,虽然父母为子女结婚准备婚房属于传统习俗,但该习俗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父母和子女形成赠与关系,本案中,柳桂芬、丛国滋并未和丛德建签订赠与或转让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的赠与或转让约定,而此后47号民房拆迁时,丛国滋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此时丛德建也已搬出该房屋。丛国滋另主张房拆迁后,203室安置房已经转让他人,但其在一审提供的转让合同载明售房者仍为丛国滋,虽然在合同空白处添加了丛德建的身份内容,但该部分内容显然属于另行添加,不足采信。同时,本院调取的警务室记录也反映出507室安置房的房东为丛国滋。以上事实均可证实丛国滋一直为47号民房有拆迁安置利益的实际权利人。反之,丛国滋提供的凤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因子女结婚而获得购房的资格,而户口簿、物业费凭证及后期继续管理之事实,不足以证实其已通过赠与或转让取得47号民房的产权,故本院认定丛国滋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与丛德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或转让关系,柳桂芬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47号民房的拆迁利益仍应认定为柳桂芬和丛国滋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A24号楼203室和A26号楼507室作为47号民房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柳桂芬和丛国滋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二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本案,由于丛国滋已将A24号楼203室出售,处分了其所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按照公平原则,A26号楼507室作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应由柳桂芬使用,如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涉凤林小区A26号楼507室由柳桂芬使用。
案例报送单位: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团队
编写人: 孙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