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许志刚与威海钟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钟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钟氏公司租赁许志刚私人所有的楼房一栋,建筑面积两千余平方米,租赁期15年,年租金55万元,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逾期交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钟氏公司在租赁场所开办了和天下酒店,投资500多万元对租赁楼房及所属院落进行了重新改造装修,并添置了电梯、空调等设施,酒店于2017年9月正式营业。至2018年5月,钟氏公司拖欠2018年度租金 47.5万元未付。许志刚与钟氏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钟连和、李玉梅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二人对钟氏公司拖欠的租金及利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欠债务每月分期付款,如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许志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返还楼房,而且酒店内的所有装修、电梯、空调无偿归出租方所有。2018年6月,因钟氏公司、钟连和、李玉梅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许志刚起诉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表示酒店装修花费巨大,开业不足一年,资金周转困难,愿意积极筹款支付租金,当庭要求转账支付给许志刚20万元,另外款项以一套房屋抵顶,差额部分可以每日从酒店收入中支付。法院也多次组织调解,但许志刚拒绝接受调解,不接收被告支付的款项及抵顶房屋,坚决要求解除合同,按现状返还租赁物,并确认酒店内现有装修、电梯、空调等无偿归原告所有。
【案件焦点】
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应否按房屋现状返还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逾期交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次,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因而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三,被告装修的和天下酒店投资约500万元,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拖欠租金为47.5万元,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房屋内的装修、电梯、空调无偿归原告所有,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诉讼中对于欠付的租金,被告已携带款项和房权证等主动要求支付,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和行动,但原告拒绝被告的履行请求,要求按补充协议约定,确认出租房屋的装修、电梯、空调等归其所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第四,从合同目的来看,原告出租房屋是为了实现租金利益,被告是为了经营盈利。和天下酒店投资巨大,正式营业尚未满一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被告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仅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而且酒店停业势必给原、被告均造成较大损失,更不利于原告租金利益的实现。综上,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不宜判令解除。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四被告支付原告尚欠2018年度房屋租金4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方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往往对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约定相对严苛,一般规定如逾期拖欠租金达到一定时间,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意思自治的合同原则,该约定一经双方同意达成合意,形成契约,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严格审查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审慎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因此,履行通知义务是行使解除权的前提要件,如未事先通知,不能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另外,且忌机械办案,应当综合分析承租方的违约原因、违约程度、对违约过错的认识态度、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程度、是否采取弥补措施等,而且还应综合评估承租方的经营状况、解除合同的后果、对双方造成的经济利益风险等,以确定是否必须解除合同。本案中,和天下酒店投资巨大,开业不足一年,资金周转困难符合常情,虽然投资方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如判令解除合同,导致酒店停止营业,势必给原被告均带来较大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蓄水养鱼,更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次,承租方拖欠的租金仅占投资款的不足十分之一,出资方要求将酒店内所有设施、物品归其所有,违背了公平原则;第三,出租方在承租方积极主动要求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拒绝接受,坚持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