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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丰江诉岳恒俊、丛彩娟排除妨害纠纷案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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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30日 | ||
关键词 举证责任 侵权行为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2012)威环民初字第2338号 (2013)威民一终字第32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岳丰江诉称,1965年原告在岳家庄生产大队处购买了一处房屋(房号为002398031)。2008年与该房屋相邻的被告二人将该房屋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房号为(65)威房红字第NO.002398031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岳恒俊、丛彩娟辩称,诉争房屋系原告在八几年时为申请新的宅基地时自行拆除的。2005年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所称的房屋就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提交的1965年的买房契约,只能证实房屋当时的状况,不能说明房屋的现状,且原告至今未办理房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65年5月20日,原告与岳家庄生产大队签订了一份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以4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岳家庄村西南角的草房四间,房屋四至为东道谷会昭,南厢房北头丁建昌,西夥山谷万胜,北滴水檐岳丰芹。2005年,二被告购买了与本案诉争房屋相邻的厢房三间。2008年,二被告对该三间厢房进行了翻修。2012年12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拆除诉争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谷建昭、丛培祥、岳恒义、谷言昭、谷坤昭、岳丰建出庭作证。证人谷建昭、丛培祥、岳恒义、岳丰建出庭证实,在2005年二被告购买房屋之前,原告所称的诉争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原诉争房屋所在的位置已经成为村民的草垛园。证人谷言昭(1988年至2003年担任岳家庄村支部委员、2004年至2007年担任岳家庄村党支部书记)、谷坤昭(1988年至1994年担任岳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出庭证实,1988年左右,原告的弟弟岳丰杰申请新的宅基地,按照规定应当拆除旧房,才能修建新房,故其将诉争房屋自行拆除。 据岳家庄村村会计丛培刚证实,1988年之前,原告与其弟弟岳丰杰在岳家庄村共购得两处房屋,即诉争房屋和原房主系岳丰文的房屋一套。1988年4月,岳丰杰以旧房翻新的名义申请宅基地,村里规定必须拆除旧房,才能修建新房。当时岳丰杰与村委约定拆除其从岳丰文处购买的房屋,但岳丰杰并未拆除该房屋,而是拆除了原、被告诉争的房屋。 另查明,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岳中琳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1990年其回家时看到诉争房屋尚存在,但诉争房屋保时由谁拆除及上诉人母亲何时搬离该房屋证人并不清楚。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可其并未看到二被上诉人拆除诉争房屋,亦未有直接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原址上建设新的房屋推测系被上诉人拆除诉争房屋。 另查,威海市环翠区蒿山街道办事处岳家庄村整个村庄现已进行旧村改造并回迁。上诉人之弟岳丰杰在原审出庭证实: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将其母亲拌时,诉争房屋尚存在,但其对诉争房屋是否系被上诉人拆除及建设的情况及该房屋的状况并不清楚。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岳丰江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亦承认其并未亲眼目睹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能证实,诉争房屋在二被告购买厢房之前已经被拆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拆除诉争房屋,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于2008年被二被上诉人拆除及该房屋的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虽证实诉争房屋于1990年时尚存在,但亦未证实诉争房屋系由被告拆除及诉争房屋何时由谁拆除。故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二被告在诉争房屋原址上建设新的房屋的而推测被上诉人拆除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承办人:李艳 编写人:李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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