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寿光市人民法院,祝您工作顺利!
作者:寿光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29日
编者按:
全省法院“三强三优”专项活动开展以来,寿光法院立足“强理念”、聚焦“强主业”、注重“强管理”,以“学”提高能力,以“干”增强实效,以“严”锤炼作风,实现“优品牌”“优服务”“优质效”的工作目标,推动形成争先创优、唯旗是夺的工作新气象。
寿光法院开设“寿法案例”“锐执有潍•善执寿光”“益企行•助业兴”等专栏,集中展现“三强三优”专项活动成果,敬请关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我国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部分市场主体无视法律规定,一心只想通过傍名牌、搭便车、蹭流量等方式投机取巧,牟取不当利益,最终“赔了夫人又折兵”。近日,寿光法院审理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案件,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希望各市场主体引为镜鉴。
案例一
赵某名下拥有“杰克熊猫”商标注册证、杰克熊猫美术作品及杰克熊猫标签美术作品等所有知识产权权利。2023年4月12日,赵某授权原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宣传、销售“杰克熊猫”啤酒,并开展相应的维权及诉讼活动。
被告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灌装啤酒,正面标签使用熊猫头像作为主要部分,且版面设计等与“杰克熊猫”啤酒高度近似。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寿光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灌装啤酒正面标签使用熊猫头像作为主要部分,熊猫作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其圆滚滚的头部、黑白相间的外表及憨态可掬的形象并非原告独创,且涉案的两个熊猫头像在设计风格、绘画方式及整体形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认定,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但是,“杰克熊猫”啤酒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特有包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均为啤酒,除净含量不同外,两者产品在包装方式、装潢颜色和版式设计方面均高度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灌装啤酒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中使用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案例二
“东方甄选”官方抖音号系新东方集团旗下农产品直播带货平台,拥有粉丝3000多万,主播董宇辉多次在“东方甄选”直播间参与直播活动,获得大量网友关注。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东方甄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和董宇辉的肖像、姓名使用权及转授权等相关权利。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将其网络店铺销售的商品链接命名为“东方甄选T恤董宇辉老师直播间同款宽松男女纯棉可定制短袖”,在网络平台搜索关键词“东方甄选”“董宇辉”,可以搜索到被告经营的涉案商品。原告以被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寿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授权,将其网络店铺销售的商品链接名称与“东方甄选”“董宇辉”关联,通过“关键词引流”,增加自己商品的点击量、浏览量及交易机会,实质上是一种“搭便车”的攀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为达到竞争目的,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案例三
2014年10月,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17.5°橙”系列商标,并于2014年11月推出农夫山泉17.5°品牌脐橙,与该公司品牌“农夫山泉”共同使用。经过宣传推广,“17.5°橙”品牌已为公众知晓,具有较高市场接受度和知名度,其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其网络店铺中,销售外包装与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橙”品牌相似的商品,原告以被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寿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店铺中销售的产品,其文字介绍、“17.5”及上扬的箭头标识等与“17.5°橙”品牌高度近似,从整体看没有明显区别,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两者具有某种关联,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