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福源,绰号“源源”,农民。2005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甲,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乙,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美丽,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有理,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福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王某乙、闫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宝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福源及其辩护人郝光全、魏树军,被告人柴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锋,被告人柴某乙及其辩护人于美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有理,被告人王某乙、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罪
2008年4月左右,被告人柴福源、柴某甲、柴某乙合伙成立了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为了达到控制寿光市化龙镇裴岭一带胡萝卜市场劳务输出收取劳务费的目的,该三人陆续纠集王某甲、王某乙、闫某、刘坤(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合伙经营的劳务市场工作,并安排以上人员到处巡逻,对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检查,发现未到其劳务市场缴纳劳务费的务工人员进行拦截、威胁、恐吓、殴打,强行收取劳务费,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且该劳务市场在2011年经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检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非法经营。该团伙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初的一天早晨,寿光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刘树民开车拉受害人刘少明等十多个务工人员去干活,在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村路口被被告人闫某、刘坤(另案处理)拦住。闫某、刘坤强行将其中的刘少明等四人撵下车,后强行将该四人带到万福劳务市场,由被告人王某乙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收取刘少明等四人每人50元劳务费。
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柴福源安排被告人柴某甲、王某甲等人外出巡逻。后在寿光市化龙镇南柴村十字路口拦截寿光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赵友春载着十几个劳务人员的车,王某甲等人向赵友春索要200元钱劳务费,赵友春未答应,王某甲便打了赵友春身上两拳。
3、2011年左右,为了达到垄断寿光市裴岭劳务市场的目的,被告人柴福源安排人员到劳务人员进出的地方巡逻、拦截车辆,刘俊海载着十余个劳务人员到裴岭拔胡萝卜时被劳务市场的人员先后拦截了两次。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寿光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赵友春载着三个劳务人员至寿光市晨盛食品厂附近时被万福劳务市场的人员拦住,遭到万福劳务市场人员的谩骂。
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早晨,辛保堂载着十余个民工在寿光市南洋路被万福劳务市场的人员拦住,辛保堂出示劳务单据后才被放行。
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早晨,万福劳务市场的人员在去往青州的路口处拦截华森食品厂干劳务的车,并收取劳务费。
7、2009年5月份,被告人柴福源带人在寿光市化龙镇南柴村路口拦截张建民公司载劳务人员的车,后经张建民协调才将车辆放行。
8、2010年以来,红参食品厂载劳务的车辆被柴福源雇的人分别在化龙镇马庄桥头、辛家路口拦住并索要劳务费。
9、2013年5月至该团伙被抓获,柴福源垄断了裴岭劳务市场,迫使化龙镇胡萝卜加工企业到其劳务市场雇人,其中寿光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向万福劳务市场支付劳务费5000余元,寿光市绿鑫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0余元,寿光市红参食品厂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0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柴福源驾车载着柴某甲行至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村路口,被告人柴福源发现青州市金海源塑料包装厂的送货车。被告人柴福源无故驾车撞上该公司送货车,致使车辆损坏,柴福源下车后对司机进行殴打。经鉴定,青州市金海源塑料包装厂的送货车损失价值3147元。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柴福源以受害人李永彬欠钱为由要走李永彬卖给裴岭蔬菜公司的9万元胡萝卜欠账单,后该拿着单据到裴岭蔬菜公司领钱时,老板裴升文因没有钱未给柴福源。后被告人柴福源在未通知李永彬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永彬的30多亩胡萝卜拔走并卖掉,胡萝卜价值9万余元。后该又拿着李永彬9万元的账单从裴岭蔬菜公司财务领走现金7万余元强行占为己有。
三、敲诈勒索罪
1、2012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柴福源、王某甲、裴士江、裴福永(另案处理)到寿光市九巷附近的“喜洋洋”饭店吃饭,柴福源以宫某说过他坏话为由将宫某叫到饭店内进行殴打,后裴士江用酒杯将宫某头部打伤,又将宫某带至万福劳务市场,王某甲以帮宫某向柴福源求情为由,施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宫某3000元,王某甲得手后,将3000元交给柴福源,柴福源给王某甲300元后于当晚请王某甲、裴士江到寿光市南关附近吃烧烤。经鉴定,宫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3年6月26日下午,因被害人宫某带人到寿光市福来食品厂干装卸劳务,被被告人柴福源发现,柴福源以宫某未经他允许私自干装卸为由,对宫某进行辱骂并向宫某索要5000元,宫某未给。后柴福源又指使王某乙、闫某多次向宫某要钱。因寿光市公安局将该团伙抓获,柴福源等人的敲诈未能得逞。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福源、柴某甲、柴某乙、王某乙、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柴福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福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柴福源一人犯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柴福源对指控的强迫交易的事实提出其未安排人巡逻,也未向人要钱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提出其与金海源塑料包装厂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赔偿;李永彬欠钱,给其单据让其到公司领钱,其拔萝卜时通知了李永彬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的事实提出其未殴打宫某,也未向他要钱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强迫交易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与金海源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正常的交通事故,并已赔偿,与李永彬存在债务纠纷,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未指使王某甲敲诈宫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闫某对指控的强迫交易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强迫交易的事实提出其于2013年5月29日到市场,6月份就不干了,没有参加2013年7月份的事情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08年4月,被告人柴福源、柴某甲、柴某乙合伙成立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为达到控制寿光市化龙镇裴岭一带胡萝卜市场劳务输出及收取劳务费的目的,该三人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闫某、刘坤(另案处理)等人到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工作,并安排以上人员到处巡逻,对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检查,发现未到该劳务市场缴纳劳务费的务工人员就进行拦截、威胁、恐吓、殴打等,并强行收取劳务费,在当地造成了严重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初的一天早晨,刘少明等十余名劳务人员乘坐由寿光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刘树民驾驶的车辆去干活,在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村路口处被被告人闫某、刘坤(另案处理)拦住。被告人闫某、刘坤强行将刘少明等四人撵下车,并带至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由被告人王某乙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分别向刘少明等四人收取劳务费人民币50元。
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寿光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赵友春开车载着十余名劳务人员,行至寿光市化龙镇南柴村十字路口时,被外出巡逻的被告人柴某甲、王某甲等人拦截。
3、2011年,被告人柴福源安排人员到劳务人员进出的地方巡逻、拦截车辆,广饶县刘俊海载着十余名劳务人员到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拔胡萝卜时被劳务市场的人员先后拦截两次。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寿光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赵友春载着三名劳务人员行至寿光市晨盛食品厂附近时被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的人员拦截,并遭到谩骂。
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早晨,辛保堂载着十余名劳务人员在寿光市南洋路被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的人员拦住,辛保堂出示劳务单据后才被放行。
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早晨,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的人员在去往青州的路口处拦截寿光市华森食品厂载劳务人员的车辆,并向劳务人员收取劳务费。
7、2009年5月份,被告人柴福源带人在寿光市化龙镇南柴村路口拦截张建民公司载劳务人员的车辆,后经张建民协调才将车辆放行。
8、2010年以来,寿光市红参食品厂载劳务人员的车辆被柴福源雇的人分别在寿光市化龙镇马庄桥头、辛家路口拦截并索要劳务费。
9、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柴福源垄断了裴岭劳务市场,迫使寿光市化龙镇胡萝卜加工企业到其劳务市场雇佣劳务人员,其中寿光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00余元,寿光市绿鑫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000余元,寿光市红参食品厂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裴士江证实,其通过王某甲认识的柴福源,2013年5月25日左右去柴福源经营的劳务市场干活,劳务市场的股东还有柴某甲和柴某乙。在劳务市场上工作的人员还有柴福海,负责打杂工和早上在路口上看看是否有从外面跟着别人出去干活的劳务工;于波清,负责会计;闫某,负责在门口检票;刘坤,负责把守劳务市场的小门防止人员偷着从里面出去;陈亮,负责在门口检票,他现在回东北不干了;王某乙,负责向市场里赶劳务工;柴佑民,负责打扫卫生;晴晴,负责收钱开票;其负责检票,此外与闫某、刘坤、陈亮出去到附近工厂里巡查看看有没有未买票就干活的劳务工,如果未买票就让他们到市场上买票后再干活。平时市场由柴福源和柴某甲负责管理、分工,柴某乙仅随着。柴福源和柴某甲开会要求所有的务工人员必须到市场内买票后才能干活,并安排市场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工。如果有不愿意买票的劳务工,就吓唬他们。其一行人每天强制性向市场里面赶的人和在附近厂子巡查发现的有1000余人,每天能收五千多元;还有男劳务工从市场出去每人多收十元,每天也得收五六百元。
(2)宋天俊证实,2012年6月份,其在化龙劳务市场干活22天。老板是柴福源、柴某甲和柴某乙。其他员工还有其与王某甲、柴福刚、袁晴晴、老于等。其与王某甲负责检票、巡查,柴福刚与袁晴晴负责开票。劳务工出去干活时,雇主先去袁晴晴、柴福刚处开票,每人5元;其与王某甲、柴福源在门口检查是否有小票,没有则不让他们出门;男性劳务工,柴福源再收取10元费用。2012年起,小票由5元涨到了10元。有时其一行人到劳务市场附近的十字路口处,对过往的车辆抽查。把劳务工集中起来后,化龙的劳务市场就被控制,想找劳务工就必须通过劳务市场,这样赚的钱也就越多。开始有些农民工不愿意到劳务市场,在外面揽活。柴福源就安排柴某甲、柴某乙、王某甲与其到市场外面巡查,要求劳务工到市场里,如果对方不配合,就强行把他们赶跑或者撕拽着把他们拖到市场里,有时候也打他们几下。
(3)柴福刚证实,柴福源、柴某甲、柴某乙三人合伙在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村村南开了个万福劳务市场,柴某甲让其帮忙收钱。2012年6、7月份其在劳务市场干了20多天,2012年10月干了30多天,袁晴晴负责收钱,其负责卖票;2013年6月干了20多天,其收钱,袁晴晴卖票。劳务工人到劳务市场等着雇主,雇主挑好工人,商谈好价格,后雇主到市场办公室买票,每人一张票10元,雇主拉着工人到劳务市场门口时,裴士江领着两个伙计再向每名男性劳务工收10元钱(今年是10元,以前是5元),女性劳务工不收钱。雇主、劳务工有时不愿意交钱,经常发生争执。如果工人不进劳务市场,可能不好找活干,因为劳务市场雇主集中,劳务市场门口有检票的工作人员,他们不允许工人在外面自己揽活。
(4)柴福海证实,其在裴岭村劳务市场干了十几天,负责打扫卫生。柴某甲、柴某乙和于波清负责市场管理;裴士江和两个小青年负责把门,白天出去巡查。劳务工人到劳务市场等着雇主,雇主挑好工人,商谈好价格,后雇主到市场办公室买票,每人一张票10元,雇主拉着工人到劳务市场门口时,裴士江领着两个伙计再向每名男性劳务工收10元钱,女性劳务工不收钱。其听说以前裴士江与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等几人经常出去巡查,找到没开票的劳务工就把他们拉回劳务市场,如果雇主在现场就让他现场交上开票的钱,后来外面的劳务工和雇主为避免麻烦,就到劳务市场。
(5)袁晴晴证实,其于2010年和柴福源结婚后,就到万福劳务市场干现金保管。万福劳务市场是柴福源、柴某甲、柴某乙一起开的。劳务市场主要是分卖票、检票两个环节,其负责卖票收钱。检票的人员一年换一次,2013年是裴士江领着陈坤和闫某在市场门口检票,此外还到外面巡查,看劳务工是否到市场买票。劳务工不愿意给钱,因为害怕还是给了钱。裴士江一行人到外面收费用是柴福源安排的。以前是王某甲和“柱子”按照柴福源的安排到外面收费用和检票。劳务市场一年收入30多万元,大多数还了银行贷款,平时柴福源、柴某甲、柴某乙的支出也从里面拿。
(6)辛爱忠证实,其在化龙镇辛家村经营寿光绿馨食品有限公司。因为柴福源垄断了劳务市场,厂里都是从柴福源的劳务市场用民工,以前也从其他地方用过。辛保堂曾对其称,厂里从广饶找了十几个民工来干活,在路上被劳务市场的人开着一辆桑塔纳轿车拦住,要劳务管理费。双方发生争吵。外来务工的农民到劳务市场,雇主也到劳务市场雇人,并按照每人5元钱交劳务市场管理费,男民工也必须交给市场5元钱的管理费,2013年涨价成10元。劳务市场上有专人在路上巡查,发现从别地方拉来的民工,就强制把民工拉到劳务市场,再从劳务市场上出工,以便收取费用。
(7)辛保堂证实,其在寿光市绿馨食品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负责从地里出胡萝卜和管理从地里出胡萝卜的劳务工人。2012年公司从河北找的农民拔胡萝卜,2013年全部从柴福源的万福劳务市场雇的人。柴福源垄断了整个化龙镇胡萝卜生产的劳务市场,经营有四、五年时间。厂里每雇一个人就给劳务市场10元钱,劳务市场再向男性劳务工收取10元劳务费。柴福源不让民工自由找活干,如果想干劳务的话,必须通过他。老百姓没有敢招惹他的。他还安排人到地里巡查,发现不是从劳务市场雇的人,必须先到劳务市场交上劳务费后再干活。2012年5、6月其从万福劳务市场雇了15个人,走到化龙镇南洋路和潍高路路口的南侧时被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拦住,询问从哪里雇的劳务工,其出示万福劳务市场缴费单据后才被放行。半月后,广饶老刘在给厂里送劳务工途中被万福劳务市场的人拦住,不让他们到厂里干活。厂里从2013年6月6日至今到万福劳务市场雇人平均每天花500元钱,累计15000元钱。
(8)刘俊海证实,其农闲时带领本村村民干劳务,从2009年起每年收割胡萝卜时,其领着村民去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拔胡萝卜。2010年或2011年秋,其开车拉着干活民工行驶至辛庄通往裴岭的路口,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尾随其驾驶的车辆到厂门口。次日凌晨同样的地点,那两名男子又尾随其到厂里,并问司机是谁,其害怕惹麻烦,躲在厂里不敢出去,直到天明,其找到辛保堂、辛保珠让他们协调才把此事解决。
(9)朱晓东证实,其在寿光市化龙镇经营潍坊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有时员工不足,公司从柴福源开的万福劳务市场雇人干活,每雇一人给劳务市场10元钱,劳务市场再向男性劳务工收取10元劳务费,女性劳务工不用交费。柴福源垄断了化龙镇劳务市场四、五年,不允许从外地找干活的工人,如果公司从外地找人,柴福源就安排人拦住干活的车要钱。万福劳务市场上跟着柴福源干的有柴福柱、柴福乐、柴某甲、王某甲,还有几名东北男子在劳务市场上收劳务费。他们还开车在化龙镇附近转悠,看见不是从他们劳务市场上干的就跟人家要劳务费。2013年5月份起,公司每天都去万福劳务市场雇民工,共支付劳务费五、六千元。2012年11月,厂里赵友春打电话,称在寿光市化龙镇南柴村十字路口被劳务市场的人拦住,因没有去劳务市场找人,要收取200元钱,后来又不要钱,让赵友春必须拉着人去劳务市场。其赶到现场,王某甲和三名小青年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在路边等着,因协商不成,其无奈让雇佣的13名民工离开,一天损失3000多元钱。他们的行为扰乱了公司的正常作业生产,因为柴福源进过监狱,大家都不敢招惹。
(10)赵友春证实,其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寿光市化龙镇绿龙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开六轮货车拉胡萝卜和接送工人上班。2012年6月,其拉着三名固定工人去上班,行驶到化龙镇晨盛食品加工厂西侧的南北路上,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拦住,质问从哪里拉的人并谩骂;2012年11月,其到化龙镇南柴村接了十几名工人去厂里干活,在南柴村十字路口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拦住,车上下来三名男青年质问为什么不从市场上找人,让其拿200元钱,因其拒绝拿钱。那三名男青年对其殴打,其遂给领导朱晓东打电话。这两次都是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领着人,自称是裴岭劳务市场的工作人员,其在劳务市场也见过此人。雇主必须到劳务市场雇人,支付劳务市场中介费。劳务市场工作人员通过恐吓、威胁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大家因为害怕,不与劳务市场的人员争执,只能按照他们说的去做。
(11)李真证实,其在寿光市化龙镇务本村开华森食品加工厂。以前厂里还可以自己雇一部分人拔胡萝卜,后来柴福源的劳务市场把化龙裴岭一带的市场垄断了,只能到他的劳务市场雇人干活。柴福源还安排人到村口、地里巡查,发现不是从劳务市场雇的人,就会让干活的劳务工到他的劳务市场去,交上劳务费再回来继续干活。2011年冬厂里从务本村雇人到青州拔胡萝卜,行驶到青州路口时被万福劳务市场的工作人员拦下,交上钱,再放行。
(12)宫某证实,2008年秋其到寿光打工,开始在万福劳务市场找活干,2009年至今在寿光市绿龙食品有限公司干装卸工。柴福源领着七八个人专门在裴岭的市场收劳务费,看见有人干劳务,就收取10元钱中介费,只要在裴岭干活的劳务工必须到万福劳务市场交费,否则被巡逻的工作人员发现,就被赶到劳务市场再交费,老百姓敢怒不敢言。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树民辨认,确定拦截其车辆的人员之一为闫某;经赵友春辨认,确认第二次拦截其车辆并发生争吵、打架的男子有王某甲、柴某甲;经刘少明辨认,确定其被拦截后向其索要管理费的男子是王某乙,闫某和另一名男子将其带到的劳务市场。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各被告人的供述已记录在案。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柴福源驾车载柴某甲行至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村路口时,发现青州市金海源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车。被告人柴福源无故驾车撞上该公司的送货车,致使车辆损坏,被告人柴福源下车后对司机进行殴打。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147元。案发后,被告人柴福源已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500元。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柴福源向李永彬索要欠款,因李永彬无钱,被告人柴福源遂要走李永彬卖给寿光市裴岭蔬菜公司的9万元胡萝卜欠账单。被告人柴福源拿着单据到寿光市裴岭蔬菜公司领钱时,老板裴升文因无钱未支付给柴福源。后被告人柴福源在未通知李永彬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永彬的30多亩胡萝卜拔走并卖掉,胡萝卜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后被告人柴福源又拿着李永彬9万元的账单从寿光市裴岭蔬菜公司领走现金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李永彬证实,其曾欠柴福源6万多元未还,2012年11月,柴福源让其归还欠款,因其无钱,柴福源将其卖萝卜的单据拿走,称他去要钱。其遂给他由寿光市裴岭蔬菜公司出具的9万元的单据,负责人是裴升文,任何一人拿着单据都能取出钱来。当晚柴福源到裴岭蔬菜市场未领出钱来。次日早晨5时许,其到胡萝卜种植基地看到柴福源在地头站着,指挥着三十余名工人在拔胡萝卜。其因害怕不敢制止。柴福源当时拔了其35亩左右的胡萝卜,扣除费用能剩下10万元。其在柴福源拔了胡萝卜后到柴福源家中向他要裴岭蔬菜公司的单据,柴福源称已将钱领出来花了。其到裴岭蔬菜公司问过,公司扣除其欠款一万多元,柴福源已将余款从公司领走。
2、证人证言
(1)孙玉建证实,其在青州市金海源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送货。2009年7月2日16时许,其和同事驾驶鲁G×××××号送货车在寿光市化龙镇裴岭市场路口东沿公路北侧从东向西正常行驶着,一辆奥迪100轿车从西向东也沿着北侧行驶,司机“源源”看到其驾驶的车辆后,迎面冲过来,将其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和水箱撞坏。“源源”下车打了同事两巴掌,并质问怎么开的车。后从附近过来四五个人,称其把他的车撞了看怎么弄。其给老板打电话说了此事,后寿光市龙源食品厂的老板赶来和源源说情,“源源”就开车离开。当时柴福源也向裴岭市场送着塑料袋,其认为“源源”是为了不让其公司向市场送塑料袋,他想自己送。
(2)陈海成证实,其在青州市金海源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2009年7月2日,公司两名员工开车到寿光市化龙镇裴岭市场送包装袋时被“源源”故意撞了车,他也向各个胡萝卜加工厂销售包装袋。当时公司的车在裴九芳开的门头刚送完货,司机开车向西走,“源源”开车从西面迎面撞过来,他如果不是故意的话,根本就撞不上。他撞车主要是吓唬外地卖包装袋的公司。其给龙源食品厂的老板打电话让他帮忙处理的。
(3)裴九志证实,其曾替青州一个给其厂里送包装袋的公司向柴福源说情。当时青州那个公司的老板给其打电话,称送货的车在裴岭市场路口撞了车,让其帮忙看一下。其赶到现场,看到柴福源的车撞了,其明白是柴福源为了不让他们与柴福源争送包装袋的生意而故意撞的车。其过去后对柴福源说:“你这个破车值几个钱,我和他们很熟,快自修自的车算了吧!”柴福源遂驾车离开。
(4)裴升文证实,2012年秋天李永彬向其厂里卖过胡萝卜,后来柴福源拿着李永彬的胡萝卜单子把钱领走了。其扣除李永彬欠其的1万多元钱,柴福源领走了7万2千多元钱。
(5)杨召堂证实,2012年下半年“源源”让其犁过李永彬的胡萝卜地。那天早晨,其正开着拖拉机在李永彬地里,“源源”开着一辆黑轿车过去,让其抓紧时间犁地,但不要对李永彬说他来过。后李永彬赶来,其称有人让自己犁地,但不让对他说。李永彬就走了。其共犁了两天,30多亩地,“源源”给其2000元的犁地钱。
(6)刘瑞甫证实,2011年11月柴福源介绍并担保一名姓李的男子向其借款5万元,2012年1月份其向柴福源借款5万元,并让姓李的男子把钱还给柴福源。2012年2月柴福源指使其让姓李的男子重新出具了73000元的欠条,并称姓李的男子比较老实,让他在欠条上多写点,要上钱来分给其点利息。
3、书证
(1)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报案记录、更换零部件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枪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照片证实,鲁G×××××号江铃全顺轻型客车定损价值为3147元。
(2)寿光市胡萝卜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份胡萝卜的平均价格、亩产量等情况。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柴某乙的供述已记录在案。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柴福源、王某甲、裴士江、裴福永(另案处理)到寿光市圣城街道九巷村附近的“喜洋洋”饭店吃饭,被告人柴福源以宫某说过他坏话为由将宫某叫到饭店,后裴士江用酒杯将宫某头部打伤,又将宫某带至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宫某向柴福源求情为由,施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宫某人民币3000元,并将该3000元交给被告人柴福源,被告人柴福源给王某甲300元,并于当晚请王某甲、裴士江到寿光市南关附近吃烧烤。经鉴定,宫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3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柴福源发现宫某带人到寿光市福来食品厂干装卸劳务,遂以宫某未经他允许私自干装卸为由,对宫某进行辱骂并向宫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宫某未给。后被告人柴福源又指使他人多次向宫某要钱,未果。
另查:被告人柴福源在被监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宫某证实,2011年11月份,其接到裴士江、柴福源的电话,让其马上到“喜洋洋”饭店,其赶到后,看到裴士江、柴福源、王某甲还有两三人在场,裴士江称其说柴福源跟着自己混,其予以否认,裴士江用酒杯砸去其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后王某甲开车拉着柴福源、裴士江陪同其去包扎。王某甲又开车拉其回到万福劳务市场的办公室,其他人乘坐另外的车辆。在办公室,王某甲称柴福源很生气,让其拿3000元钱请客吃饭。其因害怕,借了3000元钱交给了王某甲。2013年6月26日,寿光市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张学锋让其领几个装卸工去帮忙卸车,期间柴福源赶去,对其辱骂,并让其拿5000元钱。同年6月28日,王大丰让其到劳务市场,其很害怕,给柴福源打电话,柴福源在电话中说所有化龙务工人员都属于他管理,让其拿10000元钱,否则见一次打一次,让其从化龙滚出去。
2、证人证言
(1)裴士江证实,2011年春,其与柴福源等人在“喜洋洋”饭店喝酒时,柴福源称宫某说过自己跟着他干,柴福源很生气遂让王某甲打电话叫来宫某,并与宫某发生争执,其用酒瓶打破宫某的头,柴福源与王某甲带着宫某去医院,其在饭店门口等着,后他们回来拉着其到劳务市场,当晚柴福源又开车拉着其和王某甲到寿光市里铁路旁吃烧烤。
(2)王春禄证实,其跟着宫某在寿光市绿龙食品厂卸胡萝卜。2013年6月份,一名寿光口音的30多岁的男子骑着电动车来到寿光市化龙镇福来食品厂卸胡萝卜的地方,找到宫某,二人发生争吵,其听着那名男子要5000元钱,还提市场抢活的事,意思是宫某抢他的活了。
2、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宫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春禄辨认确定,其曾经看到与宫某吵架的男子为柴福源。
4、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六被告人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柴福源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月10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年检情况、证明证实,寿光市万福劳务市场于2007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组织城乡闲散劳动力、推荐介绍临时性用工及钟点工,职业介绍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9月18日由原劳动就业办办理了职业介绍许可证,2011年人社部门组织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检为不合格,2012年3月换发新证未通过,职业介绍资格已自动失效。
(5)案件线索登记表、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自首、立功证明书、询问笔录、寿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拘留证证实,被告人柴福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福源、柴某甲、柴某乙、王某乙、闫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柴福源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福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柴福源实施的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一人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乙、闫某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柴福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强迫交易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与青州市金海源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正常的交通事故,并已赔偿,与李永彬存在债务纠纷,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未指使王某甲敲诈宫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柴福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王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积极参与,不属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王某乙、闫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福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柴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审 判 员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禹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