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寿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4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12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到寿光市龙泽水库供水有限公司办公楼找其前妻朱延霞复婚未果,导致争吵。期间,朱延霞同事刁某、张某、刘某等在劝离被告人陈某时,被告人陈某因不满,动手殴打刁某、张某、刘某,并将该办公楼二楼多种办公设施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寿光市龙泽水库供水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3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刁某、朱某、张某、刘某、胡某的证言,潍寿价鉴字【2013】24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志军
审判员 张治中
审判员 董凤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禹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