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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兰与马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6日

郭秀兰与马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2014-06-20 09:50:23 来源: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寿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郭秀兰。
委托代理人范黎明,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马鑫。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克国,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
原告郭秀兰诉被告马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范黎明、被告马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兰诉称,2013年8月2日9时30分许,马鑫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客车在寿光市军队干部休养所倒车时,与行人郭秀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行人郭秀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02013045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秀兰无责任。被告马鑫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郭秀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27.9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马鑫赔偿。
被告马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有异议,从原告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所以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护理费无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的盖章,所以对于护理费不予以认可,我公司主张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9时30分许,马鑫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在寿光市军队干部休养所倒车时,与行人郭秀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行人郭秀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02013045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秀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秀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原告郭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2877.5元(25755元/年×5年×10%)、护理费6345元(70.56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454.91元。
同时查明,1、被告马鑫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2、被告马鑫垫付医疗费8532.41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2012年城镇人均纯收入25755元、城镇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57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304583号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鑫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行人郭秀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行人郭秀兰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马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秀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郭秀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经审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马鑫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马鑫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81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10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鑫赔偿原告郭秀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郭秀兰返还被告马鑫垫付医疗费85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恩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被告马鑫负担50元,原告郭秀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学丰
审判员   侯秀华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夏敬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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