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花姑娘被登记 法院还其未婚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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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3月16日 | ||
潍坊市奎文区姑娘栾某某,出生于1996年1月。2019年11月得知有人冒用其个人名义,实施网上贷款,进而得知其已于2016年2月2日在某县民政局与张某某进行了结婚登记,成了一个“被结婚”的人。栾某某非常气愤,遂于2020年1月6日以某县民政局为被告、张某某为第三人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 根据原告的起诉,临朐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起诉成立,则对其个人名誉和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要求还其未婚姑娘身份的期盼甚为迫切。该院尽快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指派有丰富行政审判经验的法官审理本案,迅速确定开庭时间、送达相送法律文件,并按时组织开庭。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日第三人张某某与自称为“栾某某”的案外人到被告某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栾某某”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栾某某”及第三人均作出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被告方监誓人的监督下签字确认,声明其所提供情况“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某县民政局在对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结婚条件,遂准予结婚登记并向“栾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结婚证。原告栾某某并不认识张某某,更否认与第三人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与第三人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女子,不是本案原告栾某某,而是案外人刘某某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冒充栾某某,持原告的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 临朐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某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冒充栾某某骗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信任,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为栾某某与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进而导致被告的登记行为建立在虚假证据之上,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鲁072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准予栾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行为。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栾姑娘更是对法院的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和办案效率表示感谢。“被登记”的阴霾被驱散了,开心的笑容绽放在青春的脸上。 行政庭 李学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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