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卖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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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 ||
【裁判摘要】 原告王某从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购买“宁夏红”枸杞酒,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某作为购买枸杞酒的消费者,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标签标示虽存在瑕疵,但仅此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原告王某以此要求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赔偿,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0年4月2日生,青岛青慈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茂林,青岛青慈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临朐全福元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兴隆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正军,临朐全福元商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临朐全福元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全福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超市购买条形码69159243919226、12度100ml“宁夏红”枸杞酒和条形码6915924227904、28度150ml“宁夏红”枸杞酒以及条形码6915924227867、18度“宁夏红”枸杞酒。共计1 808.7元。事后发现此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5年4月10日举报到临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8日临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回复处罚结果)。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给消费者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 808.7元,支付赔偿金18 0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 008.7元、支付赔偿金10 087元。 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消费主体,其起诉存在恶意。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12度100ml“宁夏红”精品枸杞酒76瓶,18度500ml“宁夏红”枸杞姑娘酒4瓶,共支付酒款1 008.8元。原告王某已喝掉十几瓶12度100ml“宁夏红”精品枸杞酒。 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某向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从临朐全福元公司所购买“宁夏红”牌枸杞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5年6月8日,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原告王某所举报事项给予回复:“宁夏红”牌枸杞酒在其标签上标注了微量二氧化硫,但没有标注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决定责令该公司对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予以限期改正。 2015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宁夏红”枸杞酒标签标示二氧化硫的说明确定,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宁夏红”枸杞酒应该标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 临朐县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从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宁夏红”枸杞酒,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收取货款并给原告王某出具购物发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某作为购买“宁夏红”枸杞酒的消费者,诉讼主体适格。同时,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产品责任纠纷不当,予以更正,案号由(2015)临法民初字第2202号更正为(2015)临法商初字第1784号。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标签上应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及具体含量,其仅标示微量二氧化硫未标示微量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属标签存在瑕疵,但仅此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王某以此要求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报送单位:临朐县人民法院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谷长江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178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冯茂林,青岛青慈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临朐全福元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兴隆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临朐全福元商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临朐全福元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全福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林、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正军、朱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超市购买条形码69159243919226、12度100ml“宁夏红”枸杞酒和条形码6915924227904、28度150ml“宁夏红”枸杞酒以及条形码6915924227867、18度“宁夏红”枸杞酒。共计1 808.7元。事后发现此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5年4月10日举报到临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8日临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回复处罚结果)。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给消费者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 808.7元,支付赔偿金18 0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 008.7元、支付赔偿金10 087元。 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消费主体,其起诉存在恶意。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12度100ml“宁夏红”精品枸杞酒76瓶,18度500ml“宁夏红”枸杞姑娘酒4瓶,共支付酒款1 008.8元。原告王某已喝掉十几瓶12度100ml“宁夏红”精品枸杞酒。 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某向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从临朐全福元公司所购买“宁夏红”牌枸杞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5年6月8日,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原告王某所举报事项给予回复:“宁夏红”牌枸杞酒在其标签上标注了微量二氧化硫,但没有标注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决定责令该公司对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予以限期改正。 2015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宁夏红”枸杞酒标签标示二氧化硫的说明确定,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宁夏红”枸杞酒应该标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 以上事实,有葡萄酒实物、相片、购物发票、处理情况回复、关于“宁夏红”枸杞酒标签标示二氧化硫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从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宁夏红”枸杞酒,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收取货款并给原告王某出具购物发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某作为购买“宁夏红”枸杞酒的消费者,诉讼主体适格。同时,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产品责任纠纷不当,予以更正,案号由(2015)临法民初字第2202号更正为(2015)临法商初字第1784号。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标签上应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及具体含量,其仅标示微量二氧化硫未标示微量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属标签存在瑕疵,但仅此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王某以此要求被告临朐全福元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长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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