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山东省临朐第一中学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工伤行政确认案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21日 | ||
山东省临朐第一中学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工伤行政确认案 关键词 季节工 劳动关系 上下班途中 工伤 【裁判摘要】 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用人单位从事冬季烧锅炉的工种,而锅炉工系季节工是受季节限制,也就是说在每年大部分的月份是不在用人单位上班工作。法律对季节工并未作出限制规定,但季节工在工作中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虽然受害职工发生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只要不是不合理的时间即认定在合理时间内,认定在上班途中。 原告:山东省临朐第一中学,住所地:临朐县城山旺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礼,校长。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山东省临朐第一中学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朐县人社局)、第三人王某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郭某某的死亡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郭某某的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责任。根据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证字[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郭某某与杨文国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现场仅有当事人陈述,无法查清。从这份证明来看,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未确定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主观作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当天,郭某某违反单位规定,是迟到还是旷工无法确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单位的供暖工作规定:交接班时间为每天下午15时30分,而据第三人的陈述及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中医院急救车出车记录,均证明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左右,由此看出事发当天郭某某违反岗位规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工作岗位。对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之外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王某某以其父郭某某“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在骑电动车去山东省临朐第一中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申请材料。受理后,我局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及意见进行了审查。2013年3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的调查,能够证明郭某某与山东省临朐第一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2、程序合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我局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举行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我局的调查均证明郭某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某系郭某某之子。郭某某生前在原告山东省临朐第一中学工作,冬季从事锅炉工工作岗位,系季节工,其上下班的作息时间为下午与另一锅炉供暖工交接班,然后24小时值班,再休息一天。2011年12月25日下午,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青州方向去原告处上班,16点30分许,在沿临朐华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的杨文国驾驶的鲁GTX8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入临朐县中医院抢救,于2012年1月24日死亡。2012年2月7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临公交证字[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是“因该路口系信号灯控制但无监控设施,且未发现现场有其他证人,仅有杨文国本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因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未作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第三人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为“郭某某与被告杨文国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郭某某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材料。受理后,被告对证人进行调查。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临朐一中供暖工作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并提交了郭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意见。2013年3月29日,被告组织双方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7月18日,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的死亡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书。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调查了相关证人,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一、关于郭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原告处从事冬季供暖的锅炉工的工作岗位,系季节工。郭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原告的管理和制度的约束,原告按月支付其工资。被告认定郭某某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 二、关于郭某某发生的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郭某某住青州市弥河镇前营村,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郭某某到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提供的下午交接班时间为15时30分至16时,而郭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6时30分,原告认为郭某某系旷工或者违反纪律,不属于上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当日下午确系郭某某去原告处接班,且该工种对于上下班的时间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原告也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因此,在不影响正常供暖的情况下,郭某某提前或者晚到半小时的时间,均是合理的。郭某某在上述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被告认定郭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 三、关于郭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关于条例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必须以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以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同等责任”为依据,认定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符合该条例的立法本意。因此,被告认定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系“非本人主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在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认定郭某某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查明的事实是:郭某某为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即非本人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审查并举行听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理由正当。原告关于郭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临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山东省临朐第一中学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不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上诉人的业务是教学,人员由人事局招录,学校无权招录人员,郭某某从事的锅炉工工作是临时性的、特定性的劳务活动,与上诉人单位的业务不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认定郭某某与上诉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当。3,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证字[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郭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为非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没有依据。4、事发当天,郭某某违反单位岗位规定,不能确定是旷工还是迟到,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与《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被告不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受理王某某 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王某某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调查了相关证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围绕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郭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认定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非主要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郭某某发生事故当天是否存在旷工或者迟到等过错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以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上诉人的职工王国东、王国春进行了调查,收集了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临朐一中供暖记录、临朐一中供暖工作规定及王某某、沈胜与上诉人后勤科主任张玉顺的谈话录音资料。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郭某某系临朐一中的冬季锅炉工、工资按月发放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据此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郭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郭某某在事故中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据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中,临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因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在王某某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后,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某某与杨文国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郭某某在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认定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非主要责任没有依据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3、关于郭某某发生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认可郭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上诉人认为郭某某当天属于旷工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郭某某当天迟到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郭某某作为锅炉工,即使其下午交接班时间应当为15时30分至16时,其于16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应当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认定郭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 4、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之父郭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郭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临朐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编写人:常方栋 联系电话:3213014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