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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有关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一、交强险条款的性质

    交强险条款主要由中保协制定,由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使用,主要内容是根据道交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以上情况决定了交强险条款既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又同一般的格式合同明显不同。合同一般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由合同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保险业务来说,为方便当事人办理保险,节省交易成本,一般采用格式化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保险条款,供投保人投保时使用,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意思自治受到极大限制,极容易出现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定以规范保险公司制定条款的行为,行政监督机关通过强化审批、核准,加大对保险从业行为的监督,司法机关通过强化司法审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交强险条款来说,法律强制规定了机动车拥有者的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必须接受投保的义务。法律还规定了许多强制性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必须采用,双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更大的限制。但从本质上说,交强险条款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些条款,比如保险期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被保险人的确定、保险费以及特别约定等均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此外,法律尽管规定了机动车拥有人的强制投保义务,但投保人仍有选择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因此,交强险条款仍具有合同的性质,也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只是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更大的限制而已。

    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车辆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条款一般也有如此规定。首先“垫付”与“赔偿”的文义明显不同;其次,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说,发生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后是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这是保险应有之义,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可以明确,对于以上三种情形,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只是垫付,并不具有赔偿义务,这也是交强险条例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赋予保险公司的社会义务。既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负垫付义务,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对于抢救费用之外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保险公司连垫付义务也不承担。另一方面,既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只对抢救费用负垫付义务,并不负赔偿义务,举重以明轻,对于抢救费用之外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就更不负赔偿义务了。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意思是明确的,就是对于条例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至于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对于财产损失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强调,并不具有其他意义。否则,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得出对于人身损害应予赔偿的结论,就会发生与第一款相矛盾的结果,而且第一款也就成为空文,无需规定了。

    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规定了第三者的范围;二是规定第三者损失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实质是对交强险的定义性规定。交强险条款中也有类似规定,并且详细规定了赔偿限额的具体数额和每项限额所规定的具体项目。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在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对第21条第一款的除外规定,二者并不矛盾。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二款本身含义清楚,指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因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所有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也是对第一款的除外规定。但与第22条的除外规定不同的是,二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范,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方面进行规范,而第21条第二款是从受害人方面进行规范,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交强险的除外规定。同样,上述规定与保险法和道交法的相关条款也不存在矛盾。综上,笔者认为,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有义务垫付,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一般是被保险人),更谈不上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

   三、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分项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限额标准,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具体的责任限额。保险法和道交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细化,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并授权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限额标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与保险法和道交法并不抵触,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授权制定的责任限额标准是以分项赔偿为前提,依据不盈不亏原则通过精算得出的结论,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交强险纠纷的依据。笔者认为,交强险项下的责任限额应分项计算,以保护受害者为借口合并计算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颠覆了有关部门制定责任限额标准的依据。

    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于商业第三者险来说,保险条款一般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从保险法的规定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从保险条款的规定看,如果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即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是驾驶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对于机动车来说,车辆所有人允许他人使用车辆是车辆使用的正常现象,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伤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在很多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只有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对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不予负责,明显不公平。首先,商业三者险针对的是保险车辆,不论被保险人使用车辆还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由此产生的风险都是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风险,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增加风险,其风险的存在与谁驾驶车辆基本无关;其次,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在将保险车辆交合法驾驶人使用的情况下,自然希望保险合同仍能提供保险保障;最后,更重要的是,对保险人来说,保险费率是根据全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的使用情况和风险确定的,整个保险期间不存在间断的问题,保险精算中考虑驾驶人的因素也仅考虑驾驶人的合法性,对于驾驶人的个别情况不予考虑。如果被保险人将车辆交合法驾驶人使用期间保险人不对车辆使用中的风险负责,事实上会造成保险期间的缩短,因此,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的被保险人应作扩大解释,包含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此乃学说上的附加被保险人。

   五、第三者的届定问题

    关于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问题保险法中未予届定,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也应做出如此理解。对于“本车人员”,因人员具有流动性,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人是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进行认定。如果某人本来是车上人员,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离开车辆来到车下,在此情况下发生事故,致该人伤亡,该人应认定为第三者。比如,车辆停驶后,乘客来到车下,此时如果车辆发动,致该人伤亡,该人身份不再是车上人员,应认定为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此情况下应正确认定保险事故,如果某车上人员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摔出车外,事故车辆又与该人相撞,致该人伤亡,该人发生伤亡的后果是因第二次在车外与车辆相撞,并不是车辆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该人第二次与车辆相撞时正是车下人员,应认定该人为第三者。如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摔下车伤亡,尽管该人伤亡发生在车外,但车辆发生事故与人员伤亡是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事件,该人伤亡的原因是其在车上时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认定该人为车上人员。认定人员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的关键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如果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是该人在车上时发生的事故,则不论造成人员伤亡发生在车外还是车内,该人均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是该人在车下的事由,则该人应认定为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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