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主文中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如何表述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3日 | ||
2014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司法解释施行后,裁判文书判决主文的表述必须要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匹配。 因司法解释单独规定了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裁判文书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可无需再考虑,仅考虑一般债务利息即可,但必须做到不能少算,也不能多算。 对于有息债务,审判实践中判决主文一般有四种表述方法。第一种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二种是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第十日是指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给付最长期日,如判决确定其他到期日,从判决规定);第三种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给付之日;第四种是计算至金钱债务付清之日。 关于第一种表述方法,因债务人可能在判决生效后不能及时履行债务,按此种表述方法计算,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将没有计算依据,执行程序中也无法对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计算,只能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对债权人不利,少算了利息。 关于第二种表述方法,债务人也不太可能恰好在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履行债务,如此后履行,也存在第一种表述方法少计算利息的问题。同时,按判决的规定,债务人也可以在十日内任何一天履行债务,如此表述,利息必须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存在多计算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三种表述方法,如果债务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自然没有问题,但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此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也没有计算依据,也存在少计算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四种表述方法,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金钱债务实际付清之日,如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既不存在多算利息的问题,也不存在少算利息的问题,此种表述方法最为合理。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未约定利息,则在正常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但如债务人逾期付款或经债权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付款,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应自逾期之日或在债权人催告后合理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问题是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以前,人民法院一般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基准利率的一定倍数计算,但自我国实行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3年7月20日全面放开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将不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来的。以后,在当事人基础法律关系未约定利息,债务人逾期付款或经债权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付款,一般债务利息也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当然,如果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计算利息的,比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一般债务利息无需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 |
||
|
||
【关闭】 | ||
|
||
版权所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5099号 电话:0536-7251668 邮编:26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