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山东海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寒亭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寒寒央商初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海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938875.7元。山东海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寒亭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海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寒亭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开普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山东海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称,开普集团与被执行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家公司。开普集团是于1996年由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花苑工贸实业总公司、郑州化工二厂等8个子公司组成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继承,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新设立的开普集团承担。此外,被执行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公司资产等与开普集团几乎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普集团是同一组织、拥有同一财产。因此,应当追加开普集团为被执行人。
山东海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郑体改字(1992)第125号文件和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豫体改字(1992)8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河南化工厂改制而来;2、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郑国资字(96)第2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开普集团是由河南化工厂改建而来,其与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实为同一个公司;3、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豫经贸企(1996)57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开普集团是于1996年由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花苑工贸实业总公司、郑州化工二厂等8个子公司组成的。上述文件均自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普集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复印而来,是对外公示的有效文件。
第三人开普集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文件恰恰证明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普集团是不同的公司: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开普集团是1996年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开普集团是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持股人,是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多个出资股东之一,以其投入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应殃及股东的其他资产。
第三人开普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河南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交证据。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普集团是否存在资产混同现象。
三、法院裁判要旨
寒亭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及郑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均有将河南化工厂改组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1996年6月20日,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豫经贸企(1996)579号《关于成立“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一份,其中文件内容为“同意在原河南化工厂基础上及河南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花苑工贸实业总公司、郑州化工二厂、郑州化工三工厂、郑州炼油厂、商丘开普天然饮品有限公司八个全资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同意成立‘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同年6月27日,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郑国资自(96)第27号文件《关于确定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通知》,通知开普集团“原河南化工厂改建为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集团公司经营国有资产净值总额19779.3万元,为所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另查明,1996年开普集团设立时的经营范围涵盖了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经营范围,其法定代表人谢贤骅原为河南化工厂的厂长、党委书记,自1994年6月起担任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1996年6月开普集团设立后同时担任开普集团的董事长。1998年11月2日至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贤骅变更为张建华(原河南化工厂副厂长,1994年11月25日担任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而此后开普集团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张建华。开普集团企业注册地址为巩义市新兴路1号,2007年12月31日郑州审计师事务所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审验字(98)第022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中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地址亦为巩义市新兴路1号。
寒亭法院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虽然从现在的工商登记来看,开普集团是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在先(1992年亦或1994年成立),而开普集团设立在后(1996年),开普集团尚未设立即已成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且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普集团均是在河南化工厂的基础上改组或改建而成,说明二者在成立之初即存在资产混同;开普集团的经营范围涵盖了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经营范围,其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经营场所及注册地址、经营方式及公司资产等方面亦未完全分离,故申请执行人山东海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普集团资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开普集团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裁定追加第三人开普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设立的条件愈加灵活,通过公司的设立及经济往来规避执行的的现象不断出现,且呈现出增加势头。本案即是较为典型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规避执行的案件。在执行中,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其他企业财产混同,应该确认财产混同的数个企业为共同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判断被执行人是否与其他企业属于同一人格,应注意审查是否有以下几种表现:(1)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时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该企业是否与其他企业有共同使用经营场所。(3)该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与其他企业从业人员相同或基本相同。(4)该企业是否与其他企业共同使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5)对外履行合同中是否出现互为代替履行的情况。如上述条件基本符合,则可认定它为同一人格,追加同一人格的其他企业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本案中,虽然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普集团在营业执照中体现为不同的公司,但是两者在成立之初资产就混在一起,经营范围相近,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经营场所及注册地址、经营方式及公司资产等方面亦未完全分离,故法院认定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实质上属同一人格。(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14年年度案例)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