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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版权保护模式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25日

  版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作品的创作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版权保护就是对这种劳动成果的认可和尊重。我国古代为规范图书的出版,形成了独有的保护模式,尤其是宋代以后,随着作品传播方式的变化,逐渐树立了知识产权保护观念。

  雕版印刷术“肇自隋时,行于唐世,扩于五代,精于宋人”。在其出现以前的年代,书籍主要依靠手工抄写或口头传诵的方式进行传播,费时费力,且传播目的主要是自身需要而不是牟利,故不存在大量复制的可能。到宋代,随着雕版印刷技术的进步,所印书籍纸质上乘,装订精良,一次刻板可成批印制,销量愈广收益愈高,图书开始具有商品属性,随之图书出版专有保护问题开始出现。对民间私刻本和坊刻本的专有保护禁令正是始于宋代,晚清学者叶德辉在《书林清话》中对此有详细论述。当时的图书出版保护主要有三种模式:刻印版权牌记、发布禁止翻版的榜文和牒文、颁发公据。

  刻印版权牌记

  “宋人刻书,于书之首尾或序后、目录后,往往刻一墨图记及牌记”(叶德辉《书林清话》卷六《宋刻书之牌记》)。

  图记原是一种方形官印,后来也泛指各类民间私印。刻字工匠在雕刻时将印章一起雕刻在板片上,与正文一同入墨刷印后即转变为墨图记。墨图记常见于序跋等落款处,多以人名章、闲章为主。而牌记相当于现代图书的版权页,有墨线框,外形如碑,注明作者、刻书人、刻印时间等信息,既可起到宣传书肆、招揽生意之用,又可作为权利公示的依据,类似“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东都事略》是南宋时期眉州人王称旁搜北宋九朝事迹而撰写的一部历史书,在该书目录后印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字样(见图)。程舍人是当时著名的刻书家,也是王称的同乡,这里“不许覆板”显然是维护刻印者的劳动成果和商业利益,而“已申上司”则表示刊印前已向官府履行了某种申请保护手续,具有不许他人“覆板”的专有权利。

  南宋以后,这种在书籍上刻印牌记以申明版权的做法被普遍采用。如明万历二十九年(1601年)刻本《唐诗类苑》牌记中刻有“陈衙藏板,翻刻必究”;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刻本《月露音》,在书名页除刻有“静常斋藏板,不许翻刻”外,右下角还刻有“杭城丰东桥三官巷口李衙刊发,每部纹银八钱,如有翻刻,千里究治”。崇祯年间尚友堂刻本的《拍案惊奇》(又称《初刻拍案惊奇》),在书名页刻有“本衙藏板,翻刻必究”;崇祯刻本《皇明世法录》的书名页左下角刻有“如有翻刻,千里必究”。

  发布禁止翻版的榜文和牒文

  官府根据出版者的申请而发布禁止翻版的榜文或牒文,也是保护坊刻本和私刻本的一种重要途径。

  现存最早的牒文出现在南宋嘉熙二年(1238年),由两浙路转运司、福建路转运司发布,内容是徽州歙县人祝穆在刻印《新编四六必用方舆胜览》时,为防止发行后被他人翻版盗印,向两浙路转运司、福建路转运司申请保护:“……系本宅贡士私自编辑,数载辛勤。今来雕板,所费浩瀚,窃恐书市嗜利之徒,辄将上件书版翻开,或改换名目,或以《节略舆地纪胜》等书为名,翻开搀夺,致本宅徒劳心力,枉费钱本,委实切害。照得雕书,合经使台申明,乞行约束,庶绝翻版之患。乞给榜下衢、婺州雕书籍去处张挂晓示,如有此色,容本宅陈告,乞追人毁板,断治施行。”

  不久,两浙路转运司、福建路转运司批准了该申请,并分别在辖区发布文告予以保护。时隔28年后(1266年),当该书再版时,福建路转运司又重新颁发了一则禁止翻刻的牒文:“……家有其书,乃是一生灯窗辛勤所就……当来累经两浙转运使司、浙东提举司给榜禁戢翻刊。近日书市有一等嗜利之徒,不能自出己见编辑,专一翻版……照得雕书合经使台申明状,乞给榜下麻沙书坊长平熊屯刊书籍等处张挂晓示。”上述内容作为录白,被完整地刊刻于《新编四六必用方舆胜览》卷首的自序之后。

  此种保护方式主要是地方官府在辖区各雕印书籍处张榜公告,以允许申请人呈诉控告的方式来处理翻刻行为,其做法被后世所袭。如元刻本《古今韵会举要》中就录有:“……窃恐嗜利之徒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纤毫争差致误学者。已经所属陈告,乞行禁约外……”

  颁发公据

  公据是官府颁发给出版申请人的一种权利凭据,持有者据此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官府寻求保护。

  宋代国子监曾给《丛桂毛诗集解》一书颁发禁止翻印的公据:“行在国子监据迪功郎新赣州会昌县丞段维清状,维清先叔朝奉昌武,……以毛氏诗口讲指画,笔以成编。……独罗氏得其缮本,校雠最为精密。今其侄漕贡樾锓梓,以广其传。维清窃惟先叔刻志穷经,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倘或其他书肆嗜利翻板,则必窜易首尾,增损音义。……乞给据付罗贡士为照。……如有不遵约束违戾之人,仰执此经所属陈乞,追板劈毁,断罪施行,须至给据者。右出给公据付罗贡士樾收执照应。”意思是,《丛桂毛诗集解》的作者段昌武去世后,其侄段维清向行在国子监请求保护并禁止翻印该书。在申状中,段维清认为叔父段昌武当年讲解“毛氏诗”时,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故请求禁止翻印。

  “行在国子监”是南宋时创设的主管全国书籍刊行的中央机构,具有代表朝廷管理图书出版的权力,其颁发的公据具有行政效力。公据在保护私刻本上具有双重功效:其一,行在国子监将公据向图书刊印地区的官府发布,要求约束辖区内各书肆,不得翻印该书,起到预防和禁止翻印之效;其二,将公据颁发给图书出版人,以证明其刊印的合法性,并可作为一种类似“执照”的权利凭证,在日后发现有人翻印时,凭此可向官府寻求保护,以“毁板治罪”。

  尽管版权保护在宋代有较大发展,但《东都事略》牌记中只是简单申明“不许覆板”,未言明法律责任,整体保护尚显简单。到《新编四六必用方舆胜览》和《丛桂毛诗集解》出版时,既有官府发布的具有行政效力的保护文告,还有对诉权的确认以及对侵权者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等内容,保护措施更加完善。

  然而,必须承认,这种保护与现代版权制度相差甚远,仅以出版者的利益为主,未能上升到国家律典层面,保护范围和效力层级较低,始终处于萌芽阶段。究其原因,主要是古代社会经济发展始终处于手工业阶段,无法形成一个足以催生出版权制度的强大产业基础,保护模式无力转化为版权制度。

  尽管如此,我国古代形成的作品保护模式对于尊重智力创作成果和促进文化传承发展依然具有重要意义,影响也极为深远,甚至在20世纪初,在我国已开始版权立法的背景下,一些地方政府仍根据出版者的申请,采取传统发布翻版禁令的方法对版权进行保护。如1913年浙江省行政公署根据中华书局的呈请,对该局出版的31种经内务部注册给照并公布在案的书籍,除登载在浙江政府公报外,还向所属书商、印刷人等发布公告,称“自经布告之后,凡后开各书,均属该局版权所有,不得私自翻印。如有奸商希图渔利,侵害版权,准该局具呈指告,定予严究不贷”。同年江苏省行政公署也发布公告,严禁所辖书商、印刷人等仿冒翻印中华书局书籍。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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