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能否因法律认知错误而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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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02日 | ||
【案情】甲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日,甲为偿还公司所借银行贷款,经丙介绍,与乙借款100万元,约定半个月内归还,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一份。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注明“如甲到期不能归还,由本人负责偿还”。事后,因甲未能如约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甲是为公司事务而与乙借款的,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甲所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甲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乙无异议。但丙认为,他是为甲个人借款提供的担保,并不是为公司提供担保,如认定公司为借款债务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是因法律认知错误而引起的担保纠纷。根据现行《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责任不发生效力。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况,(一)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二)提供保证的主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如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提供的保证。二是保证合同虽然有效,但在法定情形下应免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也分为两种情况,(一)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因主合同当事人主观上过错,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愿而提供保证的。如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愿提供保证的。(二)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合同当事人主观上过错,可能加重保证人责任或怠于行使保证权的。如转让债务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因法律认知错误而提供的保证是否应免予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也易产生分歧。 比较典型的观点认为,本案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属重大误解,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证人可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笔者认为,重大误解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当影响造成的,因而在调整双方利益时,应优先考虑无过错的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如撤销合同,可能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更大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与申请方的损失相差不大的,应维护原合同效力,不予撤销。结合本案,如准许保证人丙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保证合同,免除其保证责任,势必会对主合同债权人乙的债权实现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乙在借款过程中并无过错,在一定程度上,也正是有了丙的保证,乙才愿意将100万元款出借给甲的,故从优行考虑无过错合同相对人利益出发,丙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保证合同。同时,也应该认识到,重大误解仅限于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行为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并不包含对法律认知的错误。对法律认知的错误不应成为重大误解的理由。 法律不准许保证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保证合同的同时,也必须正视另一个客观情形,即本案丙是基于对甲的信任才帮助介绍借款,并为其借款提供保证的。如系甲所在的公司出面借款,丙是否仍愿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至少说存有不确定因素。从该层面来看,认定丙应为甲所在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客观上可能有违丙的主观意愿。如何合理平衡法律上价值取向,才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对法律认知的错误不能成为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的理由。《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该法律规定仅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对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等在内心意思表示上是真实准确的,没有受到他人的欺诈、胁迫。至于合同订立后客观上产生的合同实际效力、利益的实际取得、风险的实际承担等,即使与其订立合同时的心理预期不相一致,当事人仍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以与其心理预期不相一致否认自己订立合同时的主观意愿。结合本案,丙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其主观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没有受到合同相对人的欺诈、胁迫。但在合同实际履行时,甲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这是法律对合同评价的结果,这种结果并不因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而发生改变,虽然这与丙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心理预期不相一致,但作为丙应当认识到,其既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就既然要接受法律的评价,并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如允许当事人将对法律认知的错误作为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的理由,那么,所有客观上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合同都有可能因此被主张无效或申请撤销,合同的法律风险和稳定性就无从谈起。 其次,本案甲应对丙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本案看,丙既所以在法律上产生认知错误,一方面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另一方面也是源于甲的行为错误介入。从表面现象看,甲与乙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均是以甲的个人名义进行的,这也导致了丙误认为甲所实施的该民事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但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应当认识到其是为公司事务而与乙借款的,应遵循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以公司名义出具相关借款手续,但其确违反相关制度,以个人名义向乙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并导致丙错误认识是其个人行为而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应该说丙的法律认知错误在客观上与甲的错误行为介入有关,对此,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该思考,《担保法》应当明确,保证人因法律认知错误而提供保证的,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但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对法律认知的错误是因第三人行为的错误介入而引起的,可要求第三人对其实际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证人不能因法律认知错误而免责,但可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对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平衡各方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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