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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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4月16日 | ||
来源:桂林法院网 作者:唐耀君 摘要:目前行政行为的效力的研究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相对比较薄弱,对行政行为的内容存在不同的学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五效力说”,根据我国学界对行政行为的内容的说法,提出自己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的理解。由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的不完善,行政行为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问题。在理论中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司法终局裁决原则及权利制衡理念存在矛盾,执行力理论也存在矛盾;实践中存在公定力未受应有尊重,不可变更力未被行政机关严格遵循,执行力受阻,行政行为效力缺乏有效评判等诸多问题,要解决这些现存于我国行政法实践中的问题,需要从加强理论研究,完善有关行政行为效力的立法,转变行政观念、提升公民意识,推进司法改革几个方面入手。 关键词 :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定力;不可变更力;执行力;不可争力。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概念界定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目的而对外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的总称。行政行为要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作用,达到行政行为作出的目的,必须要具备保障其作用发挥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即行政行为的效力。深入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首先应当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这有利于我们明确行政行为效力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当前,我国学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定义存在不同的看法,如台湾学者陈新民,他主张行政处分的效力指行政处分在颁布后,若非为无效的行政处分,即可产生拘束相对人、原颁布机关、以及其他相关之人民与机关之效力。[1]此观点以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代表了行政行为的效力,以行政行为效力的部分内容、类型及状态涵盖整体,走进了以偏概全的误区。这样来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界定都是不够科学的,对一个法律概念的界定应当概括其本质特征。因此,对行政行为效力下定义必须既要揭示出行政行为效力的本质属性,又要确保定义自身的涵盖性和周延性。如此以来,不仅可以明确行政行为的效力与相近概念的区别,也可以避免走进以偏概全的误区。基于以上分析,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定义为: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依其形式和内容而产生的法律上的特殊作用力。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与相近概念的区别 1、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法律效果的区别 行政行为的效力作为一种法律保护,不同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法律效果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法律效果产生的保障,而法律效果则是行政行为的效力的直接目的。但是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首先,两者的本质属性不同,法律效果的本质是一种状态,是主体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所期望取得的某种法律保护的意志体现;而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本质是一种作用力,能够促成一定效果产生。其次,两者的特性不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法律效果就表现出来了,具有较强的直观性,易为人感知;而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无形的,即使始终蕴含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难以被人所感知。 2、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民事法律效力的区别 民事法律效力与行政行为效力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在于两者都具有公定力且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促成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第一,产生基础不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基础;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只要行政主体单方表示即可发生效力。第二,是否具有自行强制执行权不同,民事法律效力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权,这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对义务的履行没有强制性;而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手段。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分析 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是研究行政行为效力时需要弄清的一个重大问题,关于行政行为效力有哪些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说法,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也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是什么?在研究这个问题时,需要结合我国的现存的关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理论以及国外关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理论,再综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作出分析。 (一)国外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的规定 1、法国 法国行政法学者通常认为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效力先定特权是假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行政行为一旦作出立即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约束力;强制执行特权是指相对人不履行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有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2、德国 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是构成当代德国行政法学者认可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存续力为包括形式存续力和实质存续力两种,是其他两种效力的上位概念。[2]构成要件效力指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行为及其认定的事实予以尊重的效力。确认效力指在法定情况下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3、日本 在日本现代行政法学上,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政效力的内容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形式确定力)和不可变更力(实质确定力)五种。[3]而当前著名学者盐野宏先生却认为拘束力本身并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也不是一般使用的概念,没有必要把拘束力作为单独的效力列举出来,因此他认为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包括公定力、不可争力、执行力和不可变更力四种。[4] (二)我国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的学说 我国学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界存在争议,认为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约束力为我国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的“四效力说”是我国现行的通说。公定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对整个社会都产生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对于其效力都具有予以尊重的义务;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生效便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行政相对人也不能对同一事实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约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其内容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和服从,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执行力是行政行为生效后,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行政机关自己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5]除此之外还多种不同的说法。 1、“三效力说” 此学说的持有者认为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这三种效力共同构成了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行政行为一旦成立生效便具有这些效力,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当予以尊重。 2、“新四效力说” 该论者认为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构成了我国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其中不可争力是指一旦超过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便不得再就该行政行为提起争议。因为约束力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而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含义及其内容的涵盖性解释,故将约束力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效力的的内容之外。 3、“五效力说” 此学说认为先定力、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6]这五种效力彼此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完整内容。此外,受日本行政法影响还有将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讼力和不可变更力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的五效力说。 (三)我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的理解 由于受各种不同因素的影响,因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在我国存在众多学说,各种学说之间也存在颇多争议,即使是通说,也不例外。为了避免在诸多的理论观点之前眼花缭乱,有必要明确行政行为的内容。我认为公定力、不可变更力、执行力和不可争力应当是我国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 1、公定力 公定力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对整个社会都产生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对于其效力都具有予以尊重的义务。我国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当是有限的公定力,即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实质正当性是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行为若只具有一般违法瑕疵,那么在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前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行政行为具有无效情形的则认为其不具有公定力。[7] 2、不可变更力 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判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推翻该判断的效力,其实质是限制行政机关随意改变。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不是绝对的,变更与否,取决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与实质正义或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价值冲突。 3、执行力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否则,行政主体可以依职权采取强制手段以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执行力的执行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不具备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不可争力 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又称行政行为的不可诉请撤销性,是指在相对人法律救济权利失效之后,相对人不能再通过常规的救济途径对行政行为中规范的内容诉请撤销的作用力。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可因法定救济期限经过,相对人放弃法律救济或者法律救济途径已用尽而产生,不可争力的产生时间一般为相对人法律救济权利失效之时,且仅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一方。 三、我国行政行为的效力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中存在的问题 1、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司法终局裁决原则及权利制衡理念存在矛盾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认为行政行为作出后,由于并不存在一个权威而中立的组织对其效力进行评判,此时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基于实现行政目的和社会利益的考虑,必须赋予行政行为以公定力,以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由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可以推出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但实践中,当相对人通过法定救济途径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法院自然就充当了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评判权威而中立的组织的角色。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便丧失了存在基础,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需要法院作出最终判断。此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没有发生作用的余地,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也就失去了赖以维系的基石。此外,起诉不停止执行不符合权利制衡的理念,起诉不停止执行意味着一旦行政行为作出,不论合法与否都应当予以尊重和执行,没有其他的权利制约,便有行政主体为了一己之利肆意作出不法行为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公定力所延伸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司法终局裁决原则及权利制衡理念存在矛盾。 2、执行力理论的矛盾 我国行政法学家认为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种主体的法律效力即包括对相对人一方和行政主体一方的执行力,其表现为自制履行(自行执行力)和强制履行(强制执行力)。公定力是行政行为其他效力的产生的基础,但是现实的问题是,如果将公定力作为执行力的前提,那么我们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旦一个行政行为符合无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则不具有执行力,相对人对于这个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可以不加以执行。而行政执法实践中却是无论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行政相对人都必须予以尊重和执行。这导致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许多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都已被执行的情形相互矛盾。这给熟悉有关行政行为效力各种学说的行政法律者带来了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在执行过程中也因此而产生了很多问题。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公定力未受到应有尊重 公定力在维护行政权威和社会稳定方面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并且是行政行为效力的核心。就其地位和作用而言,理应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漠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的现象,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法院不尊重和理解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现象时常发生。相对人不尊重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对于行政机关的一些政策决定不配合,有时甚至暴力抗法;其他行政机关不自觉承认并接受已作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约束,因此导致行政机关之间因为推脱责任而相互扯皮产生执法冲突;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再在行政审判中作出判断,仅以民事审判庭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行政行为作为诉讼证据就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最终认定,法院这种做法违背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原理。例如: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已经在审结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这样是不合理也不科学的,因为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由于证明标准的不一样,这样做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处理。从短期效应来看,确实可以节省审判时间,提高审判效率,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样做很难实现行政行为的公定力。[8] 2、不可变更力未被行政机关严格遵循 不可变更力体现的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力,不可变更力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随意改变。行政主体一旦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则对其所做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不得随意更改和撤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普遍存在行政机关失信于民、任意改变其所作行政行为的现象。由于不完善的政绩考核以及行政官员中存在的不正确的政绩观念,下级行政机关为了完成上级所下达的任务即达到一定得政绩标准,往往不顾相对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信赖,肆意对其作出的生效的行政行为加以否定,这样一来便严重地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权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若长期因为行政主体的失信行为而受到侵害,他们将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再信任,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也将不再具有权威,整个社会都将由此而陷入信用的危机之中,行政主体的权威以及公信力都将受到致命的冲击。 3、执行力受阻致使行政目的难以实现 目前,我国大部分行政机关都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都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使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这便很难体现行政行为的效率性。对于需要紧急执行的行政案件,这样不仅延误了执行的良好时机,也大大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和执行成本,造成了行政执法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执行成本高、效率低。在现实生活中,不难看到行政机关因为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致使行政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现象。例如河北省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未取得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行政处罚,且当月2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郑州市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为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的目的由于种种原因如行政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执行力遭受阻隔而无法得到实现。这不仅影响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及有关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也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形成了一定的冲击。 4、行政行为效力缺乏有效评判 不可否认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效力具有评判作用,其发挥着内在的纠偏作用,能有效确保行政行为效力的价值得以实现。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尚不够充分,没有充分发挥其纠偏作用。这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案件数量上,我国的行政案件数量很少,尽管近几年来行政案件增长很快,但份额很小,据统计我国行政案件的数量占全部案件的比例由1987年的0.3%上升到2009年的2.1%,数值所占比例之小可见一斑。二、一审案件的结案方式上。据统计,全国行政案件中以撤诉和维持结案的百分高达之七十之多,而撤销和改变的仅占不到三成。我国行政案件数量极少,撤诉率居高不下的现状,显示了法院丧对行政行为效力进行正确评判的机会丧失了很多,也意味着行政审判的纠偏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诸多原本具有的延伸性功能没有发挥出来。我们应当反思行政案件数量少、结案方式所占比例严重失调的现象,如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行为的效力都得不到法院的最终评判,长此以往就会致使行政主体在行为时不必担心还有司法机关会对其行为作出评判,而造成行政行为效力功能的异化,甚至成为行政专横的帮凶。 四、解决我国行政行为的效力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实践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与我国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研究极为薄弱不无关系。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研究的贫乏不仅严重制约着相关制度的改进和立法的完善,而且导致了公民行政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的缺乏,行政主体的行政权高度膨胀,使得立法和相关制度的改善举步维艰。要想解决我国行政行为效力存在的问题,首先必须重视加强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理论研究,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转变行政观念。除此之外,还要完善有关立法,合理分配行政强制执行权,推进司法改革,确保监督机构的独立性。 (一)加强行政行为的效力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行政行为的生命”,[9]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承载着行政行为区别于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特色,也是整个行政行为理论的核心构成部件,它关系到行政行为的目的的实现。当前,我国对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研究还比较薄弱,这不仅体现在理论层面的研究比较薄弱,还体现在理论落实到实践的薄弱。实践若是没有理论的指导,只能是盲目的就事论事的活动;而理论若没有实践的支持,也只能是空中楼阁,不能给人带来实际意义。因此,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必须将所要研究的理论与我国行政法实践相结合,要达到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基础上的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研究,首先必须加强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丰富我国行政行为效力的理论,理论指导实践,然后将行政行为效力的理论切实落实到我国现实存在的实际问题,有利于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各个内容为广大人们所熟知,使公民自觉守法,尊重行政行为的效力以及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目的的实现。 (二)提升公民法律意识、转变行政观念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我国的公民应当是具有现代主体精神和责任意识的公民,只有当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公共责任意识普遍得到提高时才能形成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民共同体[10]。当前由于全社会的法制意识不强,当事人调查取证得不到公民个人和有关单位的支持配合,公民自己也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制意识淡薄、举证意识不强、维权意识不强,这是行政案件数量一直偏少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阻碍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的实现,也不利于维护行政主体的权威及公信力。现实行政行为效力不仅需要公民能自觉地履行合法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也能理智地攻击严重的不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法律的权威。由此看来,行政行为效力目标的实现需要依赖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保护意识的整体提高为其提供持久的、强大的外部推动力量。此外,由于行政权高度膨胀,在很大程度上,我国行政机关自己决定着行政行为效力所宣示的基本价值能否实现。如果行政机关能够认真并正确对待行政相对人及司法机关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质疑与审查,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能够自觉地恪守法律为其划定的权力边界,那么实践中的诸多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产生的难题将不再存在。由此看来,行政观念的转变能够保障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 (三)完善有关行政行为的效力的立法 现行行政诉讼法本身的缺漏是司法对行政行为效力评判的不到位产生的重要原因。我国行政法律对 “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界限并无明确规定,无效确认判决的适用标准也没有明确,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过大又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时,很容易因此而产生徇私枉法的司法不公现象。此外,我国的行政法既没有对行政机关的职权撤销作出严格的限制,也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过明确的宣示[11],只是笼统的规定在一些原则之中。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改变行政行为却没有限制,在立法上却找不到与此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立法上的空缺,使得习惯于依赖成文法断案的法官不敢大胆对行政案件的否定性判断,也为行政机关的随意改变行政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我国行政法学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定义、内容等问题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这给行政执法实践带来很大混乱,亟需我国行政法学家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有关问题做出具有前瞻性且具体详细的规定,尽快落实有关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规则。此外,还应当参照行政行为效力的基本原理和规则,逐步修正现行有关立法中的不适当条款,使之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体系中的基本范畴和规则相衔接。 (四)合理分配行政强制执行权 当前,由于我国大多数行政机关不具有自行执行权,大量的行政决定都需要申请法院去执行,这使得行政决定难以及时得到实现,这是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存在效率低下、执行疲软及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等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建立行政主导型的强制执行体制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强制执行权,将大多数本由法院执行的案件的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执行,只将很有可能会造成行政机关严重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的案件交由法院行使执行权,这样不仅能提高行政效能和行政权威,消除人为制造违法行政现象的被动局面,使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得到有效维护,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也避免了司法和行政角色的困惑,使法院只专注于审判,并提高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效率,保证对相对人提供救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执法。该系统的建立,有利于行政行为的执行和司法权威维护,从而实现“双赢”的社会效应。当然,这在实施过程中也会因是否存在严重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判断标准不一,而产生行政机关与法院争夺强制执行权的问题,故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立法机关对何种情况应当认定为严重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 (五)推进司法改革以确保监督机构的独立性 当今中我国已经具备了比较俱全的法律监督机构,却存在法律执行难以克服体制性的失效。必须赋予监督机构一定的独立地位,特别是确保法院审判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终局性,才能确保违法行政受到追究、损害得到救济、纠纷得到解决。我国行政案件立案少,且有近七成的案件以撤诉和维持方式结案,撤销和改变的仅占不到三成。这不仅意味着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的评价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也说明通过行政诉讼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法院正在逐渐丧失对行政行为效力进行评判的机会。想要很好的实现行政行为效力的价值,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公正的判断。如果法院不敢对存在违法事由的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加以否定,主动放弃或变相放弃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时,就无法实现司法的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功能。法院若长期不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和评价,便会加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效力中的地位失衡状态。因此必须要从体制和制度上确保法院能够独立地依法判案,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随着法官素质和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加快实现法官独立的进程,以法官的独立推动法院审判的独立。此外,还要加快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解决行政案件立案难问题。目前,我国缺乏对于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的有效监督制度,这使得很多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到侵犯时求助无门,建立对法院立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法院立案的监督,对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的法院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不予立案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当说明理由,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应当立案审查。 参考文献: [1] [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第237页 [2] 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266-269页 [3] [日]藤田宙靖.日本行政法入门[M].杨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53页 [4]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M].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100-107页 [5]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206页 [7] 金淼.论行政行为的效力[J].中国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 [6] 罗豪才.行政法学[M]. 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56页 [8] 曹晓谦.行政行为效力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第3期 [9]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66、196页 [10] 章志远.行政行为效力论[D].苏州大学.2002 [11] 史修金.行政行为效力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08 文章出处:全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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