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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次转账看举证责任转换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11日

原告刘某于2019年2月15日向被告李某转账4万元,原告之妻张某于2019年3月9日向被告李某信用卡转账1.5万元,于同月10日向被告信用卡转账2万余元。原告刘某称这几笔转账均系借给被告的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7.5万元。

  寒亭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15日转账4万元,被告先是在庭审中主张系归还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后又主张系原、被告的合伙款,两者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收到该款项而又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入账的具体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该笔转账系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之妻张某于2019年3月9日向被告信用卡转账1.5万元和同月10日向被告信用卡转账2万余元。首先,原告之妻转账汇入的账户系信用卡账户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次,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2019年1月21日、2月4日和2月9日的四笔刷卡交易存在真实的消费内容或者四笔入账的具体原因;最后,原告亦未提交借条或者索要借款的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笔向被告转账系借款。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两笔转账亦是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寒亭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最后借款金额的确定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

  举证责任的第一次分配及转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举证责任第一次分配给了原告。原告为证明三次转账均系借款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此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义务。举证责任转换给了被告,若被告认为该三次转账不是借款,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三次转账的实际原因,若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的再次转换。针对2019年3月9日的转账1.5万元和同月10日的转账2万余元,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的银行流水,流水显示2019年1月21日,被告信用卡在原告处刷卡交易1.5万余元;2019年2月被告信用卡在原告处分别刷卡交易多次共计2万余元。被告解释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转账系因被告信用卡在原告处POS机套现。被告针对该两笔转账举证作出了合理解释,举证责任重新转换回到原告,原告需举证证明上述信用卡刷卡存在真实的交易或者其他合理解释,否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对于2019年2月15日的转账4万元,被告无法举证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余两笔借款,被告举证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原告未能对信用卡刷卡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在生活中即使是收款,亦应谨慎对待,保存相关证据,注明收款的缘由,避免被他人恶意追索。同时,POS机套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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