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仅凭录音、微信能胜诉吗?

来源:江苏法院网   发布时间: 2018年05月11日
  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是同学关系,季某多次夸赞自己的期货操盘水平很高,向陈某提出将陈某的股指期货账号交给自己进行操作,后陈某同意委托被告操作自己的账号,双方口头约定利润、亏损、操作要求,约定了委托理财协议的内容。2015年4月陈某将账户密码告知被告,并分多次打入该账户资金合计18万余元,后被告违反约定进行操作,造成原告账户亏损三万余元。后原告向海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季某赔偿其理财损失人民币33809.41元。
  庭审中原告仅举证了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QQ聊天记录、游戏战网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开户协议,期货期权账户出入金明细,被告季某未到庭答辩。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季某赔偿违约操作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及合同具体内容、季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失承担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录音系电子证据,具有可复制、易被篡改、破坏等特点,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等网上聊天内容,涉及多个名称,且该录音亦非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无法确定。因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海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陈某不服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说法: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季某赔偿理财损失的依据并不充分。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也无其他书面协议或字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对话人的身份,故原告陈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委托理财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三万余元的损失系季某在该段时间内操作其账户而导致。原告提供的均是间接证据,且主要是网络信息,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原告的举证行为无法达到其证明委托理财合同成立、内容及后果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法院
  作者:季珊珊
  来源:江苏法院网

关闭
版权所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71号 电话0536-7661513 邮编:26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