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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成关键 通话详单来证明

来源:江苏法院网   发布时间: 2015年08月26日
  高速公路遇大雾 疏忽大意“吻”前车
  2013年1月26日,安徽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李茂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沪蓉高速公路上遇大雾天气,因疏忽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及时,车辆前部碰撞南京某联运公司承运的轻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该轻型专项作业车又撞上前面小轿车的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徽某运输公司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茂负事故全部责任,轻型专项作业车及小轿车驾驶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南京某联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先向托运人支付了轻型作业车的修理费。
  2014年下半年,南京某联运公司找到事故责任方安徽某运输公司,要求赔偿修理费,安徽某运输公司告知其已为大客车在安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让南京某联运公司直接向该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突拒赔  拿起法律维权益
  2014年12月,南京某联运公司辗转联系到安徽某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理赔部门,该部门业务员要求准备理赔材料,南京某联运公司随即便将材料通过QQ发了过去。可是等到2015年3月,该业务员突然电话告知南京某联运公司,称此理赔案已结,不能赔付。
  这一结果,南京某联运公司无法接受,材料齐全,怎么就不能理赔,于是便将安徽某运输公司、安徽某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以上两者赔偿损失21975元。
  庭审中,被告安徽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日2013年1月至起诉日2015年5月,已经过了2年4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南京某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被保险人安徽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李茂与保险公司的通话录音证明,李茂明确放弃三责险的赔付,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话详单来证明 抗辩事由难成立
  针对安徽某保险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南京某运输公司提供了1份通话详单,结合法院查明的电话号码归属和当事人陈述,该通话详单显示南京某运输公司在2014年12月份多次与安徽某保险公司联系赔偿事宜。
  有了证据的支撑,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详加分析,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对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可从明确损害事实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2年。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大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南京某运输公司于2014年12月份联系理赔事宜,此时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2年,故2015年5月份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放弃三责险理赔的录音。被告安徽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通话录音,而未能证明录音中被谈话人的真实身份系驾驶员李茂;且即使身份情况属实,李茂作为原告南京某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并无权放弃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即原告应当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判处安徽某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赔偿南京某运输公司21975元。
  (文中李茂系化名)
    
  作者单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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