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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山、刘某美诉泰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28日

  【裁判要旨】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共用设施安全防范义务,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足以导致业主死亡的,不能因此过度拔高物业服务企业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业主父母疏于监管以及可能存在的案外人侵权在业主死亡发生中的作用。

  原告:李某山。

  原告:刘某美。

  被告:泰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山、刘某美与被告泰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案,向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山、刘某美诉称:两原告系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业主。被告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6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两原告之子李某霖进入小区水池内玩耍,因被告私自加装的喷泉装置漏电,导致李某霖触电死亡。事发地点位于被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并设置有24小时监控探头。因被告私自在水池内加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喷泉装置且怠于行使管理职责,最终导致李某霖触电身亡的悲剧发生。被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决某物业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136.7元及停尸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92.73元等费用723459.43元。

  被告某物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2016年6月11日天气有些炎热,中午12:30左右,两原告之子李某霖和同伴陈某不顾喷泉池周边的警示标志,擅自进入喷泉池内玩耍游泳,当时喷泉池内喷泉正常喷涌,无任何异常,两小孩进入喷泉池中玩耍时,喷泉也正常喷涌,无异常情形,两个孩子在池内玩了几分钟,陈某突然擅自用力强行拔出喷泉头,对准原告之子李某霖喷射,可能由于陈某拔喷泉头导致设施损害,致使李某霖在躲闪过程中疑似被电击身亡,小区保安发现后及时赶到拨打120并采取抢救措施,随后送往医院。一、被告没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霖的死亡不是由于被告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的。被告在喷泉池周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进入水池,并明确提示,如果有儿童在池边玩耍应有大人陪护等,同时被告制定了公共设施定期维修制度,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定期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修理、维护,制定了严格的保安巡逻制度,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事发当时的视频分析,可以看出事发当时的喷泉是正常的,不存在设施损坏,没有原告所讲被告未尽合同义务情形。二、李某霖的死亡是由于同伴陈某擅自损坏喷泉设施,导致设施漏电造成的,依法应有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小区喷泉系小区居民的休闲娱乐场所,其设置的主要目的是美化小区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而不是游泳嬉戏场所。李某霖、陈某不顾小区喷泉池周边设置的“水池湿滑,请勿嬉水”、“儿童在此玩耍,必须有成人陪护”等明显的警示标志,擅自进入喷泉池中游玩,陈某更是破坏喷泉设施,在喷泉正常通电时用力拔下喷泉头攻击李某霖,导致李某霖在躲闪的过程中疑似触电身亡,这一行为属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有陈某承担侵权责任,因陈某年幼,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侵权损害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两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两原告在孩子放假期间未尽到应有的监护、管理职责,没有及时看护好孩子,让孩子超出看护的视野外,导致孩子独自玩耍,未提前警告孩子不要在喷泉池周边独自玩耍,更没有警告孩子不得进入喷泉池内玩耍,导致事故发生,存在监护不力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未如实、全面陈述客观事实,其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公平的处理。首先,假如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认为被告违反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是不当的,前面已论述被告没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霖的死亡不是由于被告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的,是由于死者及其同伴陈某违反物业小区管理规范,违反喷泉池的警示标识,损毁小区公共设施造成的。根据被告与泰安奥林匹克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四条 “双方约定因为下列事由所导致之损害或导致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五款“因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其他第三者故意、过失,以及违反本合同、管理规约及其它相关物业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所致的一切相关损害。”所以说,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前已论述李某霖的死亡是由于同伴陈某擅自损坏喷泉设施,导致设施漏电造成的,属于典型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处理该案,虽然本案原告既可以选择依据物业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致害人陈某及其代理人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就本案而言,李某霖的死亡真正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绝非被告违约造成的。如果原告坚持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可能导致案件不能查清全部事实,也不利于案件处理,不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者,原告按照合同违约纠纷起诉被告,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混淆了违约纠纷与侵权纠纷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赔偿范围的不同。原告以被告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该责任适用补偿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归属于侵权责任,不属于实际损失,原告在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却依据侵权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违反了违约责任以补偿为原则的法律精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反物业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山与原告刘某美系夫妻关系,两人居住在泰安市奥林匹克花园12号楼3单元504室。被告某物业为泰安市奥林匹克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两原告也向被告某物业缴纳了物业费用。2016年6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两原告之子李某霖与同伴陈某进入小区内喷泉池玩耍,后李某霖意外死亡。事发后李某霖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1136.7元。两原告还支付停尸费用11600元。事发的喷泉池位于泰安市奥林匹克花园内,系被告某物业管理,该喷泉池为开放式,安装有监控设施,四周没有围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李某霖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某物业向该院提交了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第二章 服务内容与质量,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第2项“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第6项“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在泰安奥林匹克花园居住,也向被告某物业缴纳了物业费用,双方存在物业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在物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小区内的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并建立巡查等制度以应对小区内的突发事件。在本案中,事发的喷泉水池周围没有护栏,且在李某霖二人在进入喷水池后较长时间后,在具有监控设施的情况下,没有物业管理人员进行阻止。被告某物业在建立了巡查制度的前提下,没有尽到物业合同约定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结合相关证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物业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630900元,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认定;二、丧葬费,两原告主张26230元,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92.73元,一审法院酌定以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3人误工3天计算,为31545元/年÷365天×3天×3人=778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物业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58108元,被告某物业应支付197432.4元。

  据此,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泰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山、刘某美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8元,共计658108元的30%即197432.4元。

  李某山、刘某美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物业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某物业的应尽义务和其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违约情节没有充分查明。1.一审判决对某物业违规设置喷泉设施的情况没有查明。某物业在住宅小区内设置喷泉,未执行《喷泉水景工程技术规程》,没有基本的固定装置、漏电保护装置,极具危险性,随时可能致人伤亡,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2.一审判决对某物业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的违约情况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中,某物业完全具备阻止事故发生的责任和能力,但在本案事件处理过程中,某物业对其安全防范义务没有任何有效履行行为。本案喷泉设施没有配备专门的运行人员,事发时喷泉水体周边没有任何警示牌,受害人在监控下嬉水长时间无人阻止,水池周边无人巡查,喷泉设施没有漏电保护装置,发现漏电事故后长时间无人手动断电,受害人被救上岸后无人送医救治。如果某物业能够尽到上述任何一项安全防范义务,都有可能防止悲剧的发生。某物业基于其职责、专业性、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熟悉程度和控制能力,其负有预见、防范、排除本案致命危险因素的完全责任。某物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行业规范,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山、刘某美损失。二、一审判决对李某山、刘某美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9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自主活动能力。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不可能要求监护人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守护在其身边。这种情况下,只要监护人将被监护人控制在相对安全的环境中,就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建筑工地、公共交通道路这样的高危环境,而是发生在本应安全的封闭住宅小区内。李某山、刘某美对该环境的安全性、至少是无致命危险的安全性,具备合理期待。李某山、刘某美将受害人控制在有物业服务的封闭住宅小区内活动,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在该环境内存在可致命危险因素,是李某山、刘某美不可预计的。不能因其不可预计的致命危险因素而加重其监护责任,要求监护人在非高危环境中对被监护人的生命安全进行高强度监护。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未能正确区分监护人在不同环境、不同情况下监护行为的强度,认定李某山、刘某美未尽到监护义务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适用过错相抵系适用法律错误。1.违约责任作为一种严格责任,无需考察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了合同相对方损失,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李某山、刘某美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接收服务一方,所负的合同义务为支付物业费。李某山、刘某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物业费,并存在双方违约、责任相抵的情况。3.无论某物业是否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了违约,均应当向李某山、刘某美承担违约责任。某物业承担违约责任后,其和第三人之间如有纠纷,需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

  某物业辩称:一、某物业完全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所涉的喷泉设施完全符合要求并经过验收,而且当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由于他人人为损坏造成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违反规程的问题;二、李某山、刘某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的是毫无争议的事实,在事故发生时死者没有大人陪伴,而且事发是在中午午饭期间,作为孩子的父母、法定监护人,理应关注孩子的动向,让孩子处于自己的安全视野内,同时应当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而事故发生时孩子长时间处于无大人看护的情形,而且涉案水池旁树立明确的提醒牌,明确提醒注意安全等有关字牌,所以本案李某山、刘某美没有履行应尽的监护责任;三、在一审中某物业已充分阐述完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某物业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但是某物业对此是不予认可的,考虑到李某山、刘某美之子毕竟出现了意外事故没有上诉,就本案造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他人侵权造成的,基本的法律关系作为一审原告坚持按物业服务合同主张权利,是其个人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某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某山、刘某美提交喷泉水景工程技术规程一份,证明某物业设置的喷泉及运行维护不符合技术标准,某物业设计的喷泉不符合任何的标准,另外该规程规定的应当配备经专业培训的维护人员及人员离应岗断水断电,某物业均没有遵守。经质证,某物业认为这不是一份证据,这是一份操作规程。本案所设置的喷泉水池,是经过验收的,完全符合要求,而且在事故发生前该喷泉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该设施也并不是某物业所建,某物业只是一家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小区物业,并不负责相关设施建设。经审核,李某山、刘某美提交的《喷泉水景工程技术规程》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2月5日发布的并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行业标准,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本院对其提交行业标准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标准4.2给水排水部分4.2.18 4载明:在允许游人涉水的区域,应在池外设置专用泵房,水泵宜采用离心泵,吸水方式宜采用自灌式或自吸式;当必须在池内设置水泵时,应采取防触电等安全措施。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霖系因电击死亡。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山、刘某美与某物业确系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某物业不应承担过高的违约赔偿责任:其一,某物业一审提交的照片中的温馨提示牌虽未出现在案涉监控画面中,但结合照片中“水池湿滑请勿嬉水”的摆放位置和监控拍摄角度,可以得出事发时水池边确已设置了警示牌这一结论,某物业已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其二,死者李某霖从案涉监控画面中出现至其没入水池,时间间隔不超过十分钟,李某山、刘某美主张李某霖在监控下长时间嬉水无人阻止,与上述监控画面显示时间不符,且从监控显示时间看,正值中午进餐、休息时间,基于常人正常生理需求,此时要求某物业工作人员对业主人身承担绝对的安全保障和预警义务显然强人所难。其三,从死者李某霖没入水池的监控画面看,案外人拉扯喷头并向其喷水,其远离游向另一喷头并没入水池,这一过程连续,且李某霖没入水池同时案外人有疑似遭遇电击后的躲避动作,此时水池内喷头均不再喷水,案外人离开水池后也有查看其疑似电击部位和右脚甩腿动作,结合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李某霖系电击死亡,不能排除其死亡与案外人拉扯喷头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四,从整个事发监控画面看,系死者李某霖首先进入水池玩耍,亦是其首先拉扯拖拽喷头,对案外人随后进入水池、拉扯拖拽喷头均起到了示范作用,其作为未成年人,对其不顾风险提示入池嬉水、拉扯拖拽喷头可能造成后果的认知显然弱于一般成年人。事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李某霖当时不满十岁,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山、刘某美作为其父母、法定监护人,保护其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系法定监护职责,李某山、刘某美夫妻二人疏于监护,对其死亡负有责任。其五,李某山、刘某美提交的《喷泉水景工程技术规程》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李某山既未举证证实案涉喷泉系上述行业标准施行后设立,亦未提交该标准施行前是否存在相关标准,且经审查,其关于喷泉运行人员离岗时应断电断水的主张在上述行业标准中并无涉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六,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有偿服务合同,某物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应以合同及其向业主公示的管理规范、相关法律规定为标准并符合公众认知,全面、适当地履行物业合同项下的义务。其在本案中未尽到共用设施安全防范义务,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过错,但纵观本案事发前后,该过错并不足以导致李某霖死亡。李某山、刘某美中年遭遇丧子之痛,实属悲剧,但不能因此过度拔高某物业的注意义务而忽略父母疏于监管以及可能存在的案外人侵权在悲剧发生中的重要作用。基于上述分析,一审认定某物业承担李某山、刘某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山、刘某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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