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执业务 > 理论调研

正义应当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实现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2月30日

  对于“被结婚”案件,相当一部分法院以种种理由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对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并以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方式予以救济。对此,笔者认为,法官不能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而突破或者变通执行规则。

  一、困惑——“被结婚”案件应当如何救济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婚姻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正常情况下,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依法对其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如果甲男与乙女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一方冒用了他人身份——比如,乙女冒用丙女(可能事实上并无该丙女存在)的身份与甲男办理结婚登记,则结婚的是甲男、乙女,登记的却是甲男、丙女,从而造成婚姻登记关系与婚姻关系的错位,导致甲男、丙女“被结婚”。

  2018年,东平县法院审理了一件“被结婚”案。2015年3月13日,为诈骗彩礼,杨某持其同伙以已故女子加某的身份信息伪造的身份证,与原告史某在被告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二十多天后,杨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2016年9月27日,四川省喜德县法院以杨某等人犯诈骗罪作出(2016)川3432刑初12号刑事判决,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告获悉后,持刑事判决书申请被告撤销其与加某的结婚登记,被告以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近年来,“被结婚”案屡见报端,引发热议。2018年5月28日,《澎湃新闻》报道:“武汉女子领证时发现6年前‘被结婚’ 撤销需走法律程序”。2019年2月19日,《南国早报》刊发文章:“广西女子身份遭冒用‘被结婚’,嫌疑人被抓但撤销遇维权难”。2019年5月10日,《山东商报》以“未婚女孩去登记,却发现自己早在15年前结了婚”为题报道:桂林女子桃子(化名)15年前在山东章丘“被结婚”……

  有损害,必然要有救济。如果违法行政行为不予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障。对于“被结婚”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予以纠正。《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出规定,但均不包括“被结婚”情形。并且,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只是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力。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于“被结婚”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予以纠正,当事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或者通过行政诉讼判决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予以救济。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无法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结婚”案件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只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救济力度有限。对于刚发生不久的“被结婚”案件,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或者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方式予以救济。但是,“被结婚”案件往往发生于多年之前,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能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如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只能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因此,行政诉讼的救济力度有限,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被结婚”案件,行政诉讼也无法予以救济。

  当然,也有意见认为:(1)涉及人身权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不能认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在计算起诉期限时,应当将当事人不知其“被结婚”期间予以扣除;(3)“被结婚”情况下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而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有相当一部分法院以上述理由对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并以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方式予以救济。

  但是,上述方式虽然可以较好地解决“被结婚”问题,实现个案正义,却不符合法律规则。一是撤销诉讼违背起诉期限规定。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并且,起诉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主动予以审查的内容。经审查,如果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只能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不能进行实体审理。二是确认无效不能解决2015年5月1日之前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请求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

  那么,“被结婚”案件应当如何予以救济呢?

  二、出路——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

  按照行政法原理,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但是,当行政行为存在某种特定情形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方式,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纠正其先前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

  “有错必纠”是一项政治(政策)性原则,是几十年来一直是贯穿于我们政治生活中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们政治道德(德治)的集中体现,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义务,是行政机关为消除其先前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而当然具有的义务。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言下之意,如果具有法定事由、经过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即可自行纠错。《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错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有不少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规定。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就婚姻登记案件来说,早在1991年11月2日,民政部办公厅就曾对河南省民政厅作出《关于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管理中有关职权范围的复函》(民办函[1991]238号):“各级民政部门是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婚姻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纠正,行使必要的管理权力,以保证婚姻登记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最早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纠错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从维护《婚姻法》实施的角度分析,“被结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也不利于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实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行纠错也是婚姻登记机关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2019年1月7日,浙江省民政厅以浙民事〔2019〕5号文件下发了《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在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建议自行纠正婚姻登记的函件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撤销结婚登记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撤销涉诉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这说明,对于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已经有省级民政部门开始予以重视,并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辖区内婚姻登记机关自行纠错。

  “行政程序重开”作为一种例外程序救济制度,是依法行政原理与法的安定性之间价值冲突的协调机制,意味着不可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决定的事件将在新的程序中重新进行审查,必要时决定废除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王建设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和(2018)最高法行申6188号(何洪松等15人诉河北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裁定中均认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

  关于行政程序重开的限制条件,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和(2018)最高法行申6188号行政裁定中均认为:“行政程序的重开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

  婚姻登记行为涉及公民的身份权,对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进行纠错,其价值足以压倒法的安全性价值,从而具备行政程序重开的条件,构成婚姻登记机关自行纠错的“法定职责”。

  按照上述思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东平县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10日,泰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履行了判决。

  三、结语——正义应当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实现

  法官是正义的追求者,更是规则的捍卫者。正义应当实现,但是应当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不能以牺牲规则为代价。法官不能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而突破或者变通执行规则,只能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救济渠道的疏通,积极探寻实现正义的有效途径。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