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院知识产权案例精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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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4日 | ||
序 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步加深和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迅速发展,作为世界贸易重要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也日益渗透到我国社会的各个层面,成为经济生产和文化生活密不可分的有机组成部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4年起获得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开始审理本辖区内涉及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整体呈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当事人身份多样化的特点。在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在院党组的直接关怀下,泰安中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精细化管理、精品化审判”的指导思想,审理了多起在全省、全市有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为加快我市经济结构的调整和文化市场的繁荣做出了贡献,使全市人民群众增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富民强市、建设幸福泰安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审判的过程,就是学习的过程、探索的过程、总结的过程。为此,我们选取了十年来我院审理的具有典型意义的20件知识产权案件,这些案件比较全面地体现了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由于我们经验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敬请上级法院及兄弟法院指正,希望社会各界给予监督。 最后,衷心感谢长期以来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1、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是我国著名的建材和金属建材“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使用了“龙牌轻钢龙骨”,泰安市工商局泰山分局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龙”牌轻钢龙骨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虽然被告购进涉案轻钢龙骨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使用该建材,但被告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被告却是在经营中使用,建筑材料是其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这种使用行为存在其以较低价格购进建筑材料从而通过建筑材料营利的空间。此外,被告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就是将其购进的涉案建材与其劳务结合在一起形成装修工程成果,故其交付于发包方的该成果中就包含了涉案轻钢龙骨,而其取得的总工程款中也包含了该部分建筑材料的价款。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类似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比照《商标法》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包工包料的建筑装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商标的建筑材料的行为定性问题,建筑装修公司在工程中使用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虽与传统的销售侵权商标商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但究其本质仍是变相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差价的行为。被告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被告是经营行为,具有营利性。所以,仍应比照我国《商标法》第52条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来进行认定。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2、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对“味达美WEIDAMEI”文字及方形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有使用权且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被告注册了“味心美WEIXINMEI”文字及圆形图形(黑白色)组合商标,被告生产销售的味极鲜酱油的瓶贴上使用了其注册的“味心美”文字及圆形图形商标,圆形图形使用了颜色自左至右为蓝、红、绿色组合,味极鲜酱油在标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味心美”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味心美”文字及圆形图形商标,圆形图形使用了颜色自左至右为蓝、红、绿色组合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1万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的瓶贴上使用“味心美”文字及圆形图形组合商标是正常合法使用,不侵犯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注册的“味心美”文字及圆形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是不指定颜色的,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使用其“味心美”文字注册商标及叠加的绿、蓝、红色圆形图形商标的行为,超出注册范围,被告应予规范使用。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在山东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原告使用的“味达美”瓶贴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属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使用的“味心美”虽为注册商标,但其圆形图形是不指定颜色的,其使用的瓶贴与原告的“味达美”瓶贴在总体设计、颜色搭配等方面构成近似,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6.5万元。 【案件评析】本案对正确判定注册商标之间发生误认、混淆是否构成侵权及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的范围具有指导意义。商标的功能主要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主要是注册的文字及图形,而不是单纯图形上的颜色。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识别功能是文字、图形、颜色、设计线条的组合体,不是其中一项的割裂使用。本案的裁判,充分考虑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范围及注册商标主要的识别功能,对注册商标中涉及的通用名称、色彩不能扩大保护,为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主体的良序竞争、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均是经营膨胀节、膨胀节补偿器、常压油罐、常压容器封头等的企业,原告成立时间早于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焕庆于2007年1月31日获得多波厚壁整体成形波形膨胀节实用新型专利。为宣传公司产品,原告制作产品宣传画册和产品宣传网站,对其产品自行拍摄制作了32种产品的32幅照片,分别使用在产品宣传画册网站上。被告为宣传自己的公司产品,在其产品宣传画册上使用的32种产品的32幅照片。经比对,与原告自行拍摄制作的32幅照片相同。被告在其产品宣传网站上使用的23种产品的23幅照片,与原告的相关照片相同。被告与原告住所地均在泰山区,且相距不远。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网站、报刊上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对自己涉案的32种产品从特定角度自行拍摄制作成32幅照片,用于产品宣传,使展示的产品突出、鲜明,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摄影作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32幅照片享有著作权。原告在产品宣传上使用了上述作品,达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不仅反映了原告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的特征,而且还反映了原告对其所生产的产品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为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竞争优势。原告对上述照片不仅享有著作权,同时享有禁止竞争者使用该照片与原告进行不正竞争的权利。被告系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城区,且相距不远,被告对原告涉案产品及其照片有接触或者知道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涉案产品的照片使用在自己的产品宣传上,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照片上的产品是由被告所生产,从而造成市场的混淆。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与删除侵权的产品宣传画册和侵权的产品宣传网站内容;并刊载向原告的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案件评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图片,其行为容易造成经营主体的混淆,违背了公认的社会和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此类案件不断增加,本案的审理及时制止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类似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4、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泰山石膏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7年7月28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石膏板上的 2007年11月8日,张某从被告某泰山石膏板公司购进标有“泰山”字样的纸面石膏板进行销售。针对张某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分局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进行了罚款。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字号为“泰山”,使用了与“泰山”商标相同的文字,并不能证实是合理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由于原告生产的纸面石膏板属于知名商品。经与被告的产品使用的封头比对,无论在外观总体设计、色彩的搭配和相关的内容看均存在近似,极易造成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商标和企业名称均系商业标志,商标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作为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司、组织和个人。商标和字号均具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因原告拥有的“泰山”商标注册在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享有在先权利。在原告“泰山”组合商标中“泰山”文字在标志商品来源的功能上,相对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最为显著的作用,是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的字号为“泰山”,使用了与“泰山”商标相同的文字,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的故意。因此,被告将“泰山”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属于知名商品,被告的产品无论在外观总体设计、色彩的搭配和相关的内容看均与原告的装潢存在近似,属于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占有或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的处理,有效地保护了我市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为我市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5、原告泰安四海商城与被告泰安某置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成功的营销,有着广泛的服务群体和交易对象,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在泰安市场创立了较好的声誉。“四海”作为企业独有的企业字号,在泰安及周边已经成为老少皆知的品牌,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整。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泰安城区周边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泰城人所知悉,能够使泰城相关公众对“四海”和“服装、百货、小商品等零售批发企业”建立起稳定的联系。被告通过多种媒介多次使用“四海”字样进行宣传,客观上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161000元。 【案件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间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借用他人商誉,搭乘他人便车,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原告的字号“四海”二字在服装、百货、小商品等零售批发行业,在泰安及周边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使泰城相关公众对“四海”和“服装、百货、小商品等零售批发企业”建立起稳定的联系。被告虽然对侵权行为予以否认,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法官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使用“四海”字样宣传,客观上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效的保障了四海商城作为泰城较为有名的服装集散商城的合法权益。 6、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在第19类建材类享有“泰山及图”、“泰山王”、“泰和泰山”等系列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的纸面石膏板放大突出“泰山”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 “泰山”知名字号,构成损害原告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泰山”商标中“泰山”文字在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上,对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最为显著的作用,是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在同行业中,“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与原告建立了稳固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提到“泰山”石膏板就会联想到是原告的产品,在纸面石膏板行业“泰山”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高于作为自然名山及地名的知名度。而被告在产品封头上说明产品的品质时突出使用了“泰山”二字,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故意,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泰山”文字作为原告企业名称“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其纸面石膏板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泰山”文字,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30万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以地名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保护问题。地名是一种公共资源,其被注册为商标而形成的商标权具有限制性,此种限制是为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而对商标权的限制,利益平衡是商标权限制的基础。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如果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具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不能视为是公众利益的需要,而是构成了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案对审判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掌握以地名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具有典型意义。 7、原告山东中鲁时空数字技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某网吧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公司注册了“中鲁时空”文字、图形商标,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被告使用了“中鲁时空”字样,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字号中使用“中鲁时空”字样,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被告在对外宣传中冒用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也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中鲁时空”字样、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600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被告一直在工商登记的地址经营,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中鲁时空”是原告字号中最显著的特征,被告使用该字样显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仍然是“中鲁时空数字文化家园”的成员。被告企业字号中使用“中鲁时空”字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情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中鲁时空”字样并赔偿3万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的“中鲁时空”字号在网吧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字号,而且双方的经营范围相似,显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中鲁时空数字文化家园”的成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典型的利用他人商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8、原告泰安市东岳助剂厂与被告徐某、泰安某化工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1年10月31日被告徐某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生产技术、市场信息等秘密以任何理由泄露给本厂以外人员,不得个人经营相同或相似的企业与产品。后被告徐某辞职,利用从原告处窃取的生产技术及经营信息,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增强剂和膨松剂产品配方制定了完善的保密制度,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对其产品做了大量宣传,并带来了利润,其技术信息具备了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客户名单,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点及客户名单是经过物质投入获取的固定长期的客户,不能认定非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掌握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并以此参与组建了泰安某化工公司生产造纸化学助剂,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增强剂和膨松剂产品配方秘密的侵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增强剂和膨松剂产品配方,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而且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具备了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关于客户名单,除具备上述要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特定性。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明确具体的,有别于普通客户名单;2、稳定性。该客户群体是权利人经过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稳定客户;3、集合性。它是若干现有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的名单集合。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缺乏秘密点和深度信息,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 9、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自1978年原告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美洲豹图形”、“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原告在其生产的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大量使用其注册的上述商标,是全球弛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裤子冒用原告注册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该商品的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牛仔裤上标识的“美洲豹图形”与原告“美洲豹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牛仔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 【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侵犯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侵权纠纷,涉及到知识产权案件所特有的法定赔偿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品牌及其商标较高的国际知名度、被告的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地确定了赔偿数额,充分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0、原告泰安市矿星环保设备厂与被告泰安某环保设备厂、被告郭某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在2009年7月制作网站,将原告的有关荣誉证书等改为其名称,在网络上做虚假宣传,客观上对客户产生了误导,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认证证书,这表明原告的生产管理、产品质量达到了一定水平,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该认证证书、荣誉证书也会使原告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定优势。被告却在其宣传网站上使用了上述证书,做出宣传,对产品质量、生产管理等做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势必会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通过不正当手段削弱了原告企业的竞争优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400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虚假宣传的认定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在其宣传网站上使用的荣誉证书、认定证书样式、设计与原告完全相同,对产品质量、生产管理等做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上因素均会势必会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削弱了原告企业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的处理对于制裁不诚信经营和虚假宣传行为、引导行业自律具有指导意义。 11、原告泰安市游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企业名称作为经营实体的名称,建立个人的网站,以原告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招揽各地游客,从中获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留下被告的联系方式、办公地址等信息,用于个人经营,违反诚实信用经营原则,构成侵权。判令被告赔偿2万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站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经营者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借用他人商业信誉,使消费者对经营者产生误认或混淆。本案被告在互联网站上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宣传,并从中获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著作权侵权纠纷 12、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教育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拥有电视剧《金婚》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创办的教育网站上,擅自将电视剧《金婚》向社会提供在线观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教育局开办的网站不具有盈利目的,且根据被告某教育局身份职能,不能赋予其像某些专业影片制作、发行、传播公司一样高的审查影片是否侵权的义务,被告某教育局不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在线链接播放的电视剧《金婚》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告已经断开了链接,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该案入选2009年山东省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件。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信息网络业蓬勃发展,但信息网络在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同时,也滋生了大量的侵权活动,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逐渐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同时,不能走向极端,既要制止侵权行为,也要顾及公众利益,防止知识产权霸权的产生或者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因此,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应当通过利益衡量,既依法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正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保护社会公众利用网络获得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13、原告姜丰荣与被告某艺术研究院、被告某学院和被告浙江省某书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称《泰山石刻大全》、《泰山大全》系原告享有著作权且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泰山历代石刻选注》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个人作品。被告编纂并于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的《泰山大典》一书,剽窃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中泰山石刻考证的“说明”部分和对刻文校勘、补遗、标点、整理的“原文”部分以及拓本图版部分,构成侵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泰山石刻大全》署名“泰安市文物局编”,表明该书责任由泰安市文物局承担。因此,泰安市文物局视为作者,其著作权依法由泰安市文物局享有。《泰山大全》一书是在泰安市新闻出版局的主持下创作完成的,系《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泰安市新闻出版局视为作者,其著作权依法由泰安市新闻出版局享有。《泰山大典》的涉案作品与《泰山石刻大全》和《泰山大全》相比对,构成基本相同,表明《泰山大典》涉案作品来自法人作品《泰山石刻大全》和《泰山大全》。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泰山石刻大全》和《泰山大全》的著作权,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法人作品的认定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经泰安市文物局、泰安市新闻出版局的邀请,在两单位的组织和主持下,参与了涉案作品的编写,体现了单位的创作意志,而且单位在涉案作品上署名,所以,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原告不是合作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14、原告陈西栋与被告泰安某电器公司、被告杨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系“t2000喷油泵试验台专用软件v1.0”的著作权人,该计算机软件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将该软件用于自己生产的试验台专用pc104工作站产品上,并销售到多个试验台生产厂家。被告杨某恶意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转让给被告某电器公司,被告某电器公司使用该软件生产产品后大量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t2000喷油泵试验台专用软件v1.0”的著作权。被告某电器公司从杨某处受让取得该软件。经比对原告提供的源程序所生成的目标程序和被告某电器公司产品上所使用软件的目标程序,大小相同,内容除了20个字节外其他完全相同,涉案的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是相同的。被告某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的软件,是对原告软件的复制和发行行为,杨某许可某电器公司使用原告的软件,是对原告软件的复制和许可使用,而两者的行为都未经原告的许可,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元。 【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因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而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案被告北方电子公司作为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复制、安装该软件用于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被告杨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软件转让给被告某电器公司,并收取转让费,两被告的行为均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责任。 15、原告泰安市摄影家协会与被告某食品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原告的会员拍摄了泰山风光摄影系列作品,其中包括《五岳独尊》作品。未经作者许可,被告在其“泰山煎饼”包装盒上使用该作品作为包装图案,用以宣传该公司所生产产品,并在各大超市进行销售。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食品包装盒,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五岳独尊》作者的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及修改权等人身权,更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者的书面授权,应积极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案件评析】“泰山”作为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山,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和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蜚声国内外,围绕“泰山”的宣传,我国文化工作者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其中摄影作品就是传播泰山文化的重要途径。但是一些市场经营主体,为了经济利益,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包装上及网站上,未经权利人许可,大肆使用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本案在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又有利于泰山文化的传承,指明侵权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在支付合理的报酬后,继续使用作品,促使原告撤诉。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给经营者带来了经济效益,同时又对此类侵权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16、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某商贸公司、被告扬州某刷业公司、被告扬州某日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依法享有“腾讯QQ系列图画”的美术作品著作权,“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并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牙刷,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审判情况】被告东平某商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牙刷上使用了与“Q哥哥”、“Q妹妹”美术作品近似的图形,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扬州某刷业公司、扬州某日化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Q哥哥”、“Q妹妹”美术作品近似的图形,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4万元。 【案件评析】“Q哥哥”、“Q妹妹”的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而且“QQ”聊天软件已成为现代人交流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更进一步提升了该卡通形象知名度。因此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了该卡通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将其用于生产经营中。本案的处理,有效的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警示企业要树立知识产权意识,严格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 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7、原告山东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第三人衡阳某服务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2005年2月,原告拟上年产6万吨碳酸氢铵工程项目。经衡阳某服务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签订从烟道气中回收二氧化碳的变压吸附装置《技术转让合同》及《供货合同书》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变压吸附装置不能正常开车,导致衡阳某服务公司的碳化装置也无法开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技术转让费和设备款,并赔偿损失。泰安中院审理查明,因被告提供的技术存在涉及缺陷,经多次整改,仍无法使用。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和货款,并积极实施该技术。由于被告提供的变压吸附装置技术设计缺陷,造成产品气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致使原告受让该技术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双方也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退回技术转让费和货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件评析】该案入选2006年山东省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件。本案主要涉及技术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正确处理,可促进技术贸易的良性发展,推动创新型社会建设。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实用、可靠,并能够在合同约定的领域内应用的技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现了违约责任,且违约情节严重,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后果,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案件审理中要科学、合理地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树立尊重合同、守约光荣、违约必承担责任的理念。从而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有效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18、原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技术研究所、被告李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工程技术研究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轴流水泵专用电机等专项技术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80万元,并提供车床两台用于技术服务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满足实际需要的样机。后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期返还原告支付的80万元和两台车床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及终止合同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技术服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款项等义务。判令被告偿还80万元欠款以及15万元车床款,并支付赔偿利息。 【案件评析】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服务项目,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解除合同,并签订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后被告的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9、原告汪某诉被告某涂料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汪某是新型建材厂业主,以独占方式从专利权人林某、陆某处取得变压式排气道、住宅厨房、卫生间简易脱卸式回阀和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技术及相关资料,并协助被告在新泰、宁阳范围开展业务。被告不得在其他县市区销售产品。被告每年向原告上交3.6万元费用,防火型排烟气道(L05J105)合同期为8年,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式(L05J104)合同期为15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8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并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使用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使用费,并解除合同。 【审判情况】新型建材厂依据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权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名称虽然没有明确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是合同约定了专利技术内容,即“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式以及防火型排烟气道”,同时约定了使用专利技术需要支付的对价,该协议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辩称,新型建材厂并不享有L05J104、L05J105的专利技术,没有权利与其签订专利实施合同,辩称不能成立。判决解除新型建筑材料厂与涂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涂料公司支付使用费用3000元。 【案件评析】本案是因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而引发的纠纷,涉及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一一住宅防火型烟气集中排放系统》在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式排风道(防火型图集)设计说明中均载明了参考依据的专利技术,专利生产企业,因此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技术在泰安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可以许可他人在约定的区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可以解除。本案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使用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倡导守合同、重信用的商业道德,同时对权利人 维权诉讼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20、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酒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和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加盟原告的“银座佳驿连锁酒店”,按照原告的管理模式和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原告向被告派驻酒店总经理,被告每月支付派驻人员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特许加盟管理费,被告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派驻酒店总经理,被告经营的酒店开始营业。但是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特许加盟管理费、派驻人员费用共计303686.13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银座佳驿”的经营和管理模式实际运营,并产生营业收入。原告亦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委派驻店经理,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特许加盟管理费及人员派驻费。被告作为被特许经营方,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同时,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特许加盟管理费及人员派驻费共计245686.13元。 【案件评析】本案是因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而引发的纠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有关特许的实施许可合同,但又不能简单地归结或等同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由于它反映了特许组合的复杂性和特许经营体系的多样化,因而,具有了作为特殊合同类型的特性。但是,其仍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所以在处理该类纠纷时,仍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加盟管理费和人员派驻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意义在于倡导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树立守合同、重信用的商业道德和商业理念,同时也有效的指导了权利人维权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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