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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霞等诉一汽大众产品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09日

  推荐人:肥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秦开忠

  推荐意见: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侵权法律责任。其认定责任标准为:一、产品有缺陷;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类案件中一般损害结果已为既定事实,关键在于产品缺陷、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上。本案系典型的多因一果导致的侵权类案件,刘琴法官从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安全气囊的基本性能及产品缺陷对最终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进行探析,合理确定生产者的责任比例,定性明确,划分责任清晰,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刘霞等诉一汽大众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三个要件:一、产品有缺陷;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要件中关键在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与因果关系的确定。消费者因生产者对自身产品作出的相应承诺形成购买,生产者即应满足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待,当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达到理性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时应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安全气囊是生产者为预防与降低损害结果的非必备设施,消费者基于自身的消费行为与对产品的合理期待购买并使用产品,产品生产者虽有义务保证该使用价值在必要时正常发挥效能,但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应当根据结果力的大小确定责任比例。

  【关键词】

  侵权 产品责任 多因一果

  【基本案情】

  原告刘霞,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系王本东之妻。

  原告王中星,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王本东之子。

  原告王清君,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王本东之父。

  原告董洪芳,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王本东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衍鹏,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安庆路5号。

  原告刘霞等与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的亲属王本东在被告山东众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捷公司),购买了被告一汽大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生产的品牌型号为捷达FV7160GiFE3的轿车一辆。王本东付款后,众捷公司交付了轿车及该车的发票、合格证、售后服务网通讯录、捷达轿车使用说明书。王本东依法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鲁JYZ789号。2014年6月9日15时20分许,王本东驾驶鲁JYZ789号小型轿车,沿湖屯镇湖广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所在的湖屯镇沙庄村家乐福超市门口,与路旁货架及逆向停驶贾同征驾驶的鲁JUV19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王本东受伤,王本东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王本东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18日,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本东、贾同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件发生后,基于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贾同征及鲁JUV196号车的车主和该车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但因同等责任不能得到赔偿的另一部分损失计345596.66元,原告只能向本案两被告索赔。因为该车实物与捷达轿车使用说明书相对照,确认该车装有前排乘员及驾驶员正面安全气囊。捷达轿车使用说明书载明:“发生正面严重撞车事故时,该系统对前排乘员的头部及胸部提供附加保护”;“发生正面严重碰撞时—充满气体的安全气囊可有效减缓前排乘员的前冲运动,从而降低其头部及胸部受伤程度。”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本东作为驾驶员的正面安全气囊始终没有打开(或者说是触发),安全气囊没有起到保护驾驶员的作用,可是没有乘员的前排副驾驶正面安全气囊及时打开了。2014年6月12日,就王本东的死亡,肥城市公安局出具尸检报告,认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胸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大众公司生产的轿车存在缺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正面安全气囊应该打开而始终没有打开,导致王本东死亡,使消费者对于安全气囊能够保障人身安全的合理期待落空。安全气囊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与王本东的死亡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作为汽车生产商和销售者的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更导致原告家中失去了生活中的重要经济支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安全气囊未打开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45596.66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原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众公司未作答辩。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霞、王中星、王清君、董洪芳的亲属王本东于2007年3月29日从众捷公司购买一辆由被告大众公司生产的乌木黑捷达轿车一辆(品牌型号为FV7160GiFE3),该车说明书中载明“驾驶员正面安全气囊装在方向盘内,前排乘员正面安全气囊装在仪表板右侧杂物箱上方,安全气囊系统是对三点式安全带的补充。发生正面严重撞车事故时,该系统对前排乘员的头部及胸部提供附加保护”,另附注图标标注侧面30°以内起保护作用,“发生正面碰撞时,若碰撞方向位于上图所示范围内,安全气囊即被出发,一旦触发,气体立即充入安全气囊,在前排乘员与方向盘及仪表板之间迅速膨胀”。同时说明“安全气囊仅是轿车被动安全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件,绝不能取代座椅安全带;为提供有效保护,前排乘员应坐姿端正,与方向盘及仪表板保持一定距离,并正确佩戴安全带”。王本东于同年4月12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鲁JYZ789。至2014年6月9日事故发生日,王本东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对该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均为合格。2014年6月9日15时20分许,王本东酒后驾驶鲁JYZ789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湖屯镇湖广路由北向南行至湖广路湖屯镇沙庄村家乐福超市门口时,与路旁货架及逆向停驶贾同征驾驶的鲁JUV19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致轻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路旁房屋,该事故造成王本东受伤。当日王本东即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出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血胸、创伤性湿肺、寰枢关节扭伤、眼脸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后王本东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2014年6月12日,肥城市公安局出具尸检报告,认定“据尸检情况,结合案情及现场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胸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6月18日,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王本东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贾同征事发前逆向停驶车辆,王本东与贾同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王本东所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左侧安全气囊打开,驾驶室前安全气囊未打开,事故图片碰撞痕迹位于车辆正前方。庭审中,原告主张王本东驾龄较长,且日常驾驶中王本东曾多次说明系安全带的重要性,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王本东事发时系安全带。

  另查明,王本东有弟兄三人,共同赡养父母。其父王清君于1945年11月5日出生,其母董洪芳于1948年1月24日出生。2003年5月30日,肥城市湖屯镇北王庄村民委员会被列入山东省2003年压煤搬迁计划。2008年,四名原告及死者王本东随北王庄村委会搬迁至肥城市湖屯镇陶山社区居住至今。2012年12月5日,北王庄村委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四原告因其亲属王本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04元(王清君:17112元/年×12年÷3人+董洪芳:17112元/年×14年÷3人),以上共计713584元。

  2014年9月21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众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众捷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对丧葬费、抢救费、交通事故认定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三个要件:一、产品有缺陷;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王本东死亡是损害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死亡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可以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标准,当产品不符合一个正常的理性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时,即可以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捷达轿车使用说明书中对安全气囊系统作用的说明,消费者可以合理期待的是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正面或左右30°)时,安全气囊被激活打开,从而对正副驾驶上的乘员起到保护作用,降低伤害危险。死者王本东所驾驶的车辆与与路旁货架及逆向停驶贾同征驾驶的鲁JUV19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车辆前部碰撞痕迹明显,有事故责任书与事故照片为证,属于正面碰撞,副驾驶室前的安全气囊已被触发,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应属于“严重的正面碰撞”,完全符合安全气囊打开的条件,但驾驶室前的安全气囊并未如期打开,没有起到其在产品说明中应有的作用,应当认定该安全气囊质量存在缺陷。

  关于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死者王本东购买车辆后,基于车辆配置安全气囊,在车辆发生事故时王本东享有受保护的权利,该权利产生的基础为消费行为。安全气囊的配置并非必备设施,而是产品使用价值与安全系数的体现,产品生产者有义务保证该使用价值在必要时正常发挥效能,保障车辆购买者或实际使用者受保护的权利得到实现,故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但不惠及产品使用者或购买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四原告作为车辆购买者王本东的近亲属,在王本东死亡后有权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本东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安全气囊仅起到预防与降低损害结果的作用,并不能提供完全保护。故本院确定被告大众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一汽公司的过错程度,因王本东死亡的根本原因系交通事故,安全气囊仅是对损害后果的减轻,安全气囊有效打开不当然避免王本东的死亡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大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王中星、王清君、董洪芳损失142716.8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 肥城市人民法院石横法庭

  编   写  人: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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