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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萍诉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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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0月08日 | ||
推 荐 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正县级审判员 李海滨 推荐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案件主要应审查信息公开是否完全,以及公开的方式是否符合要求。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一共两项内容,行政机关应分别针对该两项内容作出回应,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申请事项应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应按规定完全公开。本案例说理充分、全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如何审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值得推荐。
安萍诉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案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露丹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治安案件终结后申请卷宗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本案治安案件的卷宗共43页,未公开的卷宗材料包括了立案和部分询问笔录,该材料涉及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办案过程的质疑,泰汶分局应将未公开的剩余卷宗向安萍公开才能视为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此外,泰汶分局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按照《信息公开条例》有关信息公开的方式、程序给予回应、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考虑本案情况,责令另行答复将造成程序空转,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故不再判决泰汶分局对该申请进行答复。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
安萍诉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泰高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安萍不服,向泰安中院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安萍与滕超发生纠纷并受伤,原告安萍报警后由被告泰汶分局汶中派出所立案处理。2013年8月9日被告泰汶分局出具泰汶公调解字(2013)0001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滕超赔偿原告安萍医疗费等所有费用2000元,原告安萍放弃追究滕超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告安萍向被告泰汶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泰汶分局公开政府信息:“一、原告安萍与滕超的纠纷发生在2011年11月27日,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负责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是什么原因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处理此事?2013年8月9日才给予调解?又是什么原因,不在治安调解书上加盖公章?二、请求公开此案卷宗。”被告泰汶分局在接到上述申请后未进行答复。2014年8月27日,原告安萍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泰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泰汶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泰汶分局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2014年10月23日,被告泰汶分局向原告安萍送达了泰汶公调解字(2013)00018号卷宗复印件35页。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泰汶分局在收到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按照原告安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的要求,向原告安萍提供了泰汶公调解字(2013)00018号卷宗复印件35页,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原告安萍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一项,在泰汶公调解字(2013)00018号卷宗中均有体现,被告泰汶分局向原告安萍提供了卷宗复印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此对于原告安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萍负担。
安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8月9日,被上诉人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对此调解有疑问,希望被上诉人给予解答:此事发生在2011年11月27日,是什么原因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不能依法处理此事?在上诉人强烈要求追究滕超法律责任下,2013年8月9日被上诉人才给予调解处理?迫使上诉人放弃追究滕超法律责任,打架的起因就是追讨骗取的8000元,被上诉人为什么不能从根本上来调解?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在调解书上加盖公章?二、上诉人请求公开此案卷宗,但被上诉人只提供部分此案笔录,这不是完整的卷宗,没有立案受理审批的材料,被上诉人没有按办案程序办理此案。三、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给予上诉人书面告知。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按办案程序办理此案,拒不出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告知;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上诉人认为办案期限历经一年多,没按规定处理此案问题,因为案发地是闹市区,流动人口较多,当时民警走访多人,都不作证,后经多方查找才找到了证人;2、关于上诉人陈述的8000元被骗一事,上诉人当时在派出所没有出示债权人的收据,派出所民警询问当事人滕超,滕超不承认拿上诉人8000元的事,假如有借款关系,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3、关于加盖公章问题,公安机关办案系统警综平台打印出来的治安调解书没有设定印章,持有公章的内勤当天外出学习,无法盖章,因此没有在给上诉人送达的调解书上加盖公章。4、行政复议后,2014年10月23日,汶中派出所民警苏悦文、被上诉人单位原法制科科长刘守川将复印的35页案卷交给了上诉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泰安中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安萍被殴打案的卷宗共43页,其中,受案登记表、2011年11月27日对上诉人安萍本人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9日刘瑛签名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泰汶公法鉴字(2011)第80号泰汶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该鉴定书的送达回执共8页卷宗材料未向上诉人安萍公开。
泰安中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全部内容。
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从存在形式看,是现实存在的信息。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实质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办理治安案件提出的质疑,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书面答复,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诉人的第一项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书面告知并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再行书面告知无实际意义,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无再行书面答复的必要,原审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公开卷宗申请,安萍被殴打案的治安卷宗共43页,被上诉人未将全部卷宗向上诉人进行公开,且未公开的卷宗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公开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公开案件卷宗的义务,依法应将卷宗全部公开,鉴于上诉人已获取了部分卷宗复印件,被上诉人还应将未公开的其他八页卷宗向上诉人公开。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高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公开尚未公开的卷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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