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保全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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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8月13日 | ||
宋 礼 翔 随着我国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交通工具的普及和改善已成为大众化的消费,随之而来的负面效果便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近年来国家出台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协调交通安全以及损害赔偿,有效地控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并使得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此类案件都会提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法院一般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保全规定查封扣押肇事机动车辆,并将被保全的车辆存放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的停车场。上述诉讼保全程序对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实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因此需要法官充分考虑司法程序中产生的成本,上述保全方式通常会产生一定的车辆看管费用,若是营运车辆还会产生停运损失和车辆管理费,此类费用也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中,因此会造成赔偿义务人的此类损失无处弥补的后果,这并不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实践中当事人也往往因此产生不满情绪,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加剧,甚至会产生对司法机关的不满。长期以来,这个矛盾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笔者认为其根源是商业保险赔偿的滞后性。 依据原有的规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员是除交强险之外的第一赔偿义务人,这就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即使车辆有商业保险,肇事方也得先行赔付。因此,对肇事车辆的保全成为赔偿权利人首选并且是必要的诉讼手段,在肇事人无力提供担保变更保全措施的情形下,车辆看管费用和停运损失成为不可避免的费用。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并满足可操作性的需求。《解释》第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 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依据上述规定,不但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并且明确了先交强险赔偿,次商业险赔偿,后侵权人赔偿的顺序。统一了以往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不确定性的混乱局面,使得赔偿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更直接更完善,同时将侵权人的商业保险利益一并解决,提高了审判效率,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在具备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双重保护下,我们再回过头来看一下诉讼保全的必要性。 例1:原告A起诉被告B保险公司及被告C侵权人,赔偿标的为20万元。被告C在被告B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B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原告A的请求可以完全赔偿,被告C便无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保全被告C的机动车的申请应当被准许吗?笔者认为,若原告A起诉时已经明知被告C的投保情形,其保全申请应当被驳回。若原告A起诉时虽然起诉了被告B保险公司,但对被告C投保情形不明了,可先根据原告A的申请进行保全,被告C提供相关保险文件后,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例2:原告A起诉被告B保险公司及被告C侵权人,赔偿标的为50万元。被告C在被告B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B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原告A的请求可以部分赔偿,被告C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可先行保全车辆,审理过程中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解除保全措施,以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化。 例3:被告C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也已经刑事立案的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4月8日的决议中涉及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案的刑事案件,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不再将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的规定。很多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该精神,导致此类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的民事赔偿问题,赔偿权利人担心得不到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应当刑事扣押的作为犯罪工具的车辆也被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保全,无形之中增加了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失。笔者建议此类案件仍应当由公安机关采取扣押措施,不能民事保全,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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