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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二阶结构的合理化分析

来源:人民司法   发布时间: 2022年02月17日

作者:汤维建 张明哲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目次

一、我国民事庭审二阶化特征分析

二、庭审程序二阶结构的保障机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民事庭审呈现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并立的二阶化结构特征。法庭调查是指在抗辩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庭对案件事实以及所涉及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活动;法庭辩论则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起诉状和答辩状中所主张和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意见等进行辩驳和论争的活动。法庭调查是法庭辩论的前提和基础,法庭辩论是法庭调查的发展和升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不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司法实务中也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进行了明显的阶段性区分。

对于我国民事庭审的这种二阶结构特征,有学者提出质疑,指出庭审阶段化的程序设置,人为地割裂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联系,导致法庭调查的混乱与法庭辩论的虚化,致使审判长已宣布终结法庭辩论后,不久又重开法庭调查的事情。这种情况使法庭常常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还有学者认为,庭审阶段化将造成程序重复,导致“许多案件的争点不明,相当比重的案件是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前确定争点,庭审中大量时间被消耗在审查一些不需要审查的证据上。从而导致庭审时间大大延长,言词辩论被大大弱化,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加大”。不仅如此,还有学者认为阶段化的庭审过程会导致“在多数案件的法庭调查中,当事人通常仅能够简单发表一下对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看法,而很少有机会能对证据的证明力等展开辩论,这一权利往往被推迟到法庭辩论阶段再行使”,最终将影响庭审中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实现。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0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给上述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应当进行合并的学术观点以重磅支持,实务中该合并型庭审程序也得到一定程度上的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30条的规定,实际上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加上当事人同意的限定条件下,移植到了普通程序之中,由此进一步拉近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距离。

民诉法解释第230条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该规定要不要在实践中延续下去?这个问题关系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调整,必须得到正面回应。

一、我国民事庭审二阶化特征分析

(一)我国民事庭审二阶化特征的出现、持续与矛盾

我国庭审二阶化特征最早出现于1982年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之中,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形成了先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法庭辩论的开庭审理基本结构。民事诉讼法历经1991年、2007年、2012年以及2017年多次修改,立法对先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的庭审二阶化构造均未作任何修改和变动,立法上相沿成习,司法上引以为常。这足以显示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庭审的阶段化特征具有顽强的生命力。

究其背后的原因,有学者分析认为,主要由于在制度初创时,立法者将认知活动的主观与客观因素,也即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了机械区分而导致庭审二阶化特征出现。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视野以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相邻关系出发,认为我国庭审二阶化特征在形式上来源于外国法的移植,并同时受到重刑轻民”传统思维的影响,发生了本土化的演变,因而“从外观上来看,我国民事庭审构造完全是苏式庭审的高仿品;从庭审程序的基本构架上而言,现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庭审流程的设置如出一辙,都是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为两大支柱,或者说是两阶段式且顺位相同。此外,就法庭调查的顺序而言,二者也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然而,同时也需看到,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开始强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而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是将当事人质证作为法庭调查的重心,这样,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间的分野就变得很模糊。对庭审阶段化的批评大概于同一时间出现,并伴随着审判实务中问题的频发而持续不断,最终发展为一种追随者渐多,具有影响力的学术观念。理论上的批判必然来源于实践中的矛盾,从这一角度而言,对庭审阶段化特征进行批驳可算是师出有名,取消阶段化程序设置的建议也直指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二)审判方式改革与庭审阶段化特征的深层构造

我国整体上采大陆法系的民事庭审程序架构,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具备较强控制能力。在对证据的调查方面,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最初颁布实施的时期,法官基本完全掌握了对证据的审查与调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质辩甚至被视作对事实查明的干扰,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对质辩论因素在法庭调查中被降到最低。此时法庭调查过程呈现出较为纯粹的官方性与中立性,即法官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作出的单方的、排外的诉讼活动。

因此,在当时的民事程序中,当事人相互对抗质辩的需求无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有效展开,只能聚焦于法庭辩论阶段再作集中的释放。这时,法庭辩论阶段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论辩的场域,中立性的法庭调查与对抗性的法庭辩论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可以满足当时需求的审判流程,而庭审二阶化特征得以和谐并存。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二阶结构,其根本的缘由在于保障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具有最低限度的话语权和论辩权,是司法民主化的原初表现形态。

上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开启了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聚焦点之一就是庭审方式,具体的方向是从纠问主义或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的庭审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中‘一步到庭’的不断推广和运用,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更加强调‘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最后达到‘是非分辨在法庭’的效果,区分质证与法庭辩论。” 这一转变直接冲击了我国庭审程序二阶结构的原始正当性根据。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将质证制度引入立法之中。随着质证制度的运用,当事人自然逐渐成为法庭调查的主角,并与在法庭辩论中的原有角色产生了共鸣和竞合。当事人在庭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大大提升,与之相伴随的是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之间的界限因为当事人在此二阶段中主体地位的同质化而日趋模糊。

然而,仅以庭审程序中的法官权力与当事人权利此消彼长为视角,并不能必然得出应取消二阶化程序构造的结论。从比较法视角看,在英美国家的民事庭审程序中,当事人的主导作用更为突出,法官对法庭举证和质证过程的控制力更为薄弱,但它们依旧恪守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二阶结构。再对比德国的证据调查程序,在此阶段主要是由法官主导的方式进行,当事人的控制因素较低。

若依据前述权力与权利的程序结构分析,即便经过了深度的审判方式和庭审方式改革,我们也不能得出在法庭调查阶段中我国当事人主导因素已然超越了德国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程序之结论。这足以表明,仅以程序的权能构造来反对庭审阶段化特征,难以得到比较法的支持。既然如此,保留职权主义模式下所形成的庭审结构二阶化特征便更有历史性根据。

(三)庭审阶段化的实质理由透视

上述研究表明,将开庭审理分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这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程序阶段,尽管与庭审方式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不无关系,但这种关系依然是表象性的,庭审二阶化构造的实质性理由来源于诉讼活动中人的认知过程。正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识论的运行特征及发展逻辑,决定了庭审程序二元分离且相对独立的内在结构。

从审判思维角度,阶段化的庭审设置符合司法认知的形成规律。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功能在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再进行法律的评判,这需要按照思维的认知过程去构建庭审程序。认识论就是要符合认识的规律,认识的规律是由此及彼,由浅入深,由粗糙到精致,由分散到集中。最后发生由量变到质变的飞跃,庭审就是由量变到质变进行飞跃的阐述和渐变。”在这一由表及里、逐步深入的过程之中,必然要先行处理案件中悬浮于表层的内容,主要涉及证据问题。经历过调查阶段,进行了证据的举证质证,确定了合法的、可用的、真实的证据,将每一项证据所展示的片段化事实进行明确与固定,在此基础上方可构建出案件事实的全貌。

依照达玛什卡的总结,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呈现为所谓原子式的模式,即法庭在进行证明活动时,较为显著地突出了证据资料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逐个单项地审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况,最终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整体的证明力确定,是将彼此分离的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叠加而成,事实认定过程包含离散式的一系列推论。”这就决定了在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认定和提取时,首先是各自隔离进行的,然后再拼接出证据证明的结论,形成最终案件事实的整体图样,正所谓“对待每项证据就如同处理组成马赛克的一块块圆石一样”。 

由上可见,法庭调查的主要功能和使命在于确认单一证据的证明能力,并由此发掘出其中所包含的原子性的证明价值。至于整体性的案件事实如何、整体性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中要件事实的关系如何,以及在此基础上应当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并形成裁判结果,则属于进一步深入的认知过程,属于即将发生质变的阶段,也即是法庭辩论阶段,这是司法审判中认知过程发展进化的应然路径。

因此,根据庭审过程的不同阶段,进行阶段化的审判活动,其意义即在于保证法官通过庭审程序,对案件的认知程度获得逐步、稳定的发展和提升,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直至飞跃,最终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反之,庭审活动若不进行阶段性划分,对各个不同认知阶段的审判主题无所限制,任其自由发展,进行乱炖式的开庭审理,则法官所获得的庭审认知内容就不能紧随认知过程的深入而深入,反而将对法官造成与其认知能力不相匹配的干扰。这不仅将引起事实查明与法律辩论的纷繁重复,更会导致审判过程的混乱以及庭审内容的模糊不清,最终影响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因此,坚持庭审程序阶段化的结构设置,其目的除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质辩论加以规范性控制之外,同时还有利于对法庭调查阶段的证据进行整体性审查和规范,通过对调查事项和辩论事项的双重调整以配合案件认知规律的阶段化要求,提升法官的庭审认知能力。

二、庭审程序二阶结构的保障机制

(一)论辩与辩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主题划分

在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下,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较容易划分,因为二者的程序主角有所不同,法庭调查阶段几乎不存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辩论空间和余地;然而,进入到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语境下,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出现了辩论的外观,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争论和质辩就是其典型表征。这势必导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局部混同和环节交叉,也成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二阶结构取消论赖以形成的制度性土壤。

民事诉讼是一个诉讼双方相互对抗攻击与防御的场域,当事人间的对质辩论必然宏观地遍及于庭审程序之中。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将此明确为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参照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辩论”一词在程序上适用的范围并不仅局限于法庭辩论阶段,亦包含了法庭调查阶段,这种辩论甚至从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进行答辩之时就已经开始了,审前程序的证据交换、争点整理等,也属于广义上辩论的范畴。从该意义上说,开庭审理阶段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皆可归结于辩论的制度框架内,庭审程序的二阶结构取消论正是立论于此。

然而,相对于广义上的辩论原则,法庭辩论阶段中的辩论则应被认为是狭义的辩论。狭义的辩论属于广义辩论的组成部分,但二者并不等同。虽然庭审中的辩论无处不在且总是发生,但辩论的主题却因不同时间不同阶段而有所区别和侧重。鉴于学界中常将辩论”一词解释为法庭辩论阶段的内容,为区别于法庭辩论阶段中的当事人辩论,笔者拟用“论辩”一词,专门指代发生于法庭调查阶段中当事人对质辩论的内容,以区别不同庭审阶段中的辩论主题。

在庭审阶段化的应然视角下,法庭调查阶段中当事人应就有关证据问题进行论辩,而到了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应就证据与要件事实的联系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

区分庭审中不同阶段的辩论主题,本质上是由司法认知规律与审判的逻辑所决定的。伴随着认知的发展过程,对质辩论的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呈现出阶段式进化特征。不仅民事诉讼如此,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如此。以刑事诉讼为例,质证侧重于论证论题(犯罪)的论据的真伪,法庭辩论侧重于把已被采纳或确认的论据组织在一起对论题进行论证”。

总结而言,法庭调查阶段的论辩与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主要存在的差异有:主体上,论辩不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而且也发生在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而辩论只发生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之间;目的上,论辩之目的在于说服裁判者接受己方的质证意见,辩论则以质证论辩的结果为基础,不但要关注案件事实,而且要关注法律适用;态势上,论辩不具均衡性,质证主体之间必有一方总是处于主动态势,而另一方则总是处于被动态势,而辩论则在态势上是平衡的,双方均有主动出击或接受挑战的机会。由上观之,法庭调查阶段中的论辩着重于关注证据本身,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中,当事人发生的论辩应紧扣证据问题而进行,为法院查明事实服务,为法庭辩论阶段的顺利展开提供事实基础。

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整体朝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发展趋势下,当事人之间的辩论频率更胜以往,这时更应当明晰各个庭审阶段之间的关系,提升庭审程序的科学化与规范化程度。特别对于以证据查明和事实认定为主要任务的法庭调查阶段而言,如果庭审程序不够优质、不够完善、不够科学,比如庭审次序反复颠倒或者经常被阻断,或者干预性因素能够鱼贯而入,那么,在这样的庭审程序中要做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因为论辩关注于证据本身,则论辩的结果应受限于案件事实,而不涉及法律适用。在一般理解中,法庭调查阶段对事实问题展开论辩,法庭辩论阶段对法律问题展开辩论,而在实践操作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则难以有效区分,因此成为反对庭审二阶结构的重要理由。

尽管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一直以来难以通过有效的标准加以区分,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所以,如何有效区分二者,在我国是十分必要且紧迫的问题。而通过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功能划分,则十分有助于进行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区别。以扰乱安宁的噪音问题为例,在调查阶段中,对于噪音这一事实,应就声音的分贝多少、是否夜晚发出等事实问题进行对质论辩,而是否扰乱安宁这一涉法律问题,则应该分离出来放置于专门的辩论阶段进行判断。

因此,通过庭审的阶段化特征,司法审判逻辑可以顺利展开,恰可帮助确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分野的边界,在事实与法律这对相互融合的概念河流中筑起人工坝进行分流。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标准均呈现出实用主义的进路。但借助庭审的二阶化结构设置以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并不代表可以对裁判事项任意定性,仍需在以实用主义为进路的区分标准上进行竭尽全力的规范,增加这一区分标准设置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

因为法庭调查固然属于阐明事实问题的领域和阶段,但法庭辩论却不是仅属于阐明法律问题的领域和阶段。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除对法律问题可以进行辩论外,还应当对法庭调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进行辩论,也即法庭调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

在传统三段论的审判逻辑中,庭审中的案件事实部分,杂糅了事实与法律两种问题,即小前提又包括相对独立的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是否真实,二是在该具体案件事实中能否找到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抽象要件”。因此,那种认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指向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观点是存在简单化弊端的。

正是由于案件待证事实主要受到实体法的调整,当庭审进行到需要对案件的整体事实勾勒构建之时,一方当事人必然将其持有的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进行总结,向满足案件待证事实的方向靠拢;另一方当事人必然从抗辩角度进行同样的靠拢,这种关系就像灯塔与渔船,当事人之间依靠对质辩论(也即论辩),推动各个方向上的渔船向灯塔这一核心位置聚拢。

在这个聚拢过程中,渔船与灯塔的距离是由远到近,位置是由四面八方到一定点,但渔船仍未靠岸,仍然漂在海面之上。直到渔船与灯塔的距离足够之近,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将产生连接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辩论内容。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其必须依靠于事实查明的情况,是一种连接证据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活动,在庭审程序的时间线上处于较后位置。所以对这部分辩论,将其集中于法庭辩论阶段进行是应有之义,而不应出现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论辩之中。

(三)强化审前程序的功能性和控制力

有观点认为,当前我国民事庭审各阶段的顺序存在倒置,建议将法庭辩论阶段提前,法庭调查延后。这一观点之所以会产生,与我国审前程序的功能性较弱有关。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审前阶段尚缺有力的争点固定措施,导致庭审中进行证据问题的法庭调查时,当事人双方很可能对什么才是与本案有关的案件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才公平合理”“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本证责任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反证责任”等这些前置性问题发生相互质辩。案件待证事实范围等前置性问题需依赖于实体法构成要件而确定,因此待证事实的范围参杂于法律判断之中,这便打破了法庭调查阶段的论辩应针对事实问题进行的基本界域。

然而,当前实践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即进行待证事实范围的论辩,只能是应对审前程序制度规范不足的一种变通处理方法。什么是案件待证事实、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如何,这些问题终归不能仅依靠调查程序予以解决,而必然需要其他程序阶段特别是审前程序的帮助。

在审前程序虚化、争点固定期限不明确的背景下,即使取消庭审二阶化特征,将调查阶段与辩论阶段合并进行,仍然不能避免由之带来的庭审内容冗杂与重复的弊端。因此,就待证事实的范围问题,其作为规范出发型民事程序构造下的证据调查的先决条件,在司法实务中将其放置于法庭调查阶段通过论辩来确定,是应对当前我国审前程序规范效果空洞化的无奈之举,而非必须绑定于证据调查过程之中。

在典型大陆法系民事程序中,对此类问题也多在审前即进行固定,到法院审理之时,已经无需再寻找法律,只需按照双方依据的法律规范对要件事实的要求,进一步发现事实”。也即当实体法规范下的待证事实范围已然明确之后,再进行发现事实的环节,调查程序主要针对证据问题展开。

因此,在辩论主义实质要求下,我国民事庭审程序当前存在的诉讼资料认定阶段与证据资料认定阶段顺序的颠倒,完全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28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依靠审前程序加以解决。也即以该司法解释第225条和第226条为蓝本,强化审前会议的内容与效力,落实第229条审理前准备阶段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证据提出义务,尽早形成争点整理与规范要件的确定,不失为最便捷与最现实的改进方案。由此可见,庭审程序二阶结构的界限维持与价值发挥,同时有赖于审前程序的完善与健全。强化审前程序的功能性和控制力,是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符合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的必然之路。

(四)繁简分流与庭审阶段化

当前我国司法系统正在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体制改革,通过将不同类型和不同难度的案件引入不同的处理轨道,从而达到有效化解各类纠纷的理想图景。其中一项重要特征,即对简易小额的案件将适用不区分阶段的庭审处理方法,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阶段性划分,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简易小额程序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并且更进一步,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合并不再受到当事人合意的限制。这必然会导致疑问: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是否会对民事诉讼法中普通程序庭审过程的二阶化特征带来冲击?

笔者的观点是,恰恰因为繁简分流机制的存在,普通程序中的庭审二阶化结构方显得更加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调配,审前程序发挥第一道过滤作用。剩余案件进入庭审阶段后,简易小额程序的适用将产生第二道过滤效果,再余下的案件则进入到普通程序的庭审视野。此时无论是因案件事实难以查明还是从法律争议难以确定,仅存少量的案件往往属于繁难型案件,难以适用灵活简化、规范性较弱的简易庭审程序予以处置和应对。

这时必然需要细致的、全面的、技术化的庭审规则来剖析案情、查明证据、适用法律,甚至于需要通过营造出一种对抗化、剧场化、严格程式化的司法空间以将实体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从而得到纠纷化解的效果。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对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造,造成了各类审判程序之间无法拉开应有的间距,常常遭到学界的诟病,这也是实践中对复杂民事案件审理力有不逮而导致重复开庭的重要原因。

可见,尽管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构建和适用,一系列庭审规则中出现了合并庭审阶段、取消庭审二阶化结构的趋势,但这种趋势只应该对简易小额程序发生影响,在普通程序中仍需要坚持阶段化的程序设置。在案件繁简分流背景下,普通程序与简易小额程序不仅应在审理期限、法官人数等浅表问题上有所区别,更应采用包括相异化的庭审构造在内的不同的审判方式以应对严峻的挑战。换言之,我国民事审判程序不仅要拉开间距,而且应形成阶梯式而非平坡式的程序集群,对各类程序的结构设置应进行釜底抽薪式而非添水加面式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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