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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视角看“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
  • 作者:肥城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年04月12日

                         

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停止经营,甚至人去楼空,导致案件执行陷入困境。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几种变更、追加相关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追究了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但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实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部分股东或发起人为躲避债务,滥用股东权利,约定了少则10年多则30年的认缴期限,将公司至于零注册资本状态下运行,以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为由,来对抗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追加,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创业者的资金需求、减轻创业者的资金压力,从而达到鼓励创业、繁荣经济的目的,然而,在赋予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让一些老赖有了可乘之机,常常以出资未到认缴时间为由,规避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期限利益固然应当得到保护,这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应有之意,但当这种保护的结果,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就不能一味强调保护股东利益,而忽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当股东利用期限利益作为手段恶意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那就更不能纵容股东的这种行为。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就成了悬在这类股东(发起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指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到期债务时,不考虑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使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提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就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出了强有力的论据。

本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 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综上,对于执行工作来说,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第一种情形。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详言之,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实质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尤其是当公司故意而为,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的情况下,更需要法律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出现这种情形,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精执一团队  梁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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