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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专家点评意见
  • 作者: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6年01月28日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点评专家:王树义,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点评意见:新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破坏生态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而本案作为首例破坏森林生态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别于以往污染环境类型的案件,对今后的环境司法实践具有参考价值和探索意义。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率先进行有益的实践,难能可贵。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而言,重要的不是判令被告赔偿多少金钱,而是重在判令被告修复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原有的良好品质状态。本案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是环境司法应有的理念和价值。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环境科学领域,专业性较强。本案合理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依原告申请通知专家出庭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鉴定意见及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质证后作为认定事实、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依据,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有效运用。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点评专家: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点评意见:污染企业造成的环境损害对于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可能并不明显,但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却是严重的,特别是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案件中环境公共利益损害问题,只能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本案被告虽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却依然超标排放,表明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过低,行政手段和效力穷尽亦不足以制止违法排放行为,有必要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手段制止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别无选择。在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或者该数额与违法者通过违法而获取的巨大利益不对称时,可以采用“法律不得使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利”理念,将违法者的违法获利全部用于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赔偿和修复,若有剩余则可设立基金用于环保事业。若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明显失职行为,则不排除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解决。另外,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意义重大,在被告污染行为明显故意时,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谴责并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予以体现。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点评专家:王明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点评意见:本案于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前作出判决,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参考价值。本案中,尽管只有储卫清直接实施了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但是其他被告分别为其提供了场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其他被告的行为与倾倒主体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构成了最终的损害。本案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尝试适用“客观关联共同”来进行归责,与学界的认识一致,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对于今后土壤污染责任的认定与修复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从域外的情况看,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即《超级基金法》)针对土壤污染的责任认定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下列责任主体实施有追溯力的严格责任和连带责任:泄漏危险废物或有泄漏危险的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危险废物处理时,处理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危险物品的生产者以及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处理和运输做出安排的人;由其选择危险废物处理场或设施的运输者。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点评专家:吕忠梅,全国政协社会和法治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点评意见:从请求权基础看,本案涉及侵权责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法条竞合。案件审理澄清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与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关系,协调了两类请求权规范,明确了环境污染请求权规范的要件构成。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要件适用举证证明责任倒置,要求污染者就其污染行为不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行证明。这细化了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衡平了双方利益,较好地体现了审判实践推进法律规则形成的作用。在事实认定方面,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注重环境侵权法律关系的间接性、复杂性特征,根据致害原因力的不同合理确定责任范围,既坚持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前提,也考虑到损害后果形成的多因性、综合性,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有益示范。

  当前,环境法律规范对环境司法供给明显不足是一个客观现实,鼓励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决纠纷,创设裁判规则十分必要,期待更多的法官通过运用司法智慧推动环境法治的进步。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点评专家:张梓太,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任。

  点评意见: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固废污染一样,环境噪声污染是常见的环境公害,在责任认定上应遵循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同时,环境噪声污染又具有不同于其他“物质污染”的特殊性,属于“物理污染”和感觉性公害,其危害程度不仅取决于噪声的强弱,还直接受到受体自身的敏感度和耐受性的影响。因此,在责任认定方面,除了遵循环境侵权的一般规则以外,还有自己更特殊的规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了环境噪声污染 “超标”和“扰民”双要件。本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优先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明确将是否超标排放作为了噪声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否定原告夜间必须零噪声的主张,符合法理,但原告常年受低频噪声侵害而失眠,于情理上亦值得同情。虽然2008年起实施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首次加入了低频噪音指标,但实践中,依照该标准监测不超标却让人苦不堪言的低频噪音大量存在。因此,未来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应取消以排放标准超标作为环境噪声污染判定依据的规定,还原噪声侵权责任的民事属性,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点评专家:李挚萍,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中心主任。

  点评意见:本案属于典型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纠纷。现代建筑特别是高层建筑,需要配套建设许多服务于全体住户但也会产生噪声的建筑服务设备,如冷却塔、热泵机组、变压器、制冷机、电梯等,由此产生了满足公众生活需求及设施造成部分住户环境权益受损的矛盾。在处理这一矛盾时,不能因为设备为住户生活所需而置少部分住户利益而不顾。国家制定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对民用建筑设计建设中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服务设备等噪声源的设置位置、防噪设计提出了具体要求,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应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作综合考虑,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开发商对其建设的商品房符合各项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负有法律义务,在商品房存在环境噪声值超标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点评专家:吴青,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点评意见:环境污染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绝大多数却未进入诉讼程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举证难。因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往往具有瞬时性和易消逝性,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成为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关键一环。相较于司法程序,行政手段具有高效灵活的特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诉讼前期的配合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意义非凡,值得学习借鉴。

  鉴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对环境司法的重要性,调查过程需要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作出对被调查人不利的结论之前,有必要听取被告的陈述和申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可以通知同级人民法院派员参与调查过程,使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更好地衔接,让调查报告更全面、更科学、更有说服力,同时,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利,促进双方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当前,亟须完善配套的环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替代排污企业填补该部分由于天气因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既平衡排污企业的利益,又使受害者的权益不受减损。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点评专家:宋宗宇,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评意见: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及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无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污染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二人以上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变压器油发生泄漏是因意外事故而非明祥公司故意所为,但因事故发生时该变压器油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明祥公司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的直接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负有及时清理路面油污,避免油污造成二次损害等法定管理义务,其消极不作为扩大了环境污染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明祥公司、遂渝高速公司均未举示存在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且两公司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周航鱼塘的全部损害,故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可以根据两者的过错程度、各个行为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害份额予以确定。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点评专家: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评意见: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所倒置的举证证明责任仅仅针对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作为原告的环境侵权受害人仍须就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数额、加害行为与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国金须在证明蛋鸡非自然死亡的事实存在和具体数额以及蛋鸡产蛋率下降的事实存在和具体非正常下降的比率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两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在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时,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两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并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遵循法治原理的前提下发挥环境司法的能动作用,辅之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吴国金的实际损失,客观上有利于救济本案受害人,同时可以通过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威慑潜在类似环境危害行为人提高行为注意程度,防止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点评专家:蔡学恩,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主任。

  点评意见:本案在“有效引导、调解止分、多方联动、严措治污”的环境侵权责任案件审判模式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尝试,较好地实现了个案调解与恢复性司法的统一。环境侵权案件的妥善处理,需要在救济途径、救济程序方面的合理引导,更需要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切实保障。人民法院在查明环境侵权的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方式处理争议,一方面使得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害得以及时弥补,另一方面也促使环境侵权人自愿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兼顾了受害人与污染企业的利益,在个案处理上实现了定分止争的目的。除此之外,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还需弥补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改善、减轻并最终消除环境污染的危害状态。一审法院为避免今后企业的生产对周边环境造成持续性损害,引发新的民事权益争议及环境纠纷产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加强对涉案地的环境污染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后续监督,关注已经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实现了个案处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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