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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W县L村委与被上诉人F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30日

  典型意义:

  合同纠纷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应仅依据合同的名称予以确定,而应结合合同内容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特别是明确约定予以判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能并非法律专业人员,其对于部分法律术语的表述不足以影响具体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立足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企业具体出资情况,正确认定企业与村委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部分财产的所有,保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法益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6日,L村委与F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L村委将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九仙山路西、遨游灯具厂北的搅合站承包给F公司独立经营。承包时间:2012年6月16日起2015年6月16日止;租赁经营方式 租赁期间,由F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L村委借资300万元,作为F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旧设备作价200万元,外再投资201万元购180型新机组一套,共投资401万元。F公司每年期满后五日内支付L村委160万元,作为拌合站承包费用,其已包括拌合站的所有设备的使用费、折旧费等费用;F公司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润均与L村委无关,L村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F公司索要;承包期间,三年内F公司不向L村委缴纳土地租赁费用; L村委借给F公司的流动资金,F公司在第二年承包期满后返还100万,第三年承包期满后全部返还。补充条款:L村委出资201万元所购商混机组180型一套。2012年7月18日,F公司向L村委出具收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1万元”。2013年1月14日,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F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每张价税额为98万元,共计196万元,货物名称搅拌站,购货单位F公司。

  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15日,F公司向L村委原会计徐公春分别转账50万元,付款用途均备注“往来款”;2015年3月21日,L村委为F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F公司 收款项目投资款(借款)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L村委为F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F公司 收款项目收回拌合站流动资金200万元”;2017年1月26日,L村委为F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F公司 收款项目收回借款100万元”。

  2014年2月22日,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为F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额为95.5万元,货物名称混凝土搅拌站,购货单位F公司。2015年6月14日和6月15日,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F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均载明购买方F公司,车辆类型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每台车辆价税额为43.5万元,共计130.5万元。2015年6月23日,该三台运输车办理了行驶证,号牌分别为鲁LD0030、鲁LD0031、鲁LD0032,所有人均为F公司。

  2015年3月21日,F公司为L村委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林泉村委,金额50万元,事由方圆120线投资款”,2016年6月23日,F公司为L村委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林泉村委,金额50万元,事由投资F公司购搅拌车款”。

  2015年10月16日,L村委与F公司签订《商砼站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合同已到期,需重新签订合同。前期方圆75型搅拌系统、三辆欧曼车(车号鲁LB2886,2887,2769)已报废,我公司已申报村委重新购买方圆120型搅拌站和三一搅拌车三台。承包时间2015年10月16日起2018年10月15日止;搅拌站的资产设备使用:120方圆搅拌站、180搅拌站设备各一套。租赁经营方式  租赁期间,F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搅拌站投资金额及承包费结算 1.投资金额:①为重新建设120方圆搅拌站,L村委投资50万元,F公司投资100万元以及建设施工费用30万元;②L村委在2012年6月份购180型新机组一套;③三台搅拌运输车,L村委投资50万元;2.承包费结算:F公司每年期满后五日内支付L村委130万元

  2016年6月24日,L村委与F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续签拌合站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每年租金130万元。在该合同续签时,F公司还欠L村委4 534 124元(其中包括2015年租赁费和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F公司必须在2016年10月16日前,付清2015年160万元和2016年130万元租赁费共计290万元;二、F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前,付清2017年租赁费同时再还100万元;三、F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前,付清2018年租赁费同时还清全部欠款;四、若F公司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款2%支付滞纳金。

  一审:

  F公司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承包协议》、《商砼站承包协议》中L村委对180搅拌站、120搅拌站、三台运输车的投资关系;2.确认L村委在《承包协议》中对180搅拌站投资201万元、《商砼站承包协议》中对120搅拌站投资50万元、三台运输车投资50万元为民间借贷关系,L村委的投资为借款,并判令L村委返还已收取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的款项390万元;3.确认F公司对120搅拌站、18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享有所有权;4.诉讼费用由L村委承担。

  五莲法院判决:一、确认W县L村委在《承包协议》中对180搅拌站投资的201万元,《商砼站承包协议》中对120搅拌站投资的50万元、三台搅拌运输车投资的50万元为民间借贷关系,投入的上述款项为借款;二、确认F公司对120搅拌站、180搅拌站及三台搅拌运输车(鲁LD0030、鲁LD0031、鲁LD0032)享有所有权;三、驳回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 000元,申请费5 000元,合计43 000元,由F公司负担。

  二审:

  L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合同纠纷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主要合同是《承包协议》、《商砼站承包协议》,二份协议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商砼站的经营权问题,故合同的客体是商砼站经营权转移法律关系。二份合同虽然均名为承包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商砼站并独享经营利润,并不具备承包经营特征;结合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特别是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由F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后续签订的《还款协议》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二份《承包协议》及上诉人收款收据中虽然使用了村委会投资”“出资等表述,但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员,这些表述并不足以影响双方协议租赁经营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对租赁物作价也不足以影响合同性质;根据二份协议约定,上诉人独立自主经营商砼站,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双方无任何联营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双方联营关系 名为联营缺乏事实依据。

  双方明确认可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外,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特别是《商砼站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对12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的部分出资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鉴于本案基础关系为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全部出资除明确约定借贷外应认定系对租赁物的出资,即上诉人出资购买租赁物、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即便该租赁物系由被上诉人代为采购,相关购货发票也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对180型机组的出资,《承包协议》约定旧设备作价200万元,外再投资201万元购一套,共投资401万元《商砼站承包协议》进一步明确L村委在2012年6月份购180型新机组一套,上诉人出资购置租赁物的意思明确,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对12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的部分出资,双方亦未就此有明确的借贷合意,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借贷合同内容,认定双方系借贷证据不足。基于本案租赁经营的基础关系,结合《商砼站承包协议》前期方圆75型搅拌系统、三辆欧曼车(车号鲁LB2886,2887,2769)已报废,我公司已申报村委重新购买方圆120型搅拌站和三一搅拌车三台约定,应认定上诉人对12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部分出资后取得部分所有权,即与被上诉人对12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构成基于出资额的按份共有,上诉人出租标的物为共有设备中的份额。

  综上,上诉人L村委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F公司对120搅拌站及三台搅拌运输车(鲁LD0030、鲁LD0031、鲁LD0032)按其出资份额享有部分所有权;

  三、驳回F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

  编写人:公衍义 王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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