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人民法院孙伟力 梁启兵
【案情】
2014年6月一天晚上,刘某酒后步行回家。途中与路人李某发生摩擦。刘某借着酒劲,无端对李某进行辱骂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路人王某等人前来劝阻,并用手机对刘某殴打李某的行为进行拍照。刘某发现后,强行将王某的手机抢走。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酒后无端殴打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异议,但对刘某抢走王某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刘某酒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据为己有,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以暴力手段,强行将王某手机抢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酒后随意殴打李某,在路人王某等人劝阻并用手机拍照后,其为了阻止拍照而强行抢走王某手机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从刑法规定可知,上述两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能构成该两罪。本案中,刘某在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发现有人拍照时,为阻止拍照,强行将他人手机抢走。从形式上看,此种行为符合抢夺罪和抢劫罪中公然夺取或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但从实质上分析,刘某殴打李某时与王某并无冲突,后因王某劝架过程中用手机拍照,刘某担心被留下证据或上网转发才实施了抢走王某手机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抢夺罪和抢劫罪关于主观要件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四种客观表现形式。本案中,刘某酒后无故滋事,先是随意殴打李某,后又强拿王某手机。因此,刘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特征,因此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