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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审判论坛2
  • 作者:五莲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9年01月22日

不当得利中对“没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私自转移、隐匿遗产行为的审理意见

不当得利中对“没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情】原告李某诉称,其带领民工在第三人矿山从事开采工作。2018年5月,第三人矿山财务负责人给原告结算民工工资,用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跟原告结算,剩余部分转账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在该汇票上签字后回车里取银行卡,回来后向财务负责人索要汇票,财务称汇票被王某拿走。原告向被告王某主张返还该10万元未果。被告王某辩称涉案的承兑汇票是原告主动交给被告的,用于抵顶所欠被告的10万元货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公安部门调取受案登记表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派出所对王某、李某以及五位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汇票系原告在和平状态下交付给被告的。另有知情人陈述,双方有十万元刀头款未结清,其次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曾给被告转款5千元,并称今年只能还这么多了。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汇票“没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其已经证实被告取得其1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取得该10万元承兑汇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虽然通过证据显示被告是以和平的方式取得该汇票,但不当得利不以是否合法方式取得为生效要件,所以被告应当返还该10万元汇票。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而且,通过上述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存在债务纠纷,原告将该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没有义务证实欠款存在。

【解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对不当得利案件中自己受损失、他方受益及自己受损失与他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于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大家均无异议,该案中原告对该三项需要举证的责任均已完成,看似完美。但是,对“他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由谁举证目前存在争议。台湾学者姜世明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欠缺)”应当由原告举证,因为原告(不当得利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着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我们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A向B借款一万元,B将一万元现金交付给A之后,A给B出具欠条,A通过银行转账偿付欠款后,B将欠条交还给A,或者当场销毁,后A拿着一万元转账记录主张不当得利,此时,B已经完全丧失了举证能力,若将“他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强加给B,并不合理。

二、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没有合法依据”是一个消极事实,原告无法也不可能证明“他方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故证明“他方受益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这就导致了不少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的兜底案由,在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只说明支付款项等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义务人返还相应款项,举证责任的风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依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原告(请求人)对此任需承担举证责任。

三、笔者认为,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等多种因素,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评价,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就“没有合法依据”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该案中,综合在场人、知情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涉案的10万元汇票系原告在和平状态下自愿交付给被告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将该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没有义务证实欠款存在。所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市北中心法庭  宋陈琦)

对私自转移、隐匿遗产行为的审理意见

【案情】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与王某的婚生女,2014年6月,李某甲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王某抚养,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房屋两处归李某甲所有。2015年2月,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16年10月,李某甲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留下房产两套、银行存款14万元及住房公积金10万元。后被告张某将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取出转到自己账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相关房产、存款及公积金,被告则辩称系银行存款系其与李某甲的共同存款,公积金则早已取出用于被告治病,不存在分割的可能。

 【分歧】关于该案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分割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多分,因被告系李某甲最后的共同生活者,且其自身患有疾病,考虑到双方紧密程度及照顾患病者的因素,应当由被告多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告多分,因原告系未成年,以后花费较大,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转移、隐匿相关遗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作出一定的惩戒。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继承制度是一种主要以亲属关系为标准的资源配置机制。在该制度中,被继承人是指生前享有财产因死亡而转移给他人的死者;遗产则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承接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为继承人。在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分为四种: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及法定继承。其中法定继承是以亲属关系为标准的分配财富方式,而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则是以被继承人意志为转移的资源配置方式。

二、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才能参与遗产分配。所谓继承权的取得,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继承权的取得是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公民才能取得继承权。国家与法人、其它社会组织可以以接受无人继承和遗赠的方式取得遗产,但并不代表它们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依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存在,这需要我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衡量。

三、一般而言,遗产分割应遵循均等分割的原则,但实践中,因继承人较多以及与被继承人亲近关系不一,我们还是需要结合案情来进行划分。就继承人而言,如果其生活上有困难或者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而对有抚养能力不尽抚养义务的人可以不分或少分。同时,随着社会风气的转化以及重组家庭数目的增多,部分继承人因与被继承人生活联系性较少,导致其他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故意隐匿、转移遗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其情节较轻不足以导致继承权的丧失,但为了防止此类情形的增多,减少社会纠纷以及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对该部分继承人应当少分遗产,以起到惩戒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未通知原告李某乙的情况下,私自将被继承人李某甲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取出转到自己账户中,属故意隐匿、转移遗产,侵犯了原告李某乙的继承权,应该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以示惩戒。(速裁审判团队 郑磊)

编写人: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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