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视“形式化”与“实质化”之弊:审判中心视域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样态与完善进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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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3日 | ||||||||||||||||||||||||||||||||
编号: x 审视“形式化”与“实质化”之弊: 审判中心视域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样态与完善进路 论文提要:庭前会议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功能主要是确保法庭审理集中持续,服务“庭审实质化”。《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相对细化的规定,但实践运行存在复杂因素和个案差异,特别是以大要案为代表的制度运行虽然取得积极效果,但作为一项制度性措施,庭前会议的召开不可能都如大要案那样有着相对规范和预期的把握,在更加普遍性案件适用的过程中仍需结合实践突出问题加以妥当性操作。本文以一起复杂案件的庭前会议实践效果为切入,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8年1月1日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77篇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剖析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形式化”与“实质化”看似矛盾却并存的两种极端化现象,分析认为召开前准备工作不充足以及辩护人辩护行为异化等是导致庭前会议沦为“形式化”的主要原因;审判主体的职权主义思想及趋利避害的心理,证据问题处理标准缺失及庭前会议操作程序失当等是导致庭前会议僭越庭审“实质化”的主要原因。为此,应当重塑庭前会议“服务庭审实质化,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功能理念,引入“协商性”“引导性”“搁置性”规则,提出庭前会议程序与方式的改进措施:一是不再规定必须召开的情形,辅之以告知被告人权利、限定申请时间、合议庭决定是否召开;二是会议议题仅限于提前申请的程序性争议,对涉证据问题慎重做出驳回申请决议,不应在庭前会议中径行驳回证据申请,优先由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三是明确可在庭前书面答复或在庭审前宣读决议并记录在案的形式答复,强化裁判文书的针对性说理。(全文共 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依托庭前会议制度运行实践样态,提出应摒弃“形式化”与“实质化”之弊端,从庭前会议的独立程序价值、制度指向、程序衔接、当事人认同等方面研究分析,找到制约庭前会议制度作用发挥的“实践因素”,努力从“形式化”与“实质化”之间寻求功能平衡,探索重塑庭前会议“服务庭审实质化,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功能理念,并在启动程序上设置由合议庭审查后决定是否召开,引入“协商性”“引导性”“搁置性”等争议处理的具体规则,提出不宜在庭前会议中径行做出驳回证据申请的决议,明确可在庭前书面答复或在庭审前宣读决议并记录在案的形式答复,为增强庭前会议实效合议庭在对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应当一并评议程序性事项,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应当针对争议大的程序性事项进行说理评析等观点。 以下正文: 一、实践检视:庭前会议运行之实证分析
S省R市L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丛某某等十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该案集中展现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本案庭前会议具体情况如下表列示: 本案庭前会议议题及处理过程图示
在该案中,庭前会议运作集中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是辩护人为达到延期审理的目的,滥用程序性权利,在庭前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对程序性事项提出申请,导致庭前会议呈现无序状态。二是辩护人在庭审中重复或突击提出申请,导致合议庭多次休庭合议,致使庭审中断,最终开庭时间长达四天之久,庭前会议保障庭审集中化效果有限。三是因《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规定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不经开庭审理审查证人是否有出庭必要存在困难,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问题做出决议的时间难以把握。四是《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对决议方式为书面或口头方式并未做出规定,辩护人主张依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答复相关问题,致使辩护人频频提出申请回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笔者选取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施行之后做出的177份涉庭前会议的裁判文书,就其中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分析。 1.约半数裁判文书对庭前会议一笔带过。近年来,庭前会议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已较为普遍,但生效裁判文书中明确提出并进行评析的比例却很低。其中,在案件审理经过部分一笔带过的裁判文书有85份,占比48%。如表述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某月某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载明召开庭前会议缘由、会议决定或裁决中对相关争议进行评议的有92份,占比52.0%,如表述为“本院立案后,因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和精神状态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准许对被告人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约半数庭前会议系因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而召开。在92份裁判文书中,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由召开的有49份,占比53.3%,大部分有评议说理环节,分析较为详尽;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重新鉴定、调取证据等为由召开的有23份,占比25%,少部分有说理部分;记载因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证据较多而召开的有20份,占比21.7%,一般仅说明召开原因。([1]) 3.约半数案件系三年以下刑期案件。177件案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有36件,占20.3%,犯罪类型主要涵盖毒品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47件,占26.6%,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包含实刑、缓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免刑案件有93件,占52.5%,1件发回重审裁定书无判决内容。这其中又有大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仍然召开了庭前会议。 4.对争议事项的决议时间不一致。庭前会议争议事项的决议时间有:(1)庭前会议上直接做出决定。如:通过庭前会议发现该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予以排除。(2)庭审时仅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庭前会议中已经就相关问题做出了处理意见,在法庭审理中没有新的事实及依据,庭审时再次申请则不再审查。(3)庭前会议中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公诉机关通过举证后,合议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同意出示该证据。(4)结合庭前会议与庭审调查在裁判时决定或评析,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可能在判决前已经做出决议,比如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在判决书中又进行评析。 5.庭前会议对实体权利的影响不一致。(1)庭前会议准许申请,但不影响事实认定。庭前会议中提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合议庭予以准许,但经审查鉴定意见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予以采信。(2)庭前会议准许申请,影响证据采信。如(2018)闽058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陈某恒该次讯问情况进行记录时,确有部分记录与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该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3)剥夺程序性权利影响实体处理。原审对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尚未查清,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二、现实反思:庭前会议实务操作失当原因剖析
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推广开来,并确定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制度,主要原因在于其独特的程序性和特定意义上的实质性功能效果。现实地看,该项制度在一些大要案中确实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在大要案中的实践应用也为制度的落实提供了操作指引。但是,作为一项制度性措施,庭前会议的召开不可能都如大要案那样有着相对规范和预期的把握,在更加普遍性案件适用的过程中难免需要案情恰当、辩护人配合、控辩对抗实力相当等因素的具备([2])。实务中大多数庭前会议难以达到此种效果,往往沦为“走过场”的形式主义。 1.外围因素的介入导致程序失灵。案情复杂、争议大的案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前会议所起作用有限。如开篇案例所示,案情过于复杂,被告人、辩护人人数众多,会前合议庭结合部分辩护人电话沟通及书面申请已经对结果有所预判,没有期望通过庭前会议解决争议或者控辩双方能够达成合意。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虽然仅提供讯问时间作为线索,但是因为实践中线索、材料的标准并不明确,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的要求“应当召开”,为确保程序正当性,稳妥起见还是决定召开。一旦召开,则其他一些程序性事项不可避免地进入讨论([3]),导致庭前会议重点不明晰,拖沓冗长,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无法取得实际效果。 2.会前准备工作不到位导致效果欠佳。未在召开前提交争议事项,未进行会前沟通或沟通不畅,导致庭前会议无法取得应有效果。庭前会议虽然是为开庭审理做准备工作,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同样需要在会前充分准备,进而提高会议效率。本案开篇案例中,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会前书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部分辩护人会中提出申请,承办法官已将书面申请复印后于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公诉人,但是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对非法证据排除并未做出实质性的回应或举证,导致该部分争议未得到完全讨论。未被解决的问题将被搁置到庭审中争执不休,按照规定召开的庭前会议无法发挥实质性作用。 3.部分刑事辩护行为异化导致庭前会议背离预定目标。诉讼双方对抗的充分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控辩双方对抗失衡是导致庭前会议效果欠佳的重要原因。特别是近些年来,部分刑事案件辩护人存在滥用程序性权利,随意提出管辖权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调取证据、证人出庭等不当行为,出现的结果就是将庭前会议中争论、协商、达成共识的过程异化成为针锋相对、决不妥协的强烈对抗过程。与此相反,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因瑕疵取证、公诉人辩论技巧、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其往往呈现消极对抗的态度,甚或寄希望于法庭驳回辩护人的申请,最终无法形成实质性有效对抗。 (二)功能越位陷入“实质化”之僭越 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是为庭审做准备,解决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在召开庭前会议的实务操作中,存在功能定位区分不明确、程序间事项把握不准确等突出问题,无法体现出两种程序间的功能平衡和衔接配合。实践中,惯常的做法是从查阅卷宗材料—法官内心确信—庭前会议决定—进一步强化法官内心确信—(驳回申请)缺少权利救济途径—庭审、判决(沦为庭前会议附庸),这一不合逻辑的脉络演进,必然导致庭前会议功能扩张僭越的结果。 1.法官趋利避害的心理使然。趋利避害是常理常情。以往,法官可以对程序性申请事项庭下给予答复,或者经过充分考虑后在庭审时告知处理结果,该种处理方式不需要公开自由心证过程。庭前会议情境下,平等性、协商性特点凸显,法庭对会议程序的控制力弱化,此时法官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答复、决定时,辩护人往往要求充分解释决定的理由、依据甚或持续追问,心证公开的强度显著增加。抛开法官的经验、素质等方面不谈,单就法官被众辩护人唇枪舌战地追击来看,其在庭前会议上所承受的心理压力也是不言自明的。实践中,依据会前审阅卷宗材料的内容直接驳回申请事项的情况有所发生,也存在判决书中为规避程序性争议内容直接就实体做出判决的情形,这无疑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进而导致被告人的上诉。 2.涉证据争议事项的处理标准缺失。《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7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何为理由成立?现实中不可能存在永恒不变的、绝对正确的标准,对于个案而言,每个案件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都不一而论,在未经庭审质证之前,法官难以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长期受“卷宗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加之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已有工作量,许多法官倾向于采用通过审阅卷宗中的材料来认识案件事实全貌的做法。比如实务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笔者所在法院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在3%以下。在此背景下,法官依据卷宗材料直接驳回庭前会议中的证据申请后,即使通过庭审调查发现现有证据距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尚有欠缺,也仍然会忌于已做出的决定,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 3.庭前会议操作程序及决议形成存在问题。首先,从庭前会议的启动事由来看,约有半数系因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而启动,但是几乎所有的庭前会议在讨论事项上涵盖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等事项,导致会议难以聚焦关键议题。同时,在讨论过程中,辩护人往往将证据质证意见、辩护意见作为申请理由在庭前会议中发表,在庭审中依然会重复这些内容。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在功能上没有真正厘清,进而无法做到合理衔接、顺畅配合。其次,法官通过庭前会议直接驳回申请,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如前所述,法官在提前审阅卷宗、庭前会议上听取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调取证据、证人出庭等问题予以驳回,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更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最后,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被驳回后,在法庭审理阶段一般不允许再发表重复意见,而且法官一般也不会采纳,甚至判决书中都不作评析,对被告人、辩护人而言实质上剥夺了应有的权利救济机会。这对于未经充分程序性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当事人而言,是不妥当的。 三、理念展现:庭前会议功能的规则确保 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诉讼活动中两个永恒不变的命题。庭前会议既要保证庭审的效率,又要充分体现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要求。 (一)功能理念夯实:服务庭审实质化,保障被告人权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全会决议转化为学理上的表达也就是“庭审中心主义”,其根本要求即为“庭审实质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对庭前会议功能定位为“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由此可见,法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庭前程序只能为其提供服务和保障,而不能代替其功能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庭前会议的重点在于集中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4]) “庭前会议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5])可以说,服务庭审实质化是庭前会议设计的核心目标和制度指向,这就要求庭前会议要充分发挥其“程序过滤”“议题聚焦”“引导预期”等特有价值功能,同时避免插手“实体问题”混淆程序功能的独立性,降低因问题的重复性程序处置导致的整体诉讼效率降低。 与此同时,还应当注意到的是,作为有别于实质性庭审的“前置程序”,庭前会议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价值存在和功能定位,特别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环节,其内在具有“诉求过滤性”“权利处置性”的程序功能要求,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对被告人人权保障意义重大([6])。从当前庭审会议制度的建构情况看,庭前会议的程序性功能还有待细化完善,“在庭前会议这一程序平台上,可以根据立法和司法需要设置诸如证据开示、证据保全、认罪答辩等多元的程序机制,因而具有极为广泛的可作为空间”([7]),其可能具有的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由此,庭前会议在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为目标的同时,还要凸显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尤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实现的目标,并通过该项目标的实现倒逼庭前会议的规范化和功能实现。 (二)具体议事规则引入:协商性、引导性、搁置性 为确保庭前会议的独立价值,理顺制度运作程序,促进庭前会议紧凑有序推进,建议引入充分体现庭前会议特点、符合实践要求的专门议事规则: 1.协商性规则。“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即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8])。庭前会议作为一项准备性程序,主要的任务是由控辩双方在信息交流基础上协商解决问题。比如调取证据、证人出庭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交换看法、意见的方式,形成共识。作为主要解决程序性事项的制度设计,庭前会议首先应当尊重各方主体的平等参与和在此基础上的信息交流与有关事项的自主选择。为此,建议规定会议中的信息公开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就实质庭审阶段将要提交的证据资料和主张要求公开,避免实质庭审阶段的“证据突袭”和“主张突袭” ([9])。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意向也充分展示,为法庭及时掌握庭审中可能存在的集中性争点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点环节作好准备工作。同时,为确保协商性规则的贯彻落实,提升庭前会议实效,可以尝试将部分协商性取得的共识固定下来并直接引入实质性庭审,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等特定实体处理决定的程序要素([10])。 2.引导性规则。庭前会议中,法官应充当好庭前会议主持人的角色,引导双方互相讨论,积极促成双方就争议不大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法官要做的是引导双方充分发表意见,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为拟定庭审提纲、确定庭审重点、制定庭审预案做好准备,同时要注意双方发表意见的“限度”,避免将其变成提前质证或者辩论的过程,也要避免双方在一个问题上过分纠缠,及时引导进入下一个讨论事项。在引导庭前会议过程中,应当将充分性作为重要指标,把充分性作为增强庭审活动对抗性,保证庭审实质化落实的重要手段。一是信息交流的充分性,以此确保对抗的充分性;二是对程序性事项的集中审查性,弥补实质庭审因审查重点、惯性思维等导致的对程序权利救济的不足;三是审查控方起诉要点、被告方答辩要点确定的充分性,以实现保障被告人权、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3.搁置性规则。庭前会议提供给控辩双方的是一个互相探讨、协商的机会,这是一个求同存异的过程。法官作为主持者,应首先尊重双方表达意见的权利,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存在争议的事项均应记录在案,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要适时暂时搁置,不应当生硬干涉打断,或在会上径直做出决议。搁置性规则的提出,目的就是避免在某个问题上纠缠过多影响效率或者因法庭急于作出决议而“议事不足”产生的非“充分性”认定,背离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初衷。实践中,要注意避免扩大搁置性规则运用的倾向,将拿不准的问题统统纳入搁置性规则的框子,架空了庭前会议助力法官理性判断的作用([11])。 四、前路探索:庭前会议程序与方式改进 (一)启动程序改进:不再规定必须召开的情形 1.告知被告人权利。鉴于庭前会议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影响,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的选择权。在庭前会议启动前,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保障其申请权、知情权以及辩护权和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12])。庭前会议应由被告人广泛参与,保障全案所有被告人的申请权,防止部分被告人对该项权利的不知情。特别应当注意被告人不在场辩护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情形,应当取得被告人本人书面提交的具体意见,固化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效力,避免出现被告人在开庭前一无所知或者即使被告人知悉庭前会议情况也可能否认庭前会议结果、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13])。 2.限定申请时间。为避免庭前会议召开的迟延和程序拖沓,建议将庭前会议召开的申请限定为送达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便法官能够提前掌握争议性事项,为是否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做好准备。对公诉人而言,则要求其在移送案卷时一并提出是否召开的建议。超过上述时限的申请或建议,法院无接收审查的义务。 3.合议庭决定是否召开。就目前来看,几乎所有的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实现对侦查活动、起诉活动的司法控制都确立了程序性裁判制度([14])。鉴于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缺乏司法制约和司法救济的现状,特别是庭前会议作为一项正式的规范性制度设计,其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重视该制度的诉讼化构造,体现相当的司法审查要求([15])。为此,法官在收到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及公诉人的建议后,应经合议庭([16])研究后决定是否召开。以下几类案件,一般不予召开:一是被告人认罪案件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刑期的案件。此类案件争议小、刑期短,完全可以在庭审中解决部分程序性争议,没有必要再专门召开庭前会议。二是能够通过庭下沟通解决,召开庭前会议已无必要的。比如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在与公诉机关沟通后,发现其无法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材料,即使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也没有实质异议的,可以建议其撤回该证据,或者直接进入庭审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换言之,不再因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使庭前会议作为必备程序,而是由合议庭视个案情况做出合理判定。 (二)处理程序改进:涉证据问题应慎重做出驳回申请决议 1.不应在庭前会议中径行做出驳回证据申请的决议。对于申请调取证据、证人出庭、被害人出庭等涉及证据申请的问题,因系被告人的一项关键性诉讼权利,同时也涉及后续的证据认定等复杂事项,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有无关联、是否明显重复、有无必要等问题,单纯依靠庭前会议的“现场”难以妥当把握,建议对该类事项不在庭前会议中径行处理,而是在听取双方意见后,通过会后阅卷、合议庭评议,充分审查申请理由、在案其他相关证据后再做出决定。 2.优先由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尝试允许并引导辩护人自行向证人、有关单位收集证据,必要时可发放律师调查取证函,在辩护人客观上无法取得该证据时,可申请由法院调取。这样一来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收集证据的请求得到了支持,法官也不必再迫于办案压力对调取证据问题产生排斥心理,而且也避免了个别辩护人因调查取证事项不当运用程序性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发生。 3.会议议题仅限于提前申请的程序性争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十条对庭前会议议题范围做出了规定,详细列举了管辖权异议、回避等九类事项及“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这一兜底性条款。虽然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理论界及实务届对于庭前会议仅限于讨论程序性事项,禁止实体性事项渗透,存在共识。在具体案件当中,庭前会议应当有针对性的解决被告人、辩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争议性事项,对未申请的事项不再进行询问、组织讨论。在司法资源尚不充裕的现实条件下,庭前会议程序应当有针对性地服务于争议性事项,以便高效发挥其功能。 (三)决议方式改进:明确可在庭前书面答复或在庭审前宣读决议并记录在案的形式答复,强化裁判文书的针对性说理 1.决议的时间及形式。前文提到,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直接就争议性事项做出决议,极易引起辩护人的针锋相对,无形中也会造成法官的心理压力。因庭前会议主要是听取意见、互相协商的程序,不宜在会上直接做出处理决议。决议的时间应在庭前会议结束后,法庭调查开始前。鉴于实践中辩护人经常提出的按照《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6条、第18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答复相关问题的情形,建议通过以下形式进行决议答复:一是庭审前将书面决议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二是在法庭审理中,宣布完被告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后,宣读庭前会议决议,并记录在法庭审理笔录中;三是对一些暂时无法做出决定的事项,可以不做决议,而是在法庭调查中处理。 2.决议的效力。对于庭前会议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庭审中就该事项不再作相应审查;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法庭依法做出决议后,如双方仍然不服,没有新的理由不应再提出相应的申请。([17])但如果在庭审中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那么允许其简要发表意见([18])。对于没有做出决议的事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可以发表意见,庭审调查时一并审查处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庭通过庭前会议程序依法作出的决议解决的是庭前会议功能指向的事项内容,对于应当由庭审阶段解决的事项内容仍然应当按照实质庭审的要求进行审查判断,比如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也应在实质庭审时进行举证、质证,只是基于维护庭前会议功能落实的考虑,建议应当简化庭审程序要求。 3.裁判说理应当有针对性做出回应。庭前会议是一项独立的程序,具有权利保障的独特价值。庭前会议决议作出后,申请人如果仍然对该结果不服,并存在相应的理由,可以在庭审中简要提出。合议庭在对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应当一并评议程序性事项,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应当针对争议大的程序性事项进行说理评析。这样可以避免被告人认为合议庭忽视其权利而上诉,二审法官也可以通过判决书看出一审已对相关问题做出了仔细审查处理,避免因此发回重审,导致诉讼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 结语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对庭前会议程序进行了相对细化的规定,但是庭前会议作为“舶来品”,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运作还存在“水土不服”,还难以完善适用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尚需结合审判实践运作和对具体规定与实践需求的契合度等方面进行深化研究。这就要求紧紧依托生动的司法实践,善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而不是规避问题、推脱责任,以期对制度机制的完善提供可供选择的方案。这些方案更多地是一些“琐细”的程序运行和操作规则,但正是这些规则导引着庭前会议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发挥,是整体制度设计中“细微之处见精神”的重大问题。未来,随着制度实践的不断“磨合”,制度的契合性和妥当性会得到不断完善,在此基础上的实践探索也会想着更加规范化、定型化的方向发展。 ([1]) 因裁判文书针对庭前会议记载的召开缘由、决议、评析等方面内容可能不够详尽,本文中仅以裁判文书能够体现出的内容为统计数据。 ([2]) 有实证研究提出,相当比例的庭前会议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启动的动因很大程度上是“示范庭”效应的激励。但正如该研究指出的那样,“示范庭”光环褪去后,法院是否会延续这种适用的“热情”是存疑的。参见安琪:《刑事庭前会议的再定位——基于A市“庭审实质化”试点的实证研究》,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51页。 ([3]) 即“庭前会议议题溢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参见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 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69页。 ([4]) 刘静坤、杨波:《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构建》,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26日第006版。 ([5]) 戴长林、鹿素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31日第006版。 ([6]) 这是庭前会议制度运行中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有学者也专门指出,中国目前的庭前会议主要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议题的范围较为有限,并未充分关照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问题。参见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 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79页。 ([7]) 步洋洋:《审判中心语境下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新探》,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7期,第55页。 ([8])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75页。 ([9]) 参见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47-48页。 ([10]) 根据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和要求,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被告人是否认罪及认罪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参见卞建林、杨宇冠主编:《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页。 ([11]) 庭前会议还有很重要的一个作用是在法官阅卷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形成特殊的屏障,通过这道屏障,法官在庭前阅卷所形成的负面影响被尽量降低、与审判相关的信息得以充分流动,强化了法官的理性判断力。参见王延延:《庭前会议之功能拓展研究》,载《时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101页。 ([12]) 陈卫东:《丰富庭前会议功能助力法庭集中审理》,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24日第002版。 ([13]) 参见卞建林、杨宇冠主编:《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页。 ([14]) 叶青:《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 ([15]) 这就要求庭前会议作出的决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通过相当程度的司法审查确保法律效力的可靠性。 ([16]) 这里的合议庭成员与庭审中的成员不要求必然分离,即使不分离也不会产生大的实践问题。参见田维武、阮能文:《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期,第66页。 ([17]) 赋予庭前会议决议以法律效力才能将影响审判活动进行的相关因素及时排除在程序之外,以利于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避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同样的问题重复判断而导致的诉讼拖延。参见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65页。 ([18]) 该建议考虑到申请的内容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应当绝对性阻绝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申请的权利。否则,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如果允许审判人员对仍存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作出决定,且不得在庭审中对该决定事项再次提出申请,就违法限制了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权利。参见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5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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