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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 “候补法官”制度的构想——以现行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3月14日

 
建立 “候补法官”制度的构想
——以现行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
                             高阳

论文提要:
实施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运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机制,是新一轮改革的核心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法官数量总体减少,这种一元结构的审判组织模式运转并不顺畅,特别是其中的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着角色定位不明确、权责分工不清晰、团队关系不融洽、司法效率不高、工作前景不明朗等问题,未入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降任为法官助理的,问题更为突出,要么仍然干着改革前助理审判员的工作,成为“不穿法袍的法官”,要么在审判团队中被悬空闲置或消极怠工。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一方面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种一元结构的审判组织模式不能适应现实司法需要,另一方面未入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作为本轮改革的“利益最大受损方”缺乏工作积极性。为了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提出建立“候补法官”制度的构想,并对其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论证,通过参考国外法官体制,阐明适合我国的“候补法官”制度的基本架构,实现法官体系多元化,促进我国司法改革更加适应司法现实需要。


引言

按照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我国的员额法官制改革已经完成,法官助理制度也已经全面推开。顶层设计者的美好愿望是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在司法过程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协调, 实现司法活动的高质量和高效率,但是在现实司法活动中是否真的如改革者所愿?“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从这两年法官助理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该制度存在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虽然尘埃落定,但是“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种一元结构的审判组织模式是否适合我国司法现实需要?未入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降任法官助理后,该如何在改革的洪流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正确定位自己?获得职业的价值感、归属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以现行法官助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通过分析探讨,以期寻找出解决完善的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场景一:一起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法官助理李某坐在审判席上主持庭前会议,法庭调查结束后,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功,李某通知员额法官到场,员额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庭前会议有无异议和补充,再简单走一遍庭审程序,以便庭审录像。之后,李某草拟判决书,并完成其他后续的审判事务性工作。
场景二:员额法官崔某从周一到周五上午、下午均排满了庭,无暇撰写裁判文书,于是经常将案件的裁判文书交由未曾有时间旁听该案开庭的法官助理秦某草拟裁判文书。秦某只是通过崔某开庭的庭审笔录撰写裁判文书。
场景三:员额法官曹某出差或外出参加培训,因为法官助理徐某不能“坐堂问案”,曹某出差或培训期间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推迟开庭审理。有时,员额法官曹某为了节约时间,让法官助理徐某将案件先召开庭前会议,调解不了的,等他出差或者学习回来,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走一遍程序,以便庭审录像,当事人及代理人感觉浪费时间,怨声载道。
场景四:法官助理姜某改革前是一位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改革时没能够入额。组建新型审判团队后,因为员额法官比自己资历、年龄都小,关系不知如何相处,员额法官也感觉不好给其安排工作,姜某也不知该干什么,团队运行不畅。   
场景五:法官助理方某在司法改革前是优秀的审判员,改革后成为一名法官助理。从“坐堂问案”到只能“协助办案”,撰写的裁判文书只能在法官助理的位置署名,工资、奖金也比入额同事的低,心情非常低落,看着办公室那件陪伴自己无数个庭审的法袍,伤心不已,法官梦碎,辞职开始新的人生。(1)
二、现行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从“法官+书记员”审判组织模式到“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顶层设计者的目的是将改革前助理审判员协助办案的职能大部分转移至法官助理,但法官助理毕竟不是法官。由于各地法院面临着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案多人少”的压力不断加大,使得法官助理制度在实践中容易偏离改革者的设计初衷。下面笔者通过对开头几个场景进行分析,进而阐明现行法官助理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场景一分析:法官助理的角色容易错位
1、应然状态的法官助理角色——辅助法官办案。法官助理的角色如何定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是不享有审判权。该观点倾向于将法官助理定位为法官的助手,即在法官指导下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但不具有审判权的人员;二是享有审判权。该观点认为,法官数量正在随着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推进而减少,在这个背景下,如果再不赋予法官助理审判权和调解权,法官的审判压力将进一步加大,从而导致案件无法按期审结。所以,在实行有权论的法院,法官助理实际上就是助理审判员;三是享有一部分审判权。该观点认为可以赋予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或者庭前调解权等。例如美国的法官助理不但能撰写开庭时的案件备忘录,并且可以帮助法官草拟判决。
我国司法改革文件中没有明确提及法官助理是否具有审判权,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19条对法官助理职责作出的七项具体规定中,却赋予了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和庭前调解权,有学者认为这是部分的赋予了法官助理审判权,并对此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法官助理不应该赋予其审判权,如果赋予其审判权就与法官无法区分,容易造成职责混同。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应当清晰进行划分,即:法官应专司裁判之职,主要负责开庭和撰写裁判文书、宣判等核心审判业务;法官助理则协助法官进行审查诉讼材料、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协助法官办理财产保全、委托鉴定等非核心审判业务。司法改革文件规定法官助理不得“坐堂问案”,只能“协助办案”,所以正常状态下,一个案件的审理应该是员额法官负责开庭,法官助理坐在法官助理席位全程旁听庭审,做好辅助性工作。
图一:应然状态的法官助理角色


                        
2、实然状态的法官助理角色——实质参与了案件审理。在实践中,因为法院员额法官少,承办的案件又太多,要想按期审结案件,有的基层法院就不得不发明出“场景一”中所呈现的一种团队工作模式,即不管案件是否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庭前会议一般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并且一般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均召开庭前会议,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审理案件,来规避司法改革关于法官助理不能“坐堂问案”的规定。员额法官最后到场过一遍程序,只是走一下过场,应付司法公开关于庭审录像的规定。法官助理主导整个案件,实质参与了案件审理,与法官的职责混同,拥有了的审判权。法官助理与改革之前的助理审判员几乎没有区别,“法官+法官助理”模式与原有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模式并无实质性改变,法官助理成为了“不穿法袍的法官”。
图二:实然状态的法官助理角色                     
(二)场景二分析:新型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
我们都知道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目的之一就是改变过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裁判文书层层签批制度,顺应司法规律,回归司法本质,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但是司法改革后,法官数额减少,案件持续增多,有的基层法院就出现了“场景二”中所呈现的一种团队工作模式,员额法官严格按照规定负责每个案件的开庭,但是员额法官天天开庭,没有时间写裁判文书怎么办?既然法官助理可以草拟裁判文书,于是就将撰写裁判文书的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按照规定,法官助理只能草拟其旁听庭审案件的裁判文书,但是法官开庭,法官助理也要跟着开庭,谁都没有时间写裁判文书,因为法官必须开庭,但是法官助理可以不跟庭,于是就出现了“场景二”中那位法官助理没有参加庭审的案件,裁判文书也由其草拟。这就严重违反了审判的亲历性原则,改革前,我们说院长、庭长审核签发没有参与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是“审而不判,判而不审”,那现在这种操作方法,显然也应属“审而不判,判而不审”。
图三:新型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                       

(三)场景三分析:新型审判团队的审判效率并不高
不管是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内设机构改革等等,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目前,全国法院都建成了新型审判团队,各地纷纷宣传审判效率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有的团队审理案件一年达到1000余件,笔者确实相信有分工明确、团结协作、方法独特的“神话”级审判团队,但是大多数的审判团队都是按部就班的开展工作。
1、员额法官的出勤率影响审判效率。员额法官毕竟不是神,是人,他会生病、请假、出差等,不可能天天在岗,因为法官助理不能独立办案,所以就会出现“场景三”中的情况,一旦员额法官不在,这个团队的工作就会被搁置,特别是无法替代的开庭、审核裁判文书。审判效率会因为员额法官的出勤而受影响。而原来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审判组织模式就不会因为审判员的出勤问题受到大的影响,因为审判员不在,助理审判员可以代行审判员职责,案件照样办理。
2、不得不由员额法官主持的庭审录像影响审判效率。如果说开庭可以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代替,但是还有一项无法替代,就是庭审录像。随着司法公开的要求越来越高,根据2017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所有案件开庭审理都必须要庭审录像,既然要录像,那就必须由员额法官身穿法袍“坐堂问案”。但是部分案件由法官助理召开庭前会议了,事实都查清楚了,由于需要庭审录像,员额法官还要再走一遍程序,以便完成庭审录像。这就会出现了“场景三”中的另一种情况,让当事人多跑一次腿,还降低了审判效率。日常办案中,就是员额法官在岗,他也不可能只等着这一件案件,还会开其他庭、外出调查,这种法官助理开完庭前会议之后,当事人等待庭审录像的情况很普遍。笔者认为庭审录像是一件司法为民的好事,必须遵守,这里要说的影响司法效率的不是庭审录像,而是不能独立办案的法官助理。
总之,“法官+法官助理”的组合不但没有实现1+1﹥2的效果,反而出现了1+1﹤2的结果。
(四)场景四分析: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关系不融洽
1、应然状态的团队关系——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是依附关系。关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有些学者主张法官助理是法官的辅助人员,具有天然的依附性;而有些学者则强调法官助理的相对独立性,法官不能要求助理去做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笔者认为法官助理与法官应该更倾向于从属性,便于法官安排指导工作,法官应在团队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团队的“掌舵人”。
2、实然状态的团队关系——内生型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无法形成依附关系。目前我国法院的法官助理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内生型法官助理。这些法官助理均来源于已取得了法官资格,但员额制改革后未进入员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二是聘任型法官助理。他们来源于法院向社会专门招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一般是刚刚毕业的法学院学生或者在校学生;三是派遣型法官助理。主要由当地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后再派驻到法院任职法官助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不同来源的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不尽相同,其中内生型法官助理容易与法官之间缺乏应有的从属性。正如“场景四”中的情况那样,内生型法官助理一般是被迫转至助理岗位的“老人”,他们在改革前具备法官身份,都是可以独立承办案件,现在没有了审判权,不能“坐堂问案”,可以说他们是法官助理改革最大的权益受损方。现在,要求他们担任同事的助理,听从同事的指挥,特别是如果其所在审判团队的员额法官是比自己资历低、年纪轻的情况下,要想处理好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形成一种依附关系,真的有些强人所难,而且员额法官也不知道如何安排使用他们,导致这类法官助理常常被闲置不用。而聘任型和派遣型的法官助理,因为是法院的新人,并且其学历、资历等方面都是与员额法官不能相比,员额法官对他们的指挥安排相对来说比较容易,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容易形成,工作也会更加顺畅。
(五)场景五分析:法官助理的职业前景不明朗
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以后,关于法官助理职级晋升一直未有明确规定,2018年6月,山东省开始推进法官助理职务序列改革试点工作,将法官助理分为六个等级,干满五年经申请方能晋升,对于法官助理的待遇如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前期部分试点法院的做法是根据法官助理的不同来源,其晋升途径不尽相同。我国虽然设计部分优秀的法官助理可以晋升为法官,但是无法保证所有通过司法考试并经历了法官助理职位历练从而具备法官资格的人走上审判岗位。特别是那些未入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虽然说司法改革5年过渡期内保留其法官身份,那5年之后怎么办未有定论,况且按照现在司法实践中,他们有些名为“法官助理”,实际上还是干着法官的活。对于这些法官助理而言,再大的工作压力、工作强度都可以承受,但却无法忍受被剥夺“法官”身份,看不到充满希望的未来。于是就会出现“场景五”中优秀的法官助理辞职的现象,司法改革以后,有多少之前的优秀法官辞职无法统计,但是据最高法政治部法官管理部部长陈海光透露,2015年,全国法院辞职的法官达到1000多人。优秀的人才流失,必定是法院系统的损失。
三、建立“候补法官”制度的必要性论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 “法官+法官助理”这种一元结构的审判组织模式不能适应现实司法需要,另一方面是未入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缺乏工作积极性。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方案,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增设“候补法官”岗位。
(一)增设“候补法官”可以纠正法官助理角色错位。目前法官助理不得不行使审判权,出现角色错位、职责混同,原因就是我们缺法官,笔者赞成实行员额制改革,使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但是要考虑司法现实问题,法官人数大幅缩减,而案件却逐年增加,“2014年全国法院收案1438万余件,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收案3900万件,基本上每年增长100万件,但全国法官人数2014年约19.6万人,2015年21万人,员额制改革后,法官缩减到12万余人。”(11)原本应该配备的法官助理由于任职条件高、职业前景缺乏吸引力,严重缺员。现在基层法院的员额法官办案处境非常困难,大量案件压得喘不过气来,甚至出现有的员额法官积劳成疾、英年早逝的极端事件。入额的院领导占去部分名额,他们由于有领导事务、监督管理事务,所以能办理的案件数量很少,真正在一线的法官屈指可数。未入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转化为法官助理,但是案子还得办,所以就会出现变通的异化,法官助理实际上扮演了“限权法官”的角色,与纯粹的法官助手定位有所出入。要想法官助理角色归位,一方面要扩大聘任制法官助理队伍,让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另一方面就要使法官体系多元化,增设“候补法官”,来分担法官巨大的办案量。未入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学历高、均通过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司法经验丰富,正好可以胜任这个角色。
(二)增设“候补法官”可以避免出现新型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在当前推行案件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许多地区为了缓解员额法官压力,将大量未入额助理审判员派至审理简单案件。司法实务中,80%的案件为简单案件,20% 的案件为疑难复杂案件,根据经济学的“二八定律”,许多地区考虑让未入额法官专门办理简易案件或承担疑难案件的事务性工作,员额法官重点攻克疑难复杂案件。(12)过渡期内,大量的简单案件由未入额法官负责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员额法官负责审理,办案压力尚且很大,过渡期后未入额法官丧失审判权,裁判职能全部转移至员额法官,员额法官办案压力将难以承受。在这种司法环境下,必然催促改革者作出改变,建立“候补法官”制度,减轻员额法官超负荷的办案负担,避免无奈境况下出现的新型“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现象。
(三)增设“候补法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司法实务的分工越细,则审判辅助人员的类型就应该越多,其岗位职责就越专业化。司法体制比较完备的国家(地区),在正式的法官群体之外,均存在大量补充力量,这使得庞大的法院体系能够处理更多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有候补法官、试署法官,候补期的前两年只能办理简单的司法事务或作为陪席法官,之后可以办理独任裁定案件或简易程序案件、小额案件。候补期满经审查及格者,定为试署法官,试署法官的办案范围比候补法官更大一些。日本 “候任法官” 可以成为“初任法官”,《日本法院法》第 43 条规定:“候补判事从结束司法培训生培训的人员中进行任命。”(13)我国法官群体分类管理不甚精细,欠缺对各类人员分类管理的通盘考虑,一旦改革深入实质阶段,各种问题接踵而至。(14)如果增设“候补法官”,可以在一定的权限内独立办案,可以“坐堂问案”,就可以解决员额法官因为不在岗或者需要庭审录像而影响的审判效率,节约开庭时间,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四)增设“候补法官”可以提高未入额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工作积极性。法官助理改革要实现其初始目标,内生型的法官助理对改革的认知与接受度颇为关键。而内生型法官助理的态度最主要决定于如何执行“老人老办法”,尤其是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的既得利益和合理的可期待利益。历来能够贯彻到底、取得成功的改革,都是尽最大可能地遵循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原则,即在没有使任何人情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法官助理改革如果长期违反帕累托改进原则,使得从法官岗位降至法官助理岗位的“老人”,其境况日渐变坏的趋势不能得到及时扭转,那势必刺激着他们群起反抗乃至破坏改革,结果极有可能导致改革虎头蛇尾或有头无尾。(15)如果内生型法官助理任命为“候补法官”,给予其应有的尊荣,比目前让他们降任“法官助理”要更好让人接受,因为他们可以依然保有“法官”身份,可以身穿法袍,可以“坐堂问案”,这样就解决了这类人员的前途命运问题,不仅可以减少改革阻力,而且可以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其与法官之间良好关系的建立,也有利于法官与其他聘任制、派遣制法官助理依附关系的维系,使团队关系更融洽。
四、“候补法官”制度的基本架构
司法体制较为完备的国家,无一例外,都建立体系复杂且管理井然有序的法官制度,普通法系国家更在正式法官制度之外建立结构多元化的“准法官”制度。我们可以参考国外法官体制,试行“候补法官”制度,创新审理模式,构建多元结构法官体系,由未入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充当拥有有限审判权的“候补法官”,而不是转任法官助理或者分流到非审判部门。
(一)候补法官与法官助理、原助理审判员的区别
1、“候补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区别。一是候补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最大区别就是法官助理不具备法官身份,而候补法官具备法官身份;二是法官助理没有审判权,而候补法官具备限定性的审判权;三是法官助理与候补法官在来源、培养、考核、晋升等方面应该完全不一样。如果试行候补法官制度,就要明确法官助理与候补法官各自的角色和职责划分。
图四:候补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区别
项目 候补法官 法官助理
法官 是 否
审判权 限定的审判权 无审判权
来源 未入额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律师、法学家等 法学院在校生或毕业生、聘任制书记员等
培养 以员额法官为培养目标 不再以法官为培养目标,而是按照职业特性培养其审判辅助技能
考核 参考员额法官考核 分类分级单独序列考核
晋升 可以在缺额时通过遴选成为员额法官 不再将员额法官作为法官助理的晋升路径,走职业化法官助理模式
2、“候补法官”与改革前“助理审判员”的区别。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6 条对助理审判员规定为:“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现实中,助理审判员完全行使了审判员的职务。笔者所言的“候补法官”,一是不占用法官员额,单独序列管理;二是只设在基层人民法院,而原“助理审判员”在各级人民法院都会产生;三是严格限制其审判职权,与员额法官进行区分。
图五:候补法官与原助理审判员的区别
项目 候补法官 原助理审判员
法官 是,但不占用员额 是,与法官无差别
审判权 严格限定的审判权 拥有完全的审判权
设立 只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都会产生
(二)“候补法官”制度的具体构建
1、定位:拥有限定审判权的“准法官”。笔者所说的“候补法官”并不是正式的法官,而是类似于限权法官,限权法官是与全权法官相对的概念,其在全权法官授权或监督下行使部分案件的调解权与裁判权。限权法官最为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justice of the peace),其不是真正的法官,而是“准法官”。通常设置在基层法院,在诉讼中享有非常严格和明确的权力,包括举行预审、决定保释、接受有罪答辩以及对小额诉讼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作出裁判。(16)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将内生型法官助理定位为限权法官,另一部分聘任型、派遣型的法官助理则定位为法官助手,双轨制并行以寻求司法改革的平稳过渡。“候补法官”具备法官身份,但是在候补期间,只赋予其对特定案件的调解权与裁判权,例如可以充当合议案件的陪席法官,独任办理民刑事有关裁定案件、民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额诉讼程序事件或刑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案件,等等。
图六:候补法官的角色定位与职责

2、来源:主要是未入额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候补法官目前的主要来源就是未入额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因为这部分人虽然被转任为法官助理,但是他们在过渡期内还有法官身份,成为候补法官后,仍然具备法官身份,解决了5年过渡期后,这个群体何去何从的问题。此外,可以公开从社会上招考律师、法学家、法学院毕业生等充实进候补法官队伍,因为他们虽然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是缺乏司法审判经验,如果直接考入员额法官,即使是低等级的法官,那也得办理各类案件,而且目前是随机分案为主,如果分到复杂疑难案件,就很难胜任,不利于司法质量提升。
3、培养:以培养员额法官为目标。候补法官的培养工作非常重要,因为他们是以培养员额法官为目标。设置候补法官的目的之一也是在法官任职中实现一个过渡,因为如学者所言,法律知识“需要经由习惯、熟悉和训练才能获得”。 “司法在古今中外都是一项经验技术性质浓厚的法律实践活动”。(17)我国改革前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模式下的“传帮带”的学徒培养方式,在“法官+候补法官”模式下可以继续传承。此外,可以扩展培养方式,参加各级法律知识培训、网络教学、法官论坛等培养理论水平,实施轮岗制、法庭锻炼等培养审判实践经验。
4、前途:员额法官或终身候补法官。候补法官在一定的候补期后,可以在缺额时通过遴选成为员额法官。因为员额法官数量严格控制,总有候补法官终其一生都不会进入员额,但是因为候补法官本身具备法官身份,享受仅低于员额法官的待遇和尊荣,所以未入额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能够接受有可能终身是候补法官的现实。例如,巴西就有终身候补法官,初审法院法官必须有3年以上律师经历,试用期2 年,考试合格即可成为终身候补法官。(18)在员额法官遴选中,之前是未入额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的候补法官应该具有优先权。这样我国的司法改革才真正符合了帕累托改进原则,“没有使任何人的境况变的更坏。”
以上笔者只是阐述了构建“候补法官”制度的一些主要方面,要想构建完备的“候补法官” 制度,还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
(三)“候补法官”制度下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构
既然要建构“候补法官”制度,自然就要对现行的法官助理制度进行重新的调整。限于篇幅原因,笔者仅就法官助理制度的几个主要方面进行阐述。
1、法官助理角色回归。在候补法官存在的情况下,法官助理的角色就应该回归,不应该具有审判权或者部分的审判权,例如,不应具备调解权和草拟裁判文书权等,而应该只从事对法律专业技术和审判经验的要求不高的审判辅助性事务和审判程序性事务。
2、降低法官助理的就业门槛。如果未入额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成为候补法官,剩余的聘任制、派遣制法官助理远远不能满足法官对法官助理的需求,这就需要转变思路,因为候补法官的存在,法官助理不再以员额法官为培养对象,可以降低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降低就业门槛,不需要必须较高学历、通过司法考试、具备公务员身份等要求,以招聘合同制或聘任制法官助理为主,将岗位职业化。
3、走职业化法官助理模式。参考最早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美国,以及 1999 年修订“法院组织法”开始引进法官助理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都没有把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直接来源。我国法官助理乃预备法官的改革方案,迟早会催生法官人数多于法官助理的倒金字塔局面。同时,它也必然导致法官助理人心思“升”( 升为法官) 、队伍不稳且补充困难。(19)因此,在增设候补法官的前提下,我国不宜再将员额法官作为法官助理的晋升路径,应该走职业化法官助理模式,尊重法官助理的职业性质,使其职业角色内容单一,身份性质固定,让法官助理对其职业前景有合理预期,专心从事审判辅助事务。

结语

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是法院的一场自我革命,随着审判辅助人员呈现出更为细致的分工和更为专业化的趋势,我国应该在上下互动的基础上,建立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审判组织模式,即建立“候补法官” 制度,实行多元结构的审判组织模式,调整之前改革过程中不相适应的地方。任何一种改革都必须使司法更贴近而非更远离司法规律,如果一条改革思路走到底,忽视司法现实需要,必将使司法改革受挫,改革就要破中有立、立中有破,破与立相结合,方能取得司法改革的最终成功。

(作者单位: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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