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帮助行为能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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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16日 | ||
本案帮助行为能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情] 2012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受雇于王某,在王某开设的动漫城工作。该动漫城内放置海洋之星、捕鱼高手、四海之家等可用于赌博的游戏机25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在动漫城内从事机器维修、赌资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对服务场所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查获该动漫城赌博游戏机25台,抓获被告人王某、陈某、陈某某、林某及赌博人员30余人,扣押赌资3000元。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陈某某、林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对陈某、陈某某和林某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不是赌场的老板或者经营者,对赌场的决策没有发言权,也没有参与分配利润,没有获利,只是受雇于王某,在赌场从事服务工作,系打工仔,因此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在赌场负责赌具维修、收钱、赌资结算等工作,应认定为系一种犯罪的帮助行为,与赌场老板王某构成共同犯罪,应按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三被告人与雇主王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开设者不直接参与赌博,而是提供场所、赌具,以收取场地费、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一种是开设者直接参与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机、老虎机或雇用人员与顾客赌博。赌场的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理所当然的成为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王某在动漫城内提供场所、赌具,参与赌博,因此构成开设赌场罪是毫无疑义的。 其次,共同犯罪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有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二是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按其行为分工又可分为四种情形,即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受王某雇佣在赌场中工作,但三人不是普通的打工者,三被告人明知王某开设赌场赌博,仍提供计算机网络维护、赌资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而言,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应当视为对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同时,三被告人所得的工资,也可视为赌场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赌博场所打工者都构成犯罪,在赌场中端茶倒水、打扫卫生、看守场地的一般打工者不应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并非赌场老板或合伙人,仅受雇于他人从事赌场服务工作,但三被告人负责电脑维护、赌具维修、赌资结算等行为符合对开设赌场犯罪的帮助行为,因此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考虑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王兴华 孙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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