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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等诉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等生命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06日

  全市法院第八届典型案例评选二等奖

  陆某等诉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等

  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应当弘扬社会正能量,拒绝“和稀泥”,旗帜鲜明地对“谁死谁有理”说不!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自杀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系轻生者主观追求的目的,其近亲属将损害后果转嫁于农药经销商和对销售农药负有监管职责的农业局,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经销商违规销售“百草枯”农药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该行为与自杀者喝农药死亡的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告:陆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洛河镇大张宋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4XXXXXXXX。

  原告:刘某,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洛河镇大张宋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56XXXXX。

  原告:李某,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洛河镇大张宋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561XXXXXX。

  原告:刘钦甲,女,200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莒县洛河镇大张宋村。

  原告:刘钦乙,男,201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洛河镇大张宋村。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启云,系以上二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莒县洛河镇大张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122065936061A。

  法定代表人:车荣国,该合作社经理。

  被告:车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洛河镇大张宋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112237817。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农业局,住所地莒县县城文化中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494568025R。

  法定代表人:卢绪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润,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启云、刘树中、李月霞、刘钦雨、刘钦伟与被告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车荣国、莒县农业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某、刘某、李某、刘钦甲、刘钦乙诉称: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22 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陆某的丈夫刘某治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去同村的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车某处购买“百草枯”农药一瓶并喝下,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5月1日,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农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于2012年5月10日发布了第1745号公告,公告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撤销“百草枯”水剂登记和生产许可、停止生产,保留母药生产企业水剂出口境外使用登记、允许专供出口生产,2016年7月1日停止水剂在国内的销售和使用。根据此公告,2016年7月1日起,“百草枯”不应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被告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车某销售禁止销售的农药造成刘某死亡,应对刘某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莒县农业局作为农业销售的监管方,管理不当,造成被禁止销售的农药继续在市面上销售,并产生了人员伤亡,也应当对刘某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车某辩称: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表示同情。原告亲属的死亡是自杀,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亲属作为成年人,在购买农药时未表现出任何异常,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明知农药是不能喝的,为了自杀喝下农药导致身亡,原告亲属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另,答辩人并未出售农药给原告的亲属,原告亲属以门口的草太高为由要求购买,所购买的农药是答辩人自家使用的,答辩人碍于情面给了原告亲属一瓶,如果知道他自杀就不会给他了,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被告莒县农业局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亲属的死亡原因不清楚,如果原告亲属系喝农药自杀,死亡结果是其自己追求的结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禁售“百草枯”进行了全县范围的开会、张贴通告,已履行了全方位的职能义务,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根据莒县人民政府莒政发(2016)40号文件,农业局自2016年10月1日已将行政处罚移交莒县行政执法局,答辩人已没有相关行政执法处罚权。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系刘某之妻,原告刘钦乙、刘钦甲系刘某治子女,原告刘某、李某系刘某治父母。

  2017年4月30日,刘某治因与家属发生口角,遂到本村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百草枯”农药一瓶并服药自杀,刘某治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 975.56元。

  2017年5月1日11时5分,莒县公安局洛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指令:辖区大张宋村村民刘某治喝农药“百草枯”自杀,要求调查“百草枯”的来源。

  2016年5月9日,被告莒县农业局发布关于在全县禁止销售使用“百草枯”的通告。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 080元、丧葬费31 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 608元(刘钦乙、刘钦甲118 987.5元,刘某、李某185 620.5元)、医疗费8 975.5元、殡葬费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 000元,以上共计645 254.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50%责任赔偿322 627.5元。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构成有四要件,一是客观存在损害事实,二是行为存在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刘某的自杀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但是在自杀事件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被告车某在向刘某提供“百草枯”时有引诱、怂恿、指使、教唆的行为,且刘某并非在被告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处自杀,被告车某客观上无法制止刘某治的自杀行为,不存在见死不救的情形。因此,被告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被告车某未实施直接导致刘某治自杀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原告以被告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车某销售禁售农药造成刘某治死亡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莒县农业局作为县一级分管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政府行政机构,负责管理农业、监督农业行为,在停止“百草枯”水剂在国内的销售和使用的通告发布后,其已通过全县范围的开会、张贴通告等方式履行了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农村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的职责。原告以被告莒县农业局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莒县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各被告对刘某治的自杀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陆某、刘某、李某、刘钦甲、刘钦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070元,由原告陆某、刘某、李某、刘钦甲、刘钦乙负担。

  陆某、刘某、李某、刘钦甲、刘钦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欣惠合作社及车某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农药“百草枯”的行为违法,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莒县农业局仅仅简单地开开会、贴贴公告,属于行政不作为,负有监管不力责任。刘某和妻子陆某吵架后,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前往欣惠合作社,从车某手里购买“百草枯”,回家喝下并死亡。一审法院应当依申请向洛河派出所调查取证,以查明刘某死亡的原因及经过,明确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欣惠合作社及车某在向刘某治提供“百草枯”时有引诱、怂恿、指使、教唆的行为为由,认定刘某的死亡与车某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从而免除欣惠合作社及车某的赔偿责任错误。莒县农业局监管不力,未切实禁止“百草枯”销售流通,车某及欣惠合作社违法销售禁止销售的农药,刘某买药喝下并死亡,莒县农业局、车某及欣惠合作社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且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欣惠合作社、车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治自杀死亡,与欣惠合作社、车某无关;惠合作社、车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莒县农业局辩称:同意欣惠合作社、车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莒县农业局对禁售“百草枯”履行了相关职责,陆某、刘某、李某、刘钦甲、刘钦乙起诉莒县农业局行政不作为,法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查审理查明:欣惠合作社、车某称,“百草枯”农药被禁售后,其没有再销售农药,涉案农药是禁售之前剩下的自家使用的农药。当天刘某以自家门口草太高为由点名要“百草枯”除草,车某按成本价给了刘某治一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查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欣惠合作社、车某及莒县农业局对刘某自杀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有无过错。

  受害人刘某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某治自杀死亡的事实清楚,陆某、刘某、李某、刘钦甲、刘钦乙申请一审法院去洛河派出所就刘某死亡的原因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不当。陆某、刘某、李某、刘钦甲、刘钦乙上诉称刘某和妻子陆某吵架后,前往车某经营的欣惠合作社购买“百草枯”,回家喝下并死亡。显然,刘某和妻子陆某吵架,是导致其产生自杀意念的起因。刘某前往欣惠合作社购买“百草枯”农药,车某并不知道刘某和妻子陆某吵架,亦无法预料到车某会因此喝“百草枯”农药自杀。车某违规销售禁止销售的“百草枯”农药给刘某治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该行为与刘某治喝农药自杀所导致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莒县农业局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对刘某喝农药自杀所导致的死亡后果亦无过错。自杀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为刘某治主观追求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其近亲属将损害后果转嫁于欣惠合作社、车某及莒县农业局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 140元,由上诉人陆某、刘某、李某、刘钦甲、刘钦乙负担。

  (民一庭 辛重斌  审管办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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