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莒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理论研究

法律的哲学之思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7月27日

  此文载于2011年6月8日《法制日报》第10版

  法律的哲学之思

  莒县法院院长 郑家泰

  哲学的指导如拨云见日,实践活动因理想明确而充满希望,因目的明确而意志坚定,因方法明确而轻捷顺畅。法律在社会中的运行,同样需要哲学的指导,于是有了“法哲学”。法哲学并不像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晦涩、深奥,而是非常有趣,越研究越深入越明白。

  人类在任何一社会领域的活动,如果想摆脱偶然性、被动性或期望持续取得一定的效用,那就必然面临一个对该领域具体活动进行规律性总结、抽象性思考,并使之上升为哲学的迫切需要。

  哲学,相对于具体部门学科而言,是对某类社会现象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进行归纳,形而上后形成的世界观、认识论、价值观和方法论。用成熟的哲学指导某类社会实践,其意义是革命性的,即摆脱了受客观条件制约而导致的认识局限性、行为盲目性、总体活动的被动性。哲学的指导如拨云见日,实践活动因理想明确而充满希望,因目的明确而意志坚定,因方法明确而轻捷顺畅。原先那种为客观条件制约的疑惑、困顿、失败、沮丧等局面一扫而光,转而别开生面,走上阳光大道。

  法律在社会中的运行,同样需要哲学的指导,于是有了“法哲学”。法哲学并不想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晦涩、深奥,而是非常有趣,越研究越深入越明白。比如,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矛盾难以取舍,这样裁判也可,那样裁判也有道理,但两个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肯定有对有错而对此举棋不定时,我们其实就陷入了一个逻辑的怪圈,两种推理皆是逻辑思考的结果,两种对立的逻辑均能成立,孰是孰非?解决逻辑上的悖论,不能再用逻辑的方法,只能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来认识问题。这时就得追问每一种选择所代表的价值观是什么,或者比较两者代表的利益孰轻孰重。如果其中一个代表的价值观反映了社会进步的方向,而另一个恰恰相反,那么我们就能果断决定。如果其中一个选择代表了更大的利益,那么我们可能就会放弃那代表较小利益的一个。比如兴建公共医院的举措与几处民房权利的保障发生了冲突,我们可能就要选择驳回后者的诉求(当然要责成对方给予其赔偿),而成全医方的希望。在法律方法上,这两种选择分别称之为价值比较和利益衡量。

  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曾指出:“法律对此原因或彼原因的接受或拒绝,取决于法律自身的目的以及接受或拒绝行为对社会的利弊。”

  法律的目的是什么?从法哲学价值尺度上讲,为的是实现正义、秩序、自由等理想社会价值;从政治角度看,则是为了实现执政者巩固政治秩序、实现执政目的需要;从社会角度看,表现为保护和增进多数人(统治阶级)的利益。一个社会的法律,总是这个社会多数人的意志(也可谓统治阶级意志、公共意志)的反映,而公共意志总是倾向于代表多数人,多数人的利益总体上要大于和高于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维护多数人的利益就被认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法律的本职所在、目的所在。美国侵权法大师波伦教授指出:法律根据行为所促进利益的价值来确立行为人所冒风险的合法限度。他说:“为了完成非常有益于人类的某些建设性工作,囤积炸药是可以原谅的,而为了感官享受或一时心血来潮而囤积,却是应受惩罚的行为;为了拯救溺水之人,可以不顾生命危险,纵身波涛汹涌的大海,而为了运动或纯粹想呈匹夫之勇而跃入水中,却应自吞轻率的后果。”那些社会共同认可的价值和对整个社会有利的利益,须用法律来保护和促进。

  在当今全球化的世界,无论一些人承认还是不承认,普世价值观正在全球传播它的思想。明显的一个例证是,无论西方还是东方,无论是美国还是中国,政治与法治哲学的发展进步都开始表述这样一种事实,那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多数人利益和少数人利益的界定,虽然仍然很容易做出,但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取舍方式却与以往有了很大的不同。以往,法律总是很直接、很轻易地判决公共利益胜诉,而对牺牲个别人、少数人的利益不觉愧疚;而今,虽然仍要使个别人利益、少数人利益服从于多数人的需要,但却不能直接牺牲个人、少数人利益,而应对被牺牲者作出合理的补偿。比如当今国内的大规模城建拆迁,无不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但往往损害着个体的合法权益,在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虽然不得不打出法律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但也必须保证将个体利益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对其利益的补偿达到合理的程度。就此,我们品味一下罗尔斯的《正义论》似有所得:“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利益补偿时,它们才是正义的”。

  法律的目的指向“实现一定的价值”,这一论断与原先那种“实现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的冰冷论调相比,极大地温暖了社会公众。无论实现的是正义、秩序还是自由、安全,总之,它表现出的是公众意愿的涵集,宣示这个法律是“大家的”,而不是一小部分“统治阶级的”;同时,法律能够被用来“实现一定的价值”,证明人们可以用法律来开辟美好的生活。著名哲学家杜威曾有过一个论断:“哲学,越来越多的面对人类在社会与道德问题上玩世不恭遭受的巨大纷扰与困难。它全神贯注于清除这些罪恶的真正本性及造成它们的原因,发展一个有关更美好社会的明确理想;简而言之,通过设计一种思想和理想,而非那种来世的观念或一些朦胧、不切实际的目标,作为理解和纠正特定社会弊病的一种方法”,卡多佐法官顺着这一思路,指出:“如果在法律中运用某些哲学未能激起人们争相效仿的话,那么错误不在于将哲学设想为一个有益的向导,而在于将哲学视为与经验、生活无关的观念”。如果我们不考虑上述哲学家、法学家所处的判例法制度背景,也不带有意识形态偏见的话,那么这样的思想同样切合东方社会。上一世纪下半叶以来,印度用法律来清除种姓制度的残留,让每个公民实现身份上的平等;近期,国内修改刑法,对醉驾者施以严厉的刑事制裁,举国欢迎;更不用说此前孙志刚案件导致的城市收容制度的废除,聂树斌等刑事冤死者促成的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

  当今,许多国内学者痛感于法治的话语权掌握在西方学者的手中,是故国内法学界一些人以翻译和贩卖他们的理论来糊口,这也是市场经济全球化下不可避免的。大可不必自惭形秽,对于人类创造的优秀文明成果,尽管拿来用就是。我们要建构起属于本土的一套法治话语体系,可能需要上百年的功夫,需要与民主政治的协调并进,但无论如何,西方话语及其制度发展在前,既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标准,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批判靶子,对这个标的物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批判,可以使我们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建设获得后发优势,从而更加理性、更加成熟,更加有助于促进人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正如霍布豪斯所论述的那样:“对社会福祉的明智洞察修正了对惯习的盲从,道德义务被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这些变化反映了道德法则的实际内容,社会习惯失去了糟粕,留下了精萃;被纯化的道德法典又在立法中反映出来,先进的社会由此确立起自身的结构”。

  无论如何,用法律来为我们认为的美好社会价值开道,让我们实实在在实现一种自我设计的有意义的社会生活,这样的思想和实践只会让我们倍加精神振奋、充满生之希望。

  法律的哲学之思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