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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法院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进行调查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04日

  莒县法院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进行调查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用工需求的多样化使得劳务市场更加活跃,劳务用工结构化、体系化的特点日趋明显,个人劳务关系在日常用工市场中普遍存在,因提供劳务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近几年频繁发生,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加。为此,莒县法院对近三年以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分析,指出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此类案件以及类似案件情况来看,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自营作坊、房屋建设、楼房装修装饰、建设工程等行业中。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而言:莒县法院2013年受理该类案件80件,2014年89件,同比上升11.25%;截至2015年11月受理该类案件52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是缺乏用工安全保障,安全事故频发。劳务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准,再加上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者基本不进行作业前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意识的教育,直接就是招来即用,从而使劳务者在施工作业中往往机器操作不当、工作技能不娴熟;接受劳务一方为了降低成本,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超负荷工作导致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造成伤害。 

  二是提供劳务者法律意识淡薄,维权困难。提供劳务者多为农民,文化水平大多是小学、初中,文化程度相对偏低,且年龄大多属于40-50岁之间。提供劳务者大多分布在劳务市场,接受劳务一方到达劳务市场后,劳务者为能当天得到薪资便蜂拥而至,只关注当天工作及工资数额,忽略了自身维权观念,对法律保障用工劳务的相关规定几乎不知,造成自身维权盲区,同时因双方仅是口头承诺,没有书面约定,一旦发生伤害,提供劳务者没有充足的证据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是赔偿主体难确定,加大提供劳务者诉累。劳务双方之间不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基本都是当面协商并口头承诺,或者只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等方式产生用工关系,去留随意性较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正确确认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有些接受劳务者在发生较大伤害时直接避而不见,甚至否认与受伤害的劳务者存在劳务关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是受伤害的劳务者诉讼能力较低。提供劳务者多为从事搬运、装修等非技术行业人员,受自身文化程度的限制,对涉及与劳务相关的法律以及诉讼程序缺乏了解,发生纠纷后不愿意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二是法律关系甄别存在难点。当事人之间多为临时性用工或承揽关系,仅以口头协商来确定用工方式及工资数额,并不存在书面协议。受伤害的劳务者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作为主要的依据。在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甄别并认定法律关系成为案件审理难点。

  三是被告人赔偿履行能力差。此类案件的被告方多为非正规私营业主或包工头,自身经济条件不佳,能够承受的赔偿金额有限,与提供劳务者主张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案件难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判决后被告无力承担便采取逃避等方式拒不履行。

  三、解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是规范用工市场。劳动部门应在劳务市场设立服务站,为散工、零工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劳动保障。加强劳动监察执法,推进劳动保障监察常态化,规范执法检查方式,督促劳务双方用工的规范化。

  二是注重收集证据。提供劳务者在与接受劳务一方进行协商时,应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来规范双方的用工方式。在发生伤害后,及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到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对于接受劳务一方有一定财产的可采取财产保全。

  三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劳务者的维权意识。借助微信、微博、电视、广播、报刊等新媒体手段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劳务双方主体的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做到安全生产劳动,尽量减少事故发生。通过典型案例进行普法宣传,让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更加注重书面约定,防止单纯的口头约定造成维权难。

  编发人:王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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