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方法研究(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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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20日 | ||||||
修辞式推理过程借用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形式,又因其大前提的特殊性,可在公认原则或价值观念中自由选择确定;向形式逻辑三段论靠近的思维形式增强了它论证的可行性。因此它比形式逻辑三段论具有更广阔的适用范围。根据亚氏的说法,我们的行动并不是确定唯一的,而是可以改变的。各种行动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利益冲突和意见歧异,为求彼此能够共同参与下一步的行动,我们必须从共同可以接受的前提出发。这样看来,“修辞式推理比形式逻辑三段论有更为公众关心的话题、更广泛的应用场合、更带有实践意义(行为和价值),更为简约。”⑾亚氏总结说,修辞学的说服方式是在总结人类思维理性和规则的基础上得出的。换言之,“只有符合人类理性思维规律的论证才具有说服力。”⑿ 三、法官的情感说理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理的工具是语言,法官尽量使用受众易接受的概念和语言。英国学者沙龙·汉森认为,“法律家总是用语言工作。他们被说成是语言专家,是一批其职业和技巧就是熟练使用口头语言和书面语言的人。”⒀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需要通过语言与各种受众之间建立沟通和交流。只有在语言所表达的价值观念与受众互相靠近,以合适的言辞打动受众的情感,法官才更宜与受众沟通,达成更多共识,为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打下基础。 亚氏的情感论证具有调和性的特点,是寻找受众的价值寻求与法律既定价值需求之间互相对话的柔性解决方式。⒁这要求法官了解特殊受众的价值取向,关注他们的诉求。在法律的裁判活动中,法官更多地要考虑到判决将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以及社会对该裁决的作用与反作用,⒂充分考虑到裁判文书在现实世界中可能导致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迎合受众,而是希望法官以情说理,使冰冷、刚硬的法律语言带有情感的声调。不用或不恰当的使用情感说理的法官,可能使自己的说理语言产生“语言暴政”,令受众不愿接受,甚至反感。 在美国历史上,德雷德·斯科特案判决一直被视为联邦最高法院最恶劣的判决之一。它原本意在避免内战发生,却成为引发战争的因素之一。出生就是奴隶身份的非洲裔美国人德雷德·斯科特曾被其主人带到北方自由州生活过两年多。其主人去世后,他仍被视为私人财产几经转手,因不满这种命运,遂提起诉讼。德雷德·斯科特提出自己已在自由州居住了足够长的时间,所以,他依法已具有自由民身份。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杰·坦尼撰写的判决书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在于,一个祖上被贩运到美国,自己也被作为奴隶出售的黑人,是否有资格以公民的身份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首席大法官坦尼,及多数大法官,判定法院没有管辖权,即德雷德·斯科特不能算“公民”。⒃该判决忽视了情感说理的作用,坦尼大法官关于非洲裔美国人“不享有应受白人尊重的权利”的说法,不仅耸人听闻,而且傲慢无礼。这种毫无情感的表达,即使在内战之前的美国,也令人反感,难以接受。 审理南京彭宇案的法官认为,彭宇给老人的钱就是其将人撞倒的证据,“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送她去医院?”这样的冷言冷语令人心寒,让受众不能接受,更无法信服,甚至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慎用自己的言辞,要注意运用情感说理的方式引导受众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裁判语言体现社会最基本的良心和道德正义感;将常识与情理融于说理之中,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做到词义明确,语言平稳,避免因情感语言运用不当引起的反感。 四、法官的修辞式推理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单纯依靠情感说理是无法达到理想效果的,还必需用逻辑推理来引导受众的思维。逻辑推理是法官达到说服目的的支柱,但离开情感说理辅佐的逻辑推理就显得单调脆弱。如果说情感证明属于“动之以情”的范畴,那么包括修辞式推理在内的逻辑推理就是“晓之以理”的具体途径。两者相辅相成,使裁判文书的说理更具有可接受性。 法官在说理时,如果有确定无疑的法律规则能够涵摄认定的所有事实,那就直接适用形式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论证;如果因法律存在模糊性、自相矛盾与漏洞等情形,没有现成的法律规则予以引用,也可以以大多数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和经验为论证推理的前提,应用修辞式推理来得出结论。只要受众能够接受认可该大前提,法官就可能通过修辞式推理达到说服的目的。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20世纪90年代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刚颁布不久,北京市发生了第一起消费者状告经营者的案件。被告是国贸中心。国贸中心的售货员无端怀疑两个女性消费者偷了商场的商品,对两个消费者限制人身自由和搜身,最后证明两个消费者是无辜的。于是,两个消费者起诉国贸中心,要求追究其侵权责任。经过法庭调解结案,国贸中心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著名作家吴祖光发表了一篇评论,批评国贸中心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题目叫“高档次的事业要有高素质的员工”。两个消费者状告国贸中心的案件刚结束,国贸中心立即向法院起诉,状告作家吴祖光侵犯了国贸中心的名誉权。 本案事实清楚,但没有法律规则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匹配,属于法律漏洞。且看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法官在说理过程中写道:本院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祖光在报刊上发表题为“高档次的事实要有高素质的员工”的文章,批评原告国贸中心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据此,判决吴祖光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不构成侵权。⒄ 本案法官据以裁判的大前提并非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自己创设了一条规则。在社会中大多数人看来,这是一条能够被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如果法律不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将来没有人敢于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将成一纸空文。这不是社会中大多数人希望看到的局面。因此,法官根据大多数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价值观念,创设的这一规则是正确的。在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推理形式:
由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形式逻辑三段论用尽之时,就是修辞式推理可用之际。修辞式推理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补充。形式逻辑三段论是最有说服力的,它的任务是将案件事实蕴涵于法律规则之下,然后进行的推理,得到确定无疑的结论。而修辞式推理则是在无法进行严格的科学证明或逻辑证明的领域内所采用的推理方式。很多时候,法官不需要证明其裁判结果多么精确,多么正当,而只需要阐明这样裁决的合乎情理性。以修辞式推理为核心的亚氏修辞学的说服意味着“既不强迫,也不收买,要让某人在某一个问题上接受你的看法”。⒅它必须用每个人都知道的概念,用非形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和一些证据同受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法官的论证,达到他们说理的目的。 五、小结 在法的推理中,法官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迄今为止仍然是按照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格式进行——法律的规则为大前提,法庭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推理的结论便是裁判结果。但是,实际上法院审理的许多案件并不是如此单纯的。除了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之外,面对千变万幻、复杂多歧的具体事实,如何妥当地适用法律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条文语意暧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无所适从,或者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无明文,或者墨守成规就有悖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⒆ 正是因为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恰当目标只是获得合乎情理的结果,而不是要获得某个其正确性可以予以论证的结果。⒇这使修辞学有了广阔的施展舞台。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修辞学的人们。因为修辞学的情感说理使裁判文书更具有调和性和人性化;修辞式推理能够克服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局限,让法官推理出合乎情理的结果。公正的司法裁判应当是推理论证的结果,裁判文书只有通过缜密的推理论证,将认定的法律事实及裁判结果之间以逻辑关系反映出来,再辅之以具有人文关怀的表达方式,裁判文书才能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使受众更宜接受裁判结果。卡多佐学院的理查德·威斯伯格教授认为,“判决意见中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为了理解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考察隐藏在语言和修辞之中的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让受众理解法官形成裁判文书的“内部世界”,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如果法官总是以一种冷冰冰的,公文式的语气,使用过于简单的语言和语焉不详的表达,受众难以信服。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现在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21)因此,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无论是用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推理还是通过修辞式推理得到裁判结论,充分运用情感说理,考虑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诉求和心理反应,可以将不利的反作用降到最低限度,且能提高裁判结论的社会认同性,取得各方受众的支持。 ⑾武宏志、刘春杰:《修辞式推论探析--从逻辑的观点看<修辞学>》,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3期。 ⑿龚文庠:《说服学——攻心的学问》,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⒀[英] 沙龙·汉森:《法律方法和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⒁于晓清:《法官的法理认同及裁判说理》,载《法学》2012年第8期。 ⒂解兴权:《通往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⒃[美]斯蒂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⒄梁慧星:《裁判的方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48页-第250页。 ⒅[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页。 ⒆[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代译序Ⅱ-Ⅲ。 ⒇[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绪论第34页。 (21)张锡敏:《裁判文书改革的若干法理思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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