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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翠兰诉路继江、张英为委托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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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路继江委托周翠兰进行投资,事先未经过合伙人张英为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张英为的追认,应当认定属于路继江个人单独委托行为,代理人周翠兰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路继江承担。

  原告:周翠兰。

  被告:路继江、张英为。

  原告周翠兰诉称:2003年10月25日,被告路继江、张英为与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该村土地88亩,路继江、张英为委托我投资管理,为此我先后投资40941元,对每次投资及管理的各项费用款均由路继江签字认可。曹县人民法院(2007)曹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菏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现二被告与该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一、二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解除,因此我投入的各项费用40941元应由二被告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土地承包投资款4094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路继江、张英为辩称:原告周翠兰只是合同双方介绍人,周翠兰没有投资。二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对涉案88亩土地进行管理,原告投资款条上路继江的签字,是路继江的个人行为,并给张英为造成经济损失。

  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0月25日,被告路继江、张英为与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路继江、张英为承包袁白庄村88亩土地。2004年春,二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期间因故发生了争议,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以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判决被告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与被告路继江、张英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曹县孙老家镇袁白村委会支付二被告树木款86528元,被告路继江、张英为支付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承包金33962元,折抵后,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支付二被告现金52566元。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曹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菏民一终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周翠兰入伙无效,周翠兰实际对二被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营管理并进行了大量投资,被告路继江在原告提交的41份支出凭证上签字认可。原告周翠兰共投入计款40941元。

  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路继江、张英为与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并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周翠兰入伙无效。二被告在对其承包的88亩土地经营管理中,被告路继江委托原告周翠兰投资管理并在原告投资的41份凭证上签字认可,被告路继江与原告周翠兰之间即形成委托经营管理关系。被告张英为辩称路继江在原告投资凭证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已无关,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继江委托原告周翠兰的投资,事先未经张英为同意,事后又未得到张英为的追认,应认定路继江个人单独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委托人承担。被告张英为辩称本人没有委托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过经营管理,被告路继江在原告投资的凭证上签字认可是其本人行为的理由成立,故被告张英为对原告周翠兰的投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英为辩称其签字的2005年3月15日的“今证明车友亮耕地眼勾款250元”,该款属张英为与车友亮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原告周翠兰无关联,此款原告周翠兰与被告张英为之间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庭审中增加的此项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徐广健证言存在矛盾,且与被告张英为有雇佣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原告予以否认,依法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41份书证,内容清楚,金额具体确定,虽部分凭证没有书写时间,但被告路继江予以签字认可,且被告路继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路继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英为另陈述,被告路继江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周翠兰投资凭条上签字认可为其造成经济损失,属于二合伙人内部行为,张英为可另循途径处理。综上,被告路继江、张英为在共同承包经营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88亩土地期间,被告路继江自行委托原告周翠兰对二人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投资,因此,原告的投资应由路继江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继江偿还原告周翠兰投资款4094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路继江负担。

  上诉人路继江、张英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举41份证明单据是路继江与张英为闹矛盾时赌气所签字,路继江根本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周翠兰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更没有让其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投资,所举41份证明单据全是虚假的。(2007)曹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及(2007)菏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尽管对周翠兰投资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上述两次判决正在抗诉进行中,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判决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本案二上诉人之间是自然人合伙关系,并不是企业合伙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明显错误,假设周翠兰对承包土地进行投资管理的事实存在,其投资管理行为应是一种无因管理,而不是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周翠兰的诉请。

  被上诉人周翠兰辩称,二上诉人在承包土地后,实际上他们既没有投资,也未管理,从购树苗、栽种与管理都是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并投资,我投资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由路继江过目签字。一、二审法院在另案中也认定。上诉人主张41份证明单据是路继江与张英为闹矛盾赌气所签,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申请抗诉与被上诉人投资返还没有关系,要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合伙人,要么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被上诉人对承包的土地进行投资管理,实际投资40 941元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就应共同负责偿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周翠兰与二上诉人构不成合伙关系,上诉人路继江在被上诉人周翠兰提供的41份支出凭证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周翠兰实际上对二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投资管理的事实,已被(2007)曹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和 (2007)菏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由于上诉人张英为对上诉人路继江委托被上诉人周翠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路继江个人与被上诉人周翠兰系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周翠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受托期间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上诉人路继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二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二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路继江在被上诉人周翠兰提供的41份证明单据中的签字是二上诉人矛盾时赌气所签,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周翠兰对承包的土地进行投资、所举证据虚假,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上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欠当,依法应予纠正。鉴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路继江、张英为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称: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周翠兰提供的14份领取条、发票的调查结论是:曹县孙老家镇柳河集村只有董德芳、董玉亭两家化肥门市部,该两家化肥门市部均否认开过内容为:“证明,周翠兰用化肥款3500元,柳河集化肥门市部”的发票。车金轩证明其签字的四份领取条是周翠兰为了打赢官司事先写好让其签字的,本人没领取一分钱。车有亮证明其书写的一份领取条是周翠兰指使其多写了700元左右。车玉芹证明其书写的二份领取条是按周翠兰的意思写的,自己不该领那么多,实际上也没有领取一分钱。李翠萍证明其书写的五份领取条是周翠兰为了打官司多要钱让其虚构的,多写了4000元,只有另外一张60元的领取条属实。上述证据证明周翠兰向法院提交了13份虚假、伪造的领取条、发票,终审判决采信这些证据,导致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

  申诉人路继江、张英为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周翠兰提供的41份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并认定该证据记载的40941元是周翠兰的投资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周翠兰不是申诉人的合伙人,也没有受申诉人的委托进行管理,不可能对二申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投资,其主张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依据。该41份证据上的路继江签名,是因二申诉人之间发生矛盾,路继江为从合伙事务中取得更多经济利益,在周翠兰提供的41份材料上签名,该签名与事实不符,不是路继江真实意思表示。经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该41份证据中部分是虚假的,对公安机关未调查的其他证据,二申诉人认为也是虚假的。综合以上理由,请求再审查明事实后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周翠兰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周翠兰未到庭进行答辩。

  再审查明,路继江、张英为二人合伙承包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土地,在承包期间,路继江在周翠兰投资的41张收到条、领取条、证明条上签名确认,该情况合伙人张英为不知情。经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周翠兰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领取条、发票进行调查,确定其中13份是由周翠兰伪造。路继江、张英为二人现继续合伙承包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土地。

  另查明,经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查,曹县孙老家镇柳河集村只有董德芳、董玉亭两家化肥门市部,该两家化肥门市部均否认开过内容为:“证明,周翠兰用化肥款3500元,柳河集化肥门市部”的发票。车金轩证明其签字的四份领取条是周翠兰为了打赢官司事先写好让其签字的,本人没领取一分钱。车有亮证明其书写的一份领取条是周翠兰指使其多写了700元左右。车玉芹证明其书写的二份领取条是按周翠兰的意思写的,自己不该领那么多,实际上也没有领取一分钱。李翠萍证明其书写的六张领取条,共计6180元,实际领取1460元,只有一张60元的条属实,其余五张条是周翠兰为了打官司多要钱让其虚构的。周翠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领取条13张、发票1张,共涉及金额17515元,实际领取1460元,13份领取条均为周翠兰拿着写好并签字后的领取条,让领取人按的手印。

  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合议庭经认真分析评议后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菏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及曹县人民法院(2008)曹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曹县人民法院重审。

  主要理由:依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并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中周翠兰提供的领取条、收到条、发票单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申诉人路继江、张英为二人合伙承包曹县孙老家镇袁白庄村委会土地承包期间,申诉人路继江在被申诉人周翠兰投资的41张收到条、领取条、证明条上签名确认,路继江与周翠兰之间形成委托经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路继江委托周翠兰进行投资,事先未经过合伙人张英为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张英为的追认,应当认定属于路继江个人单独委托行为,代理人周翠兰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路继江承担。被申诉人周翠兰在原审时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投资40941元的41张领取条、收条、发票,经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查确认,其中13份领取条是虚假、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矛盾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综合以上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剩余27张领取条是否存在虚假情况需再行调查确认,发回重审更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

  编辑:常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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