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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勇诉王巧艳、王洪昌婚约财产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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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赵海勇与王巧艳退婚过程中,媒人曹法代替赵海勇到王巧艳家商量退婚事宜,应视为口头代理行为。曹法在征得赵海勇同意后,领走了王巧艳退还的现金及物品,并在退回物品清单上签字,且彩礼及物品已实际交付赵海勇,曹法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赵海勇承担。

  原告:赵海勇。

  被告:王巧艳、王洪昌。

  原告赵海勇诉称:我与被告王巧艳经媒人曹法介绍认识,被告向我索要彩礼59600元,后被告要求退婚,经媒人说和,二被告退还彩礼40000元,还有19600元未能退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进行返还。

  被告王巧艳、王洪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及答辩状。

  东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王巧艳系被告王洪昌之女。2009年,原告赵海勇与被告王巧艳经媒人曹法、曹双景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通过媒人,原告赵海勇先后给被告王巧艳彩礼48400元、电动车一辆。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经媒人调和,被告退回原告彩礼40000元、电动车一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彩礼,引起诉讼。

  东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赵海勇与被告王巧艳订婚时给付彩礼是事实,有媒人曹法出庭作证的证词及曹双景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媒人曹法的证词及曹双景的证言应是其就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是对其余部分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的彩礼都给了被告王巧艳,被告王洪昌不负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巧艳返还原告赵海勇彩礼8000元。二、被告王洪昌不负彩礼返还责任。

  东明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被申诉人赵海勇与申诉人王巧艳经媒人曹法、曹双景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通过媒人,被申诉人赵海勇先后向申诉人王巧艳送彩礼38400元、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衣服若干。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男方提出分手。经媒人调和,申诉人王巧艳把男方送给女方的食品礼物钱折成现金1600元,加上彩礼38400元,共退回原审原告彩礼40000元、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全部衣服。退婚过程中,媒人曹法经过与被申诉人赵海勇商量,征得被申诉人的同意后领走了女方退回的现金及物品,并在退回物品清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曹法、曹双景证言,退婚礼品清单、李会平出庭作证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

  东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赵海勇称还剩19600元彩礼未能退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196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被申诉人赵海勇与申诉人王巧艳退婚过程中,媒人曹法经过与被申诉人赵海勇商量,征得被申诉人的同意后领走了女方退回的现金及物品,并在退回物品清单上签字。曹法代替被申诉人去申诉人家商量退婚事宜,应视为口头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曹法在退婚礼单上的签字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赵海勇承担。退婚物品已完成交付。原审过程中由于证人曹法及曹双景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并且原审原告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彩礼数额,双方认可的彩礼数额也已经交付,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退还剩余彩礼19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东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海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审原告赵海勇承担。

  上诉人赵海勇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巧艳2009年经媒人曹法、曹双景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先后被王巧艳索要彩礼59600元及电动车一辆。退婚时,王巧艳经媒人之手返还40000元及电动车,还有19600元没有返还。一审再审中对证人李会平的证言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李会平系王巧艳嫂子,证言内容明显不符事实,且在整个订婚、退婚过程中李会平根本没有参与,不知道案件事实,该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媒人曹法在退回物品清单上签字,只是证明了领回物品和领回多少的事实,并不是代理行为,一审再审判决将媒人认定为一方代理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东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东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王巧艳答辩称:我不欠上诉人的钱,上诉人称我嫂子李会平不在场不是事实,订婚及退婚李会平均在场,给媒人曹法四万元时,家里钱不够,我嫂子李会平还出去借了二百元。上诉人与媒人有亲戚,还是包窑伙伴。退婚时媒人曹法曾写过退给上诉人四万元的字条,也有曹法的签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2)东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王洪昌答辩称:我一直没在家,我知道曾退给上诉人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2)东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赵海勇提交如下证据:一、曹双景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王巧艳陈述不是事实。二、申诉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曹双景没有给被上诉人签过字。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所交证据一,证人曹双景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上诉人仅提交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合议庭经认真分析评议后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主要理由:上诉人赵海勇与被上诉人王巧艳经媒人曹法、曹双景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订婚,依照农村风俗,赵海勇先后通过媒人送给王巧艳彩礼38400元。退婚时,王巧艳退还彩礼40000元、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及所有衣服,该事实由媒人曹法经办,曹法在退回物品清单上签字,赵海勇亦认可收到王巧艳退还的彩礼40000元及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会平系被上诉人王巧艳嫂子,虽与王巧艳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能够与退回物品清单相互印证,上诉人赵海勇称证人李会平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赵海勇与王巧艳退婚过程中,媒人曹法代替上诉人赵海勇到王巧艳家商量退婚事宜,应视为口头代理行为。曹法在征得赵海勇同意后,领走了王巧艳退还的现金及物品,并在退回物品清单上签字,且彩礼及物品已实际交付赵海勇,曹法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赵海勇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海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王巧艳支付了剩余196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赵海勇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王巧艳返还剩余彩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赵海勇负担。

  编辑:常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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