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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美国司法ADR及其对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启示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9日

  【内容摘要】为高效便利得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发展的速度越来越快。随着司法ADR在美国的普遍适用,其优越性我们也都有目共睹,所以有必要借鉴司法ADR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本文通过对美国司法ADR与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出了相同点与不同点,对两种制度做了深入的分析研究,并且探究了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的运作问题以及问题出现的原因,通过借鉴司法ADR的优点并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关于重构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措施,以完善中国法院调解制度,最大限度得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全文共计7730字。

  【关键词】司法ADR;法院调解;纠纷解决。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概况[1]开始的,并发展成了以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模式;直至80年代,调解逐渐显露出了一些自身缺陷,所以我国进入了注重司法改革轻调解的阶段;后来直到进入21世纪,我国又开始重新重视调解的发展,推进“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从我国汉代时期已经达到发达水平的调解制度到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以及存在于诉讼和仲裁中的调解[2],经过多年的调整和变迁,已逐渐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并随着《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法院调解原则,和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工作施行的各项意见的出台,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制度健全和思想成熟的前提下,法院调解在实际运行中也得到了很大关注。

  • [3]法院调解具有很多优势,可以有效得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至于发生在法庭上争辩的不良后果,有利于当事人事后的关系维护;法院调解也有利于优化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另外,法院调解可以不受诉讼程序的多重限制,灵活运用调解程序,减轻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等。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在我国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根据当前媒体的报道,现行法院的调解结案率基本保持在60%以上,甚至会更高。正是由于这些优势,所以我国越来越重视法院调解的发展。
  • 自愿原则难以落实
  • 久调不决
  • 有些法官为了提高自己的结案率,便会希望选择调解方式处理案件,会一直拖着进行调解而不想转为诉讼程序,造成久调不决的情况成为普遍现象。这是一种对当事人利益的极大损害,造成诉讼延迟,影响诉讼效率。
  • 审判功能弱化
  • [4]审判功能的弱化会带来法院司法威严的降低,也会使得审判权能受阻。
  • 与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的是,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我们可以从美国的司法ADR制度中得到些启发。

  (一)美国司法ADR含义

  •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便应运而生。
  • 的概念是从美国起源的,是指20世纪以来在诉讼程序之外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被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亦可根据其实际意义译为 “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5]最初的ADR只是在民间发展,并不涉及法院的诉讼程序,但是,随着ADR的日益发展,优点日益显著,逐渐占据很大地位,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的一些州法院便引进了这种制度,在法院内部建立起了调解和仲裁等程序来解决诉讼纠纷,这实际上就是把ADR当作了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发展成了人们所谓的司法ADR(Judicial ADR)。
  • 与法院调解制度都是高效且较低成本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在当今诉讼爆炸的时代,效率高成本低的纠纷解决方式才是当事人解决矛盾维护权益最合适的选择,所以,无论是美国司法ADR还是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所有国家都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发挥的作用和功能也都得到一定的认可。

  司法ADR与法院调解制度的程序都灵活多样,是传统诉讼程序的补充。传统诉讼程序虽然存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司法性,但是,这对于解决矛盾纠纷来说并不一定是最佳选择。司法ADR与调解制度都突破传统诉讼的严格程序问题,运行程序都相对简易且灵活,大大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对于传统诉讼程序来说,该两种制度都是对其很好的补充。在西方,很早就有“差一点的调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Better a bad Settlement than a Successful Law Suit)的法律谚语[6],这句话可以很好得阐明调解的重要性和功能。

  • 与中国法院调解的几点差异,主要体现为以下:
  • 适用主体不同
  • 是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主动提出申请适用,主要是由法院之外的第三方(如退休法官、律师或非营利团体等)来主持调解,并且法官在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会介入调解活动中,也不会提出调解意见。既体现了一种调解主体的多元化,又确定了法官的地位,即法官一直扮演着管理、监督的角色,法官是否介入到当事人的调解过程中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美国司法ADR体现出的是一种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排除了法院法官的影响,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发表自己见解、看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适用案件范围不同
  • 的适用则有较多的规定和限制,有强制调解的规定,如有些州法院会对适用司法ADR案件的数额大小或情节轻微程度有些限制[7]。因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确实要比美国司法ADR的广泛,但是笔者认为,在适用上设置一定的限制,才能发挥出司法ADR的最大效用。
  • 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的关系不同
  • 则主要表现为调审分离的模式。在美国诉讼制度中,司法ADR的调解是与法院审判完全分离的,主要体现为调解主体法官身份的分离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这样的制度规定,把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的分离,就可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最大程度的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性。
  • 适用方式不同
  • 的调解在进行时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不予公开。因为在调解过程中主要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法院不予干涉,这种规定可以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一个较为封闭的空间,让他们可以畅所欲言,了解彼此的真实想法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 法律效力不同
  • ,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将记录在卷,便会产生既判力,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若反悔的话会产生一个新的诉讼。当然,无论哪一种类的司法ADR产生的协议、裁决等都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满意结果的,可以重新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毫无拘束得滥用调解,美国司法ADR规定了一种罚则,即当事人如果不满意做出的结果,若判决结果比调解结果不利,那么需要支付之后的诉讼费用。
  • 制度进行了研究,笔者从美国司法ADR制度上得到了一些启示,但由于对司法ADR的研究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若想最大限度发挥出其优越性,这就是需要我们在引进司法ADR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在不冲突的前提下,找到一个最优的融合点。以下是笔者关于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措施的几点建议:
  • 作为一个突破口,借鉴其优点,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首先需要引入的就是美国的调审分离思想,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 调解主体与审判主体分离
  • 制度规定了多种调解主体,主要有律师、退休法官等,当事人可供选择的调解主体和调解方式、程序等也有很多,这种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各种需求,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调解主体是法官,法官一人进行调解容易影响诉讼效率,且不利于优化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应该实现调解主体的多元化,吸收调解经验丰富的律师、退休法官等其他社会成员参与到调解中来,笔者认为可以将吸收进来的社会成员与法官共同组成调解组,一起进行调解工作,社会成员能有效监督法官并给予不同领域的意见,给调解工作注入新鲜的血液,实现司法与民间ADR的更好融合。社会成员广泛参与到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可以强化纠纷解决的契机。[8]同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调解主体,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公正性。
  • ,将其运用到我国的法院调解工作当中。如上海浦东法院聘请了一些律师、退休法官、仲裁员等组成专门调解队伍,在受理案件后先进行调解,他们可以将平时积累的丰富经验运用到调解中,此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调解员,如果调解成功则由负责案件的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一旦审核通过就出具相关的调解书以保证调解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调解不成则立即办理立案手续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中[9]。我们可以看出,这种调解方式规避了我国目前法院调解的弊端,发挥了司法ADR自身的优点,充分保证了调解工作的公平性、自愿性,提高了办案效率,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效益。
  • 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
  • 中,调解是设置在审判前进行的,与审判程序相分离,建立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时,当事人自己可以重新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必要确立独立的审前调解,使得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当事人可以自己主动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法官提议适用,经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在审前进行调解,若能调解成功,就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纠纷处理完毕;若调解不成的,立即开始审判程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将主持主体、案卷材料等方面相分离,就是调解主体与审判主体不能是同一主体,以防止先入为主,并且调解的笔录等材料不可以转移至审判卷宗,这样才可以确保审前调解与审判程序的独立性。
  • )规定保密原则。美国的司法ADR一般都是不公开进行的,主要是为了给当事人制造一个可以信赖、畅所欲言、消除后顾之忧的环境和氛围,这样当事人才能敞开心扉。而我国一般都是公开进行的,调解过程的公开使审判人员很容易知晓当事人在协商中所做出的妥协、让步,这就有可能会导致出现审判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情况,审判人员会倾向于认为当事人是由于理屈才有所妥协让步,从而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而正是出于这样的顾虑,当事人可能就不会在调解过程中畅所欲言,这样便丧失了当事人对调解的诚意,调解也就很容易归于失败了。[10]所以,也是为了增强调解的成功率和调解的公平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司法ADR设立保密原则。调解的不公开进行,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还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在保密的前提下,可以增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也能增强对彼此的信任,所以,在法院调解中建立保密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 )限制调解的次数和期限。实践中,法官为了促成调解、提高结案率,往往会久调不决,会一拖再拖不想转为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权益。因此,在法律上需要对“及时”做出明确规定,限制调解的次数和期限,如我们可以规定调解只能适用一次,或者规定调解应该在两至三个月时间内完成,仍调解不成的,应该终止调解转入审判程序。
  • )增强调解的法律效力。为了防止当事人的反悔,提高诉讼效率,可以规定一些罚则,这样便可以对当事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不会一直反悔。比如美国司法ADR中的附设在法院的调停,如果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进行审判后结果更加不利时,则由当事人承担之后的诉讼费用。所以,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希望能减少强制执行这种简单粗暴方式的适用。我们可以制定一些罚则,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反悔或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不履行时,当事人申请诉讼的,可以进行诉讼,但是如果得到的诉讼判决结果比之前调解结果还不利时,则应该由当事人承担该不利后果,负担诉讼费用或者进行赔偿。
  • 中法律规定了达到条件的某些案件应当适用调解程序先行解决,笔者认为,这确实有些许借鉴意义。我国目前对调解适用范围是没有限制的,但对于有些案件来说,给予当事人太多的选择自由也不一定全是好处。本来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之间和平解决纠纷维系原来和睦的关系,但可能由于某些原因(如爱面子、赌气)而选择诉讼进行正面冲突。所以,我们也有必要通过法律来规定一些案件强制适用审前调解。
  • 的种类,有附设在法院的仲裁、调停、早期中立评估程序、无约束力的简易陪审审理和法官审理等,笔者认为,这其中确实有我们值得借鉴尝试的地方。我国法院中只有法院调解这一种类,我们可以吸纳美国司法ADR中这些多元化的方式,比如,可以借鉴早期中立评估程序,吸收一些专业人士对专业科学问题给出建议,给当事人提供专业性意见,供当事人自己做出评判。但是,对于美国司法ADR中的无约束力简易陪审审理和法官审理中参考判决制度,当事人采用这种简易方法,可以相互比较各种的主张和证明的强弱,来预测陪审团或法官将做出什么判决。在法官或陪审团做出参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询问判决做出的原因,了解在认定事实时如何评价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这种参考判决对当事人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除非有事先约定),当事人仍然有权进行正式的法庭审理程序。笔者认为,在中国还不具有可实施性,因为出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这项制度很难在我国短时间内适应国情并取得成效。虽然在美国这项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水平和实际情况,如果运用不好、管理不善,参考判决将造成法院的负担过重,当事人也会滥用该制度,所以,一项外国制度在我国到底能不能很好得适用,发挥其优点,还是需要专注于国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的。


  [1]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在陕甘宁地区法院创造的群众路线审判方式,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形成解决方案,说服当事人接受。

  [2] 刘晓红.构建中国本土化ADR制度的思考[J].河北法学,2007,(2):59.

  [3]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496.

  [4] 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J].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66.

  [5]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M].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10.

  [6] 刘庆富.运动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促变与更新[J].人民司法,2004,(3):69.

  [7] 如1921年美国的达哥他州调解法规定,对美金200元以下的案件适用调解

  [8]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4.

  [9] 职贝贝.司法ADR对我国司法调解制度重构的意义[J].金卡工程,2010,(6):45.

  [10]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则与制度篇[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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