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配合制约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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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22日 |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据此,配合制约原则是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原则,也是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司法权力的基本方案。作为对我国犯罪追究体制的反应,配合制约原则是我国建国以来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和积聚,也是对我国社会现实状况和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反应,因此构成我国特有的一项政策性原则。 一、配合制约原则的概念、渊源及其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 要全面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这一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及影响,我们应首先明确配合制约原则的含义与其渊源,从而进一步明确这一原则所体现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 (一)配合制约原则的概念 配合制约原则是调整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配置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控诉审判三项刑事司法权力的一项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各有一定的含义。 1、分工负责 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机关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各自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由一个机关包办。否则就是超越职权,违反诉讼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具体体现在: 诉讼职能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公安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职能;人民检察院承担部分侦查职能以及控诉职能;人民法院承担审判职能。 职能管辖划分,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具体来说,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检察员也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的立案侦查。 2、互相配合 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要互通情况、互相支持,不能互不通气、彼此掣肘。实行互相配合,是要把各自的工作做好,使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从宏观上看,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以下制度设计: 检、警配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应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起公诉做好准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检、法配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应当为法院审判做好准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只要在起诉书中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出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3、互相制约 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把好关,互相防止和纠正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裁判或不当措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表现在: 检、警制约。一是在立案权限上,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惹您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二是逮捕权限的互相制约,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像一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还可以向上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三是不起诉权限上的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四是在侦查行为上,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可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检、法制约。一方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院的指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一种制约。 4、三者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密切关联,相互依存的。只有以分工负责为前提,才能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又是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实行相互配合,可以协调司法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行互相制约,可以防止偏差、纠正错误,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真象,正确适用法律。达到有效、准确地执行法律的目的。 (二)配合制约原则的渊源 配合制约原则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早在1949年建国后不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一些法律法规、有关文件中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思想萌芽。但直到1953年11月,中央政法党组才向中共中央正式提出该项原则。1954年中共中央先后两次指示各级党委领导政法各部分对该项原则进行典型试验。随后通过的《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原则,但体现了该项原则的基本精神。后来,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以及文化大革命的全面展开,该项原则根本无法实现。在司法机关得以重建之后,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该项原则再次得到了中共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从法律上对该项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982年,该项原则成为宪法性准则。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再次对该项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 实际上,从历史来看,配合制约原则本来就是在新中国政权并不十分稳固,犯罪非常猖獗,稳定压倒一切,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立法技术很不成熟,人治思想严重,理论研究极度匮乏,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工具,公检法三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主流思想等诸多特定历史条件下才逐渐形成的。因此,配合制约原则的合理性只有在上述特定条件下或特定历史时期才能找到合适的土壤。一旦维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发生彻底改变,其合理性就会随之消失,刑事诉讼法中也不应该再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安身之地。 (三)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它包括刑事诉讼规定的整个诉讼程序和各个诉讼阶段结构,实施诉讼行为的方式,国家专门机关、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结合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理论: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这种分类的依据在于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称比 。在三角结构中,法官中立,作为社会纠纷的仲裁者的面孔出现,与作为国家代表出现的检方和被追究的被告在法律上等距离,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同时,控、辩平等,积极对抗。整个诉讼进程由作为当事人的控、辩双方主导,法官消极、被动,不作主动的法庭调查。反之,线性结构中,法官、检察官都是国家的追究犯罪的力量,双方关系密切,配合多于制约。控、辩双方权利明显不平衡,控方拥有广泛的权力,辩方则受到诸多限制。在审判中,法官积极主动,审判过程由法官主导并推动。因此,“线性结构“又被称为”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居主导地位,它们就像在生产车间中的一条流水线上一样密切合作和配合,共同完成同一诉讼任务——查明事实真相,惩罚有罪的人,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从前面对配合制约原则下三机关所体现的相互关系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检侦之间是无主次之分的平等关系,侦查与起诉是独立的诉讼阶段,实际上形成了一侦查为中心的实际格局。二者之间分工负责强调得多了,互相配合就少了。同时,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也是一种双向配合,制约的关系。而且在这一种双向制约关系中,检察院处于上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由于监督关系本身是一种上位对下位的关系,这就是的检察院可以在诉讼中居高临下的监督、制约法院,是法院无法保持中立地位。这与“三角结构”中的控审分离原则相悖,更符合“线性结构”中控审双方关系密切、目标一致的模式。于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配合制约原则恰恰在此与刑事诉讼结构相结合,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完整体系的一部分。 二、 配合制约原则的积极作用与负面效应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都是矛盾的统一体,配合制约原则也不例外,我们既要看到他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同时也不能忽略它在理论上与实践中的不足。 (一)配合制约原则的积极作用 应当看到,在我国特定的司法背景和司法条件下,该原则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了并仍然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其积极效应应至少有以下两点: 1、有效打击犯罪 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结构和诉讼运作方式,对于全面实现刑事司法的任务,尤其是有效打击和遏制犯罪,有一定的意义。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活动不同于民事诉讼,它并非个别公民或组织之间的争议,而主要是国家为维护其统治秩序而发动的追究惩罚犯罪整肃社会越轨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公检法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起着支配的、关键性的作用,其职能的适当行使,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适当肯定公检法之间配合制约的线性结构,在一定程度反映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客观现实和特殊要求。而在线性结构中,如果没有三机关依法制约的诉讼关系,就不能保证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另一方面,在刑事犯罪仍然威胁着社会安全和社会稳定,在某些时间、某些地区甚至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国家必须有效的发挥其司法职能,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趋势,犯罪作案手段日益狡猾,反侦查`反追究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忽视不同职能机关之间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这一根本职能上的统一性,以及忽视司法运作上的协调性,社会也会难以有效完成控制犯罪的使命。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和一定程度上肯定这一原则,对于目前实现刑事司法遏制犯罪的任务是有意义的。 2、对司法体系与背景支撑 在我国刑事司法的体系和背景中,配合制约原则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对任何思想原则和行为模式的价值评价,都不能脱离一定的背景包括历史环境。我国古代刑事司法在总体上缺乏分权制约的传统。在革命战争年代,由于特定的战争环境,决定了刑事司法多数情况下只能采取战时军事司法的简捷方式。新中国建立后,在人民民主政权内,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新的刑事司法结构已开始形成。然而,后来由于“左”的思想影响,这种分权制约的结构一直未得以完善,而在运动中,更是名存实亡,监督制约原则受到不适当批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缺乏存在和开展工作的条件,十年内乱中竟被完全取消。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新时期制定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肯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制度,这在我国司法制度史上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所肯定的分权制约的司法结构,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和科学化奠定了基础。它所张扬的分工制约意识,对纠正刑事司法领域顽固存在的独断观念和那种以行政管理的审判方式解决全部司法诉讼问题的习惯做法具有重要作用。事实证明,这一原则的宣传和贯彻,对于有利打击犯罪同时保证案件质量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而在现在乃至今后一段时间,仍可能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配合制约原则的负效应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诉讼法学理论的逐渐深入,我们越来越发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深刻的矛盾,它不但同一些现代法治社会举世公认的诉讼理念、原则、制度格格不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诸多负面影响。 1、配合制约原则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正义相违背 配合制约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以下三个方面与程序正义相违背: 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过分追求抑制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客观地说,公检法三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并非没有好处。但是,当公检法三机关在认识论的指导下以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己任时,程序正义会有生存的空间。 符合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规则往往以如何约束公检法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程序为要旨,甚至一些证据规则直接妨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如果公检法三机关一味地追求案件事实真相,那么必然导致程序工具主义或者程序虚无主义,不仅许多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不可能得到严格的遵守,而且为了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以便准确地惩罚犯罪的目的,国家追诉活动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反复、来回地运转。实践证明,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侦查人员往往不惜采用非法程序来获得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为了尊重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官在非法证据乃至诸多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控方证据面前通常显得裹足不前,法庭的指挥棒总是有意无意地偏向控方,所谓排除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始终难以得到贯彻落实。 一旦法官以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使命,法庭审判就不可避免地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惩罚犯罪的附庸,法庭审判就会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以便进行正确的裁判而无暇顾及手段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从而导致所有旨在保障人权、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规则都将失去应有的意义,而控诉机关采取的所有不人道或者不合法的手段都将得到容忍或者合理的解释。 刑诉法以约束侦控机关惩罚犯罪为目的: 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惩罚犯罪即使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唯一目的,也是最重要的目的之一。但是,人们不仅要问: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国家还有必要制定刑事诉讼法吗?公检法三机关还有必要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吗?因为,国家采用军事镇压手段,或者公检法三机关直接合而为一,不经过任何正当的法律程序,不是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吗?毕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都会束缚公检法的手脚,使其不能随心所欲地惩罚犯罪,从而从程序上阻碍了公检法三机关惩罚犯罪的步伐;无论公检法三机关怎样分工、配合与制约,都不如它们直接合并更能提高惩罚犯罪的效率和力度。实际上,由于刑事诉讼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稍有不慎,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遭到国家追诉活动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公法,乃至动态的宪法或者宪法的保障法,无不强调保障人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功能。换句话说,刑事诉讼法并不是保障公检法三机关有效惩罚犯罪的授权法,而是防止它们任意惩罚犯罪的控权法。由此看来,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准确地惩罚犯罪角度,并不能令人感觉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正当性。 法院不可能承担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 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裁判与解决纠纷,而不可能过多地承担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 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目的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应当超越单个刑事诉讼主体的利益追求,对控辩裁三大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都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而惩治犯罪仅仅是侦控机构单方面的诉讼目标,是国家赋予侦控机构的神圣职责,是侦控机构行使控诉职能的应有之意,根本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以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那么辩护方与裁判者的诉讼活动根本没有办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毕竟,就辩护方而言,他们进行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反驳、削弱、抵消控方的指控,以便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法官而言,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没有具体的诉讼主张和诉讼利益,裁判的最终结果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官参与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作出权威的裁判,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由此看来,法官的审判活动以及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尽管同侦控机关的追诉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但前者并不能像后者那样分担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 在我国刑事诉讼现状中,一旦法院同公安机关、检察院一道为了惩罚犯罪而互相配合,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的现象就会应运而生:法官不再是控辩双方证明案件事实的组织者、听审者、中立的裁判者,而是发现事实真相、充满追诉欲望的积极调查官;法庭不再是控辩双方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平等交涉、公平游戏的场所,而是国家惩罚犯罪的工具;法庭审判不再是宣扬程序正义、体现法治文明的窗口,而是国家镇压犯罪的仪式;审判程序不再是追诉活动的审查、检验程序,而是追诉活动的延续,乃至追诉成果的确认程序;等等。 (二)配合制约原则在权力配置上有违程序正义 配合制约原则对控、审、辩三方的权力配置违背了程序正义: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超强的诉讼地位。检察官应当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与刑事被告人一样同属诉讼当事人,享有一系列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在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中,检察机关不仅是司法机关,而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并非诉讼当事人,而是高高在上的法律监督者,同刑事被告人相比,享有一系列诉讼特权。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除了享有检察机关一般享有的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不起诉权、上诉权等权力之外,还享有一系列世界上绝大多数检察机关都望尘莫及的权力,如司法解释权、批准逮捕权、抗诉权、延长羁押的决定权、采取强制措施权、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等。 法官成为第三追诉者。为了确保司法公正,现代刑事诉讼无不强调控审分离、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然而,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法官同警察、检察官一样也具有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这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不由自主地偏离中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出强烈的追诉欲望,从而使自己演变成为继警察、检察官之后的第三追诉者。有的法官甚至依据庭外收集的证据,在不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的情况下,集追诉与裁判于一身,直接对被告人的“罪行”予以定罪量刑。对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尽管法官在裁判中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完全可以通过发动再审程序,变相地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新的有罪判决,或者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而纠正二审裁判中所作的所谓量刑畸轻的裁判。而当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可以主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至于法官同检察官的单方面接触,法官为检察官如何反驳辩护人出谋划策,法官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暗示、提示甚至直接帮助检察官如何发问,公检法三机关背着辩护一方共商案情、协调办案等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路人皆知的事实。这样,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却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站在一起,成为政法机关共同追究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 被追诉者沦为诉讼客体。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弥补被追诉者与强大的追诉机关之间的天然不平等性,防止刑事诉讼不至于沦为弱肉强食式的镇压活动,国家的追诉活动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必须遵守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而不能为了惩治犯罪而不择手段。同时,被追诉者享有一系列对抗国家追诉的诉讼权利。只有这样,国家才不至于以惩治犯罪的名义任意践踏被追诉者的人权,被告人才有可能真正地获得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影响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门的追诉活动由于法院的加盟,使得本来已经占有绝对优势的控诉力量更加强大。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或者一系列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由被追诉者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相比仍然存在非常大的差距。因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追诉者同控诉部门相比,其诉讼地位十分卑微。再加上我国辩护律师参与率本来就比较低的现状,被追诉者的辩护职能根本得不到有效发挥。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几乎无从谈起,基本上沦为公检法三机关共同打击犯罪、惩治犯罪的工具。由于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性的治罪程序,因此,被追诉者的诉讼客体化在审前程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配合制约原则模糊了诉讼关系 配合与制约相提并论不尽适当。通过诉讼关系作纵向观察就会发现,制约与配合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相提并论不尽适当。国家在设置警察机关从事犯罪侦查的同时,将刑事案件起诉和监督权赋予检察院,将审判权赋予法院,这种司法结构的意义,就是分权制约。否则完全可以一家代三家,一长代三长。可见,制约关系是公检法三家最根本的职能关系。这种制约,正是刑事司法科学化、民主化的要求。在制约中亦肯定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一定限度内要求彼此配合亦无不可。然而,将作为三机关之间根本职能关系的权力“制约”,与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配合”要求相提并论,等而视之,就可能模糊诉讼关系,弱化制约机制的效果。 公检与检法的关系性质不同。通过对诉讼关系作横向的分段研究就会发现,公检与检法的关系具有不同性质。在控、辩、审三方支撑的刑事诉讼“大构造”中,公安与检察同属代表国家承担刑事追诉任务的控诉方,彼此关系可视为控方内部关系,其“大职能”一致,其具体诉讼职能也未严格分开,如检察官可以采取指挥、监督或直接实施等方式参与侦查;而警察也承担协助公诉(在某些国家可以直接实施公诉)的任务,就公、检两家而言,制约当然必要,配合亦不可少,因为有效的配合协同,是完成国家刑事追诉任务的保证。 然而,三家关系中的另一段——检法关系,则与前一种关系有根本不同。法官应当是不偏不倚的审判者,其职责是公正裁判控、辩双方的分歧。要求法检配合,就是要求审判者与控诉人配合,而且是仅仅与控诉方配合,这未免与法官的诉讼地位和职责相冲突,损害法官的公正形象,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官及其裁决的信任和信服。 (四)配合制约原则抑制审判职能的发挥并导致扯皮 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在制约关系上具有不分主次、平分秋色的特点,因而势必抑制后继程序的监督制约效能,并产生“扯皮效应”。 配合制约原则抑制了审判职能。在审判阶段,由于辩诉审三方的共同参与,“三头对案”,而形成完整的诉讼势态,而且审判活动将最终决定刑事诉讼的命运,因此,审判环节无疑是一个中心环节,是一个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应当对刑事诉讼中的一切程序性活动,包括侦查、起诉阶段的活动,予以审查。但在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结构之下,这种审查难以进行,。因为该原则的平分秋色精神,实际体现为侦、诉、审各管一段的“铁路警察”式诉讼惯例方式——法院只管己侦查起诉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对侦查、检察过程中的活动法院则无权干涉。这将会影响诉讼活动的统一,妨碍审判机关对侦查、检察活动的审判监督。如法律规定高检、高法均享有司法解释权,但分别对检察和审判活动行使。而实际上,检察活动中的问题与审判活动中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同一性(如对某一犯罪应如何认定,如何处罚),两个平行机关都可以作出有拘束力的解释,难免“政出多门”之弊。 配合制约原则引发“扯皮效应”。制度建构中的“平分秋色”,隐伏了互不买帐、互相扯皮的契机,而当配合制约原则作为司法活动中的行为准则适当时,更可能直接引发“扯皮效应”。在退回补充侦查和批捕、起诉、判决等环节上有分歧意见时,容易产生互不买账、抵销力量、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扯皮”现象。为避免弄僵关系,实施制约的机关有时不得不妥协迁就;即使要坚持原则,也不得不在方式上十分谨慎,一般不使用决定不捕、决定不起诉、无罪判决或抗诉等程序制约的法律措施,而使用商量撤案、劝说撤诉、自查纠正等“软方法”,这使得“协商制约”成了我们制约机制的一个特点。然而,制约措施如缺乏刚性,在被制约方不服时,制约就发生困难。可见,互相制约论的平分秋色,不仅妨碍三机关的协调配合,而且妨碍监督制约。 三、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 在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提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建议之前,我们不妨先来了解一下两大法系国家的诉讼结构,从而分析其各自的优劣,以期对我们的吸收与借鉴有所帮助。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 一般说来,英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也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为达成这一目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为对方提供进攻或防御的武器,裁判者也要尽可能的减少对控辩双方的干预或限制,而尽量充当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这种被英美学者称为“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的原则,实为英美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诉审分离”和“审判本位主义”是体现这一结构根本特点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其诉讼结构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 在侦查阶段即赋予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限制较多。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一般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聘请律师权等,使之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能采取充足的诉讼手段与侦查机关抗衡。 在起诉阶段,一般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起诉只送起诉书而不随案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在此阶段有的国家还推行“辩诉交易”,即控方与辩方对起诉内容讨价还价。 在法庭审判阶段,法官活动消极、被动,审判进程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推进。控、辩对抗十分积极,内容相当广泛。法官只消极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意见,并不积极主动开展法庭调查活动。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 与英美诉讼观念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其诉讼构造更多的体现了线性结构的特征。 国家机关与被告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前者比后者高出许多。警、检、法三机关在打击、控制犯罪这一基本目标下,亲密合作,协同作战,形成国家机关结成一体共同针对被告人的国家主义倾向。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诉讼权利、诉讼手段并不被国家机关所关注。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此外,尤其值得的一提的是法官中立立场没有得到保障。在这种诉讼下采取的全卷移送主义使法官易于信赖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其立场明显偏向控方。 控、辩双方对抗性活动缩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因法官在庭前审查阶段,一般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庭审进程只不过是其内心确信的进一步展示和演绎。法官一般依其内心确信形成的逻辑进程,逐一展示证据。控、辩双方的辩论活动因法官的强烈倾向显得无多大意义。 (三)对两者之比较 两大法系国家在诉讼构造方面的差异,归根结底是由不同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所决定的。具体而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着重刑事诉讼的自由价值,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控、辩地位平等、积极对抗、法官中立的情形;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关注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因而刑事诉讼呈现出司法机关高度合作、共同打击诉讼地位相对低下的犯罪人的格局。 四、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对配合制约原则在我国所产生的负效应的分析,以及对两大法系国家诉讼构造的比较了解,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应当摆脱配合制约原则所体现的“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构建一种“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不妨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一)追诉程序中设立中立的司法机关 在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中设立一个不承担追诉职能的中立的司法机关使其能够对检警机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由此可以在审判前程序中构建起真正意义的司法裁判程序。这个所谓的中立的裁判者可以是一个既不承担追诉职能,也不承担案件实体性裁判职能的独立法官。他应当能够参与审判前活动的全过程,并就所有与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事项,如逮捕、拘留、取保候、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窃听、勘验、检查、鉴定、通缉等强制性措施,发布是否许可的令状。同时,对于公民因不服自己遭受的强制性措施而提出的申诉、控告,该法官还应负责进行受理和审查。不仅如此,对于公民因为遭受不和理或过长的审前羁押而提出的诉讼,还应当有专门的法院负责受理和审查。 (二)强化嫌疑人、被告方的诉讼主体地位 强化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诉讼主体地位,扩大辩护律师在刑诉中的参与范围,使得辩护一方成为足以对抗追诉的一方,并能够对司法裁判者形成有效制约的一极。必须至少从以下几方面提高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使其享有作出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的自由;无论是追诉机构还是裁判者,都不能因为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进行过激烈的无罪辩解,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结论。为此,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都必须首先向其告知诉讼权利和行为的后果,并发出有关的警告。 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增强其参与效果。在审判前的追诉活动中,辩护律师应当在警察、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始终到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与在押嫌疑人会见应当不受任何形式的监视,而保持基本的秘密性;辩护律师在侦查结束之后应当立即进行全面的阅卷;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享有必要的侦查权。在法庭审判之前,辩护律师有权再次获得阅览检察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机会,从而为在法庭上的辩护进行充分准备。 (三)贯彻“控审分离”原则 彻底贯彻“控审分离”的原则,确保法院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而不在承担任何刑事追诉职能。为此,应确立法院中立性和被动性的活动方式,禁止法院积极主动的启动任何诉讼程序,防止法院成为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建立诉因制度,将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严格限制在检察机关起诉书载明的范围,不得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和有关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人或事实进行审理,或者作出裁判;同时,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能构成的,应当按照适当的变更起诉程序,重新提起公诉,并给予辩护一方以新的防御准备。严格禁止法院在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一方未被告知并没有进行适当准备的情况下,自行改变起诉的罪名。其次,对于二审案件,法院应当将自己的审判范围界定在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之内,不在奉行全面审理原则,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四)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其不在同时承担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这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检察机关既进行法律监督,又负责提起公诉甚至侦查,就犹如是在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司法裁判官一样。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缺乏起码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检察机关的这种诉讼地位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一方面,它导致法院在无法在审判过程中具有独立自主性;另一方面,这种法律监督还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目标难以实现。 (五)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 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使其能够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争议问题,都能够通过开庭方式,作出权威的法律结论。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应有权作出权威的无罪判决,以结束控诉双方的争执,以国家法律的名义宣告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能成功,从而使受到追诉的公民及时结束“被控告者”这一不确定的身份,摆脱其权利和命运待判定的处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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