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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贷款诈骗罪中的“内外勾结”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31日

  【内容摘要】当前,受中央财政政策调整的影响,我国贷款数量大幅上升,贷款诈骗犯罪有呈高发态势的可能。但由于立法原因,刑法中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失,使得在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过程中,有些疑难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其中“内外勾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尤为明显。本文着重论述了金融机构内外勾结共谋骗贷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能否使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结合是否具有信贷职权原则来划分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各种身份,以此为基础勾画出共同犯罪的三种形式,进而分别予以定性,并在一定情况下引入“核心角色”理论及适当的补充原则,从而根据这三种“内外勾结”的形式,最终得出身份不同、定性也不同的结论。

  【关键词】贷款诈骗;内外勾结;核心角色。

  当前,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积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政策,实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通过逐步调低信贷门槛,逐级下放审批权限,不断加大各级金融机构的信贷自由度,在市场货币供应量充裕的前提下,贷款数量逐年大幅上升。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上述政策的调整在利国惠民的同时,也给一些不法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从而使贷款诈骗类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有效推进经济体制改革,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完善了与贷款相关犯罪的刑法规制,增强了刑法规范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未能有效解决贷款诈骗罪适用时存在的问题。例如,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共谋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正确定罪量刑。鉴于此类情况在贷款诈骗中较为具有普遍性和复杂性,如何正确作出认定将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有效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是否能够有力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秩序。因此本文将着重论述贷款诈骗行为中“内外勾结”的定性问题。

  一、现行规定不能解决“内外勾结”实施贷款诈骗的定性。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以此定义来推断,若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互相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配合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形态。需要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在对这种共同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条款,而且要引用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1]此外,在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共谋贷款诈骗的情况下又多是复杂的共同犯罪,不仅存在分工的不同,同时还涉及身份、实行行为的问题,因此,在认定时不能简单以职务犯罪共犯或者贷款诈骗罪共犯论处。

  关于如何对共犯与身份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以身份犯与主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罪名,在法律适用上虽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也并不是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司法解释,由于现实情况的错综复杂,仅凭借《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很难覆盖所有内外勾结贷款诈骗的行为,例如,对于未利用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勾结骗贷应如何认定?在共同正犯场合,如何区分主、从犯?在主从关系不清的情况下如何定罪?有鉴于此,对于共谋的共犯形态究竟如何处理,需要特别加以研究。

  二、贷款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张明楷教授曾提出将“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架构。在对此类犯罪的身份犯与共犯定性时则提出,主要以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共犯的性质,在共同正犯场合,则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综合考量确定行为的核心角色,从而确定共犯的性质,在比较法定刑轻重的基础上继而决定是否对共同犯罪人分别定罪。[2]也就是说将以基本构造为基础,以“核心角色”理论为补充作为处理“内外勾结”共同实施贷款诈骗定性的基本原则。

  本文在学习借鉴这两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特提出如下的观点:对于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共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定性时,首先应根据能否使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将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划分为两种身份,在此基础上,为便于分类定性,再将不能使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的工作人员进一步划分为与贷款业务有关人员和无关人员两类。这样,对“内外勾结”的形式可以划分为三种:金融机构内部与贷款业务无关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贷款诈骗;金融机构内部具有贷款审批最终决策权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贷款诈骗;金融机构内部与贷款业务有关、但无最终决策权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贷款诈骗。然后对这“内外勾结”的三种形式分别定性。其中,对于不能使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但其自身具有信贷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定性时引入“核心角色”理论,并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3]原理确定核心角色后,结合补充原则予以认定。由此,对于上述三种“内外勾结”的形式,最终便得出身份不同、定性也不同的结论。

  阐明处理共犯与身份定性的观点后,还有必要说明贷款的具体审批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责任制。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部门要对借款人开展信用等级评估和贷款调查,符合要求后,将有关资料报请审批部门审核批准。一般来说,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核实行三级审核制:首先是信贷员提请签报。信贷员接受申请任务后,必须深入贷款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然后制作出书面报告,呈交部门经理审核。其次是部门审核。部门经理根据信贷员提供的书面报告,或者进行书面审核,或者召开部门会议审核签报。最后是分管领导的核准。分管领导接到信贷员的签报、部门领导的意见后或者进行书面审核,或者召开领导班子会议进行集体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最终决定。上面贷款审核的三道程序形成一个整体,缺一不可,形成多人负责、层层把关的局面。[4]在这里介绍贷款审核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判断审批贷款的最终决策人是否因陷入认识错误而予以批准。

  三、“内外勾结”实施贷款诈骗的定性

  (一)金融机构内部与贷款业务无关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

  《贷款通则》第38条规定:“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第39条规定:“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第40条规定:“建立审贷分离制: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可见,在金融机构内部,具体负责并承担贷款业务审批、发放、监督职责的有行长(经理、主任)、副行长、贷款管理部门(一般名称为零售贷款中心、公司业务部)负责人、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成员、及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贷款审查人员、贷款发放人员等。这些人员以外的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共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由于他们不具有贷款业务的审批、发放、监督权力,因此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能凭借熟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或者与金融机构内部负责贷款审核发放的工作人员相识等便利条件,欺骗金融机构内部具有贷款业务的审批、发放、监督权力人员,致使其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贷款,从而达到帮助外部人员诈骗贷款或者让外部人员帮助自己诈骗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上述人员的行为其实与二人以上的无身份者共同诈骗贷款犯罪无异,不存在职务犯罪的问题,因而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二)金融机构内部具有贷款审批最终决策权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

  依照上文所述,金融机构贷款审批的最终决策权一般由分管领导掌握,司法实践中,存在分管领导与外部人员勾结的情况,同时也不排除在分管领导的指挥下,负责信贷业务的各级人员合谋共同与外部人员勾结骗贷的发生。因此,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论述:

  1.金融机构内部分管领导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

  这里是指金融机构内部具有贷款审批、发放最终决定权的分管领导(如行长、副行长)与非金融机构人员内外勾结,使用欺诈手段,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本文认为,这种内外勾结的方式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金融机构的主管领导与外部人员共谋骗取贷款,在贷款程序上也需要经过信贷员的信用评估、贷款调查,并报审核部门批准通过。在这个贷款审批的前期程序中,主管领导有可能利用职务、地位、权力的优势对信贷员和审核部门负责人员施加压力,使其仓促审核或者免予审核给予通过,信贷员和审核部门负责人员基于对主管领导的信任可能受到欺骗,但这不代表金融机构的整体意志也受到欺骗,因为贷款审批的最终决策人并没有陷入处分贷款的认识错误,而是利用职务上的决策权和影响力积极处分贷款。因而,金融机构内部分管领导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根据金融机构内部分管领导的身份分别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2.金融机构内部负责贷款业务的所有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

  这里是指金融机构内部具体负责并承担贷款业务审批、发放、监督职责的主管领导(如行长、副行长)、审核部门人员(如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贷款审查委员会成员、贷款审查人员)、信贷员、贷款发放人员等上下各级工作人员共同与非金融机构人员内外勾结,采取各种欺诈手段申请贷款,并达到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这种串通方式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在所有的诈骗罪中,被骗人均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的决定。如果并未因他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就不符合诈骗的法律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即使作出财产处分决定,诈骗行为人得到财产也不构成诈骗既遂。金融机构内部负责贷款业务的所有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贷款诈骗,反映出金融机构的意志并未受到欺骗。因而,金融机构内部负责贷款业务的所有人员与外部人员共谋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与贷款业务有关、但无最终决策权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

  如本章开篇所述,对于不能使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但其自身具有信贷工作职责的身份人员与外部人员共谋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总体上应当以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共犯的性质,但在不同角度看内外共谋双方都有自己的实行行为时,关键在于确定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属于谁。[5]如果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是核心角色,则可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外部人员是核心角色,则可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为贷款诈骗罪。当然,核心角色的确定必须综合考量各方事实。首先,核心角色限定在实行犯中确定,而非在教唆犯、帮助犯中确定;所以,教唆犯、帮助犯不可能成为核心角色。其次,确定核心角色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与客观内容,还需要考虑主要的被害法益、行为人的身份及其相关关系等内容。最后,核心角色理论不可能同时确定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都是核心角色。[6]在确定核心角色并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后,再比较法定刑[7]的轻重进而决定是否对共同犯罪人分别定罪处理。

  “根据这个观点,内外勾结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共同犯罪人有被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即当外部人员为核心角色时,“内外” 共同犯罪人首先在金融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由于内部人员同时还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如果内部人员触犯的是职务侵占罪,那么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成立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内部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在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金融诈骗罪时,对内部人员就应以贪污罪论处,这时,对共同犯罪人就分别定为金融诈骗罪和贪污罪。当内部人员为核心角色时,“内外”共同犯罪人首先在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由于外部人员同时还触犯了金融诈骗罪,故需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如果内部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贪污罪的法定刑高于金融诈骗罪,故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如果内部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职务侵占罪,对外部人员就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这时,共同犯罪人就分别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和金融诈骗罪。”[8]这种处理方式,不仅符合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也符合罪刑均衡的原则。

  此类情形主要表现为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内部的信贷员勾结,共同欺骗审核部门负责人与分管领导以骗取贷款;或者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内部的审核部门负责人勾结,共同欺骗分管领导以骗取贷款;再或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内部的信贷员、审核部门负责人一并勾结,共同欺骗分管领导以骗取贷款。无论以哪种方式勾结,如果使后者陷入认识错误并核准发放了贷款,那么外部人员实施的行为便是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为,金融机构内部信贷员或者审核部门负责人实施的行为便是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此时,以实行行为已无法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各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并综合评判确定核心角色,进而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再比较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刑轻重,决定是否分别定罪处罚或者认定为重罪的共犯。

  例如,王某为某银行信贷员,为骗取该银行贷款,王某与张某、李某事先共谋,由张某、李某私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在某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假借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的身份,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及虚假的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另向银行提供了虚假担保。此后,王某利用负责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隐瞒真相,欺骗贷款审核部门和主管领导,先后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成功贷款五笔,共计骗得贷款资金3000万元,并按照约定将犯罪所得与张某、李某私分,后三人均将所骗资金挥霍。在本案中,对王某、张某、李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第一,王某作为某银行信贷员,与张某、李某勾结共谋骗贷,因此王某本人并没有因张某、李某的事先预谋欺诈行为陷入处分贷款的认识错误,但是,由于王某并不是发放贷款的最终决策人,只是贷款调查、信用评估等工作活动的执行者,上述贷款的真正处分人是某银行的相关负责人(如行长、副行长等)。因此,王某与张某、李某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即王某、张某、李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欺骗了某银行的贷款处分人,导致贷款处分人错误地认为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进而将贷款交付给实际行为人。这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王某作为银行信贷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了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依据刑法的通行解释,无论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均包括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至于骗取方法与所骗对象则没有特别限定,因而当然包括骗取本单位的贷款资金。这样,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某银行贷款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上述内外勾结的三人都具有实行行为,无法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需要综合考察确定一个核心角色。如果确定王某是本案中的核心角色,首先可以确定三人在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内,王某是实行犯,张某、李某是帮助犯。由于张某、李某的行为另触犯了贷款诈骗罪,还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若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构成贪污罪,则三人在贪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此时,对张某、李某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若王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则三人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由于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对张某、李某就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相反,如果确定张某、李某是本案中的核心角色,则可以确定三人在贷款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内,张某、李某是实行犯,王某是帮助犯。由于王某的行为另触犯了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仍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若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此时,对王某以贪污罪论处;若王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此时,对王某以贷款诈骗罪共犯论处。


  [1]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第2版,第334页。

  [2] 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3] 日本刑法理论提出的“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两者犯罪之间即使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但如果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部分重合,则在重合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4] 鲜铁可著:《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58-159页。

  [5] 德国刑法学家Roxin发展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Tatherrschaftslehre)认为,正犯是具体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Zentralgestalt),该核心角色由犯罪事实支配要素、特别义务之侵害及亲手实施建构而成。

  [6] 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450-451页。

  [7] 关于法定刑的轻重,需要根据犯罪数额、情节轻重及具体的法定刑进行权衡考虑,本文仅作一般比较。

  [8] 单晓华著:《金融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6月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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