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转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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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月17日 | ||
【内容摘要】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就是要解决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由何方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因此,在模棱案境下,法官应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规则和精神来准确把握举证责任转换的节点,亦即准确、合理、适时的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才能正确处理案件。 【关键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委托事务;助动力。 原告A与被告B系邻居。原告A因在江苏某银行的8万元存款(分为4张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存单,每张2万元)到期,便于2007年4月10日以自己不识字、年事已高为由,口头请求被告B代其办理转存、取款手续。在取得被告B同意后,原告A便告知被告B存取款密码,并将上述4张存单连同自己身份证交与被告B。被告B当日便持4张存单至上述银行提取存款8万元及利息,并将其中3万元以原告A名义重新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当日,被告B向原告A交接,原告A在收下现金、银行存取款材料中仅有现金1440元(8万元存款利息)、3万元存款凭证1张、取款利息清单4张,而未将已提取的5万元现金交付为由,将被告B告上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B是否已交还5万元的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查明的基本事实 原、被告基于委托合意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委托事项具体内容陈述不一,因是口头协议,又无第三人在场,故法院对委托协议确切内容无法查清,而被告B提取现金5万元是否是按委托人指示行事亦模棱两可。被告B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已即时向原告A交结了办理结果是事实,原告A主张被告B交接时未将5万元交还,也无旁观者。因此就本案举、质证情况而言,被告B是否以交还5万元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 举证责任分配实质就是解决争议事实处于不明情况下,由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问题,其规则非机械格式,而是灵动原则,他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对抗交锋过程中,会随着举证情况的不断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举证责任动态流转过程,实质是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合理分配过程,举证责任转换分配的后果则直接导致了风险的转移。故在动态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面前,法官必须灵活的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来准确把握举证责任转换的节点,亦即准确、合理、事实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本案是一般民事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A主张被告B未交还5万元,对此原告A应负举证责任,这本身没什么问题;但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提取5万元的记录,证明钱已从银行流入被告手中后,原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即是否应发生举证责任转换?我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受托人有在事务完成后及时交结办理结果义务,委托人也有在交结时验收,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义务。因此,委托事务办理结果是否交结就是一个重要的举证责任发生位移置换的节点。但要谈到准确把握,还应细分为三种情形对待: 1、受托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合理时间内为交结办理结果。此时,交付5万元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此情况下,要求原告A举出被告B未支付5万元的证据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原告A只需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钱已从银行流入被告手中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则从“否认时”这个节点起,举证责任就发生转换而位移至被告。 2、受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合理时间内已交结办理结果,委托人验收时或验收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此时,交付5万元事实和证据在法律认可的期间内已形成争议,委托人依据委托法律关系规定而享有异议权,而受委托人则负有对异议及时解释、答复或修正交结行为义务。此情况下,如要享有异议权的原告A举出被告B未交付5万元的直接证据,客观上变相免除了被告B对异议解释、答复或及时修正交结行为的义务和举证责任,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原告A作为委托人只需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钱已从银行流入被告手中后,也应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则从“否认时”这个节点起,举证责任发生转换,被告须对已交还5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3、如受托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合理时间内已交结办理结果,委托人验收后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此时,由于委托人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受托人不再负有对逾期异议及时解释、答复或修正交结行为的义务。此情况下,如要受托人承担举出已交付5万元的直接证据明显有失公允。因此,原告尽管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钱已从银行流入被告手中,但由于合理期限内异议的失权,使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代办存取款时银行手续,包括提取5万元记录)丧失了举证责任转移的助动力。因此,这些证据只能局限在证据内容所示范围内起证明作用,亦即只能证明被告在履行代理职责的事实,故原告此时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由于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换,原告仍须对自己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正属上述第三种情形,由于举证责任尚未转换,法院仍应将它分配给原告A。原告A称年事高、不识字等主张,并不是法定免除其验收义务和提出异议的理由,也非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的法定或酌定因素;何况原告A异议距交结之时已一年之久,明显超过合理期限。 (三)从生活常识和法理常规看 对原告A称年事高、不识字而被告B以利息清单冒称存单蒙蔽的主张,我认为,现行同一银行存单与利息清单,无论从纸质、大小、颜色等方面均有显著不同,具有易于识别特点。原告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曾保管过同一银行存单经历,应具备区分存单与利息清单辨别能力。委托事务交接形式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A将身份证、存单交被告B时未要被告出具收条,同样,被告B向原告A交结时也未要原告A出具收条,这是双方互信基础上发生的正常行为。如以5万元的巨款、被告B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人、在交接时应索要收条或当着亲友、邻居面交付为由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对等原则,加重了被告举证责任负担。 综上,我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驳回原告A的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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