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抚养费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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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6日 | ||
关于审理抚养费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谢梅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抚养费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抚养费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物质保障,抚养费的给付,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如何妥善处理抚养费纠纷案件,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是少审庭必须面对的问题,更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文总结梳理了我院少审庭近几年审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并积极寻求对策,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关键词】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抚养费纠纷案件;建议。 儿童是世界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一个国家对待儿童的方式,体现了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自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立了“儿童[1]最大利益”保护原则,这一原则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一原则也被认为是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之唯一最高准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在众多类型的民事案件中,抚养费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案件,因为抚养费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物质保障,抚养费的给付,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因此,此类案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何妥善处理抚养费纠纷案件,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是少审庭必须面对的问题,更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文总结梳理了我院少审庭近几年审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并积极寻求对策,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一、抚养费纠纷案件特点 (一)案件数量不断增长 近几年,我院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方面,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纠纷不断增加。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渴望摆脱不幸婚姻追求个人幸福的人与日俱增,我国的离婚率急剧上升,青岛市的离婚率也毫不例外地逐年攀升。共育子女的夫妻离婚,必然会产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而离婚案件的增多,必然带来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增多。[2]另一方面,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纠纷也逐年增多。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价值观呈现多样化,传统的婚恋观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年轻人结婚之前先同居“试婚”,合则结婚不合则分;有人看在金钱的份上,“不计名分”为对方生儿育女,有人只追求一时的激情,不顾后果,不考虑未婚生子对孩子的伤害。种种原因造成了非婚生子女的增多,随之而来的是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数量的上升。 (二)诉求类型多样化 传统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来分,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件。此类案件是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是物价上涨和子女开支增加,原判决或者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够子女生活、学习的需要。 第二,要求减少抚养费案件。此类案件数量较少。主要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以下简称非直接抚养方)因失业、工作变动等原因导致收入减少,故而诉请法院减少给子女的抚养费。 第三,要求追索抚养费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是非直接抚养方未按判决或协议支付抚养费,故子女诉至法院对抚养费进行追索。但非直接抚养方拒付抚养费往往是因为对方不配合其行使探视权,故其以中止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要挟或报复对方。 第四,追索婚内抚养费案件。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后,我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亦受理了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夫妻双方因感情因素分居但未离婚,或者一方常年在外、不归家,由一方独自带孩子生活等情形。 第五,非婚生子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此种案件多一并提起亲子鉴定。 (三)结案方式以调撤为主,但调撤的难度呈现极端的两级分化 近几年我院受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有七成左右的案件以调解、撤诉的方式结案,此类案件中被告对子女的诉求态度积极,能够全部或部分答应子女的请求,双方能够达成合意。剩下三成左右需要法院判决的案件,主要是因未成年人父母的对立情绪较大,使调解工作开展得十分困难。此类抚养费纠纷案件的提起往往并不仅仅是由于经济原因,很多还掺杂了未成年人父母的感情因素,双方积怨较深,在诉讼中往往恶语相向,而子女也常常被双方利用为向对方在其他问题上施加压力和要挟的筹码,故而调解难度高,几乎调解不成。 二、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一)追索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在实践中,常有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的追索抚养费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追索的抚养费从时间上看通常跨越起诉之日前的几个年度,而被告常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全部或部分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中对这个问题也争论不休。常见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抚养费的请求权,法律并未有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追索抚养费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请求权虽然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但这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应该像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追索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其一,从价值角度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追索抚养费案件的原告为未成年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操控者往往是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如果因监护人疏忽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未成年人权利受到影响,这对未成年人是不公平的。其二,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分析,抚养费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物质保障,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而对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予保护,则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其生理和心理都将带来不可估量的伤害,也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相悖。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本着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我庭对这个问题的掌握是: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频繁诉讼现象突出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当事人利用这条规定,频繁要求增加抚养费。当事人在上一诉讼结案后时隔不久,甚至连半年都不到又会提起诉讼,再要求增加抚养费。究其原因,固然确实有子女因生活、教育及医疗成本增加等原因,但更多的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因各种原因,抱着“折腾”另一方的心理,而频繁起诉。 频繁诉讼的出现,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法律关系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更有甚者,会引起非直接抚养方的反感,认为对方无理取闹,而拒绝应诉,甚至以停止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作为对对方的报复,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我庭在实践中对此问题掌握的标准是:对于变更抚养费之诉,原则上再次起诉之日距上次抚养费变更之日应至少以一个自然年为间隔,经审查,若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所需确实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非直接抚养方收入发生重大变化,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抚养费数额进行变更。 (三)抚养费与教育费、医疗费的关系处理问题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一项综合性的费用。但在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等概念混淆,在要求被告方支付抚养费的同时,还往往要求对方另外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还有些当事人,虽然知道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在望子成龙的心态驱使下,让子女上昂贵的私立学校,或者给子女报名目繁多的辅导班,再以抚养费不够子女上学所需的理由起诉到我院,要求非直接抚养方大幅增加抚养费。 面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的,因此抚养费的内容并非包括子女的所有花销,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条件,应以满足子女的正常的实际需要并以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为限。对子女在抚养费之外另行起诉要求分担教育费、医疗费的案件,除非非直接抚养方同意子女诉请,否则一般不予支持。若子女因突发状况,发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教育费用,非直接抚养方之前给付的抚养费远远不够支付医疗、教育费的支出,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考虑和公平原则,此种情况下,可判决非直接抚养方承担该项费用的一半。对于因直接抚养方单方意愿而导致的超过子女基本生活和教育需求的高昂附加费用,比如私立学校的学费等,应在审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和意愿之后进行处理。 (四)非直接抚养方能否以探视权未得到实现而拒付抚养费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积怨较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会以“不让探望子女”作为砝码,来迫使对方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与此同时,非直接抚养方往往也不甘示弱,针锋相对,以“不支付抚养费”相对抗,最终导致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和恶化,并对子女的身心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针对在诉讼中存在的这个问题,我庭在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注重对当事人的释明工作,告之非直接抚养方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和探视子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阻挠对方探视子女,也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抚养费的合法的抗辩理由。非直接抚养方可就探视权问题另行起诉,要求依法对子女进行探望。而且我们法官会做工作让父母双方切实为孩子着想,不要将孩子作为实现他们利益的砝码,要考虑到孩子的感受,与对方好好协商。 (五)高收入者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最高院1993年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在司法实践中,若非直接抚养方收入很高,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否还应当依照上述20%—30%的比例确定,存在较大争论。因为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于1993年,距离现在已二十余年,中国在这二十年中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的经济收入也有了飞跃性的提高,各行业收入差距加大。有的高收入者的月薪几万甚至十几万元,如果一律按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则需每月支付五六千元甚至几万元的抚养费。而目前情况下,一般孩子的实际需要不可能需要如此多的抚养费。因此我们认为对于非直接抚养方收入较高的情况下,抚养费的数额应在保障子女权益的前提下,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不必按照月收入的20%-30%。当然对于收入差距较大的夫妻离婚后,若直接抚养方收入较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以不降低子女生活标准为前提,要考虑到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付出,在时间和精力上付出的更是不可用金钱来计量的,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双方应均等的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而应判决收入较高的非直接抚养方来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这于法于情也是恰当的。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一般将月薪两万元以上认定为“收入较高”。 三、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的思考与建议 (一)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进一步提高调撤比率 父母离婚、家庭破裂本已对孩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如果由于抚养费问题,父母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纠纷,甚至想方设法逃避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无疑对未成年人幼小的心灵,又是一次沉重的打击。因此,法院在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时,要始终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尽量耐心调解,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和亲情为依托,对父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尽最大的努力争取调解结案,避免激化矛盾,同时利于判后执行。 (二)健全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实践中,我们也遇到过这样的案子,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父母一方或双方均无业,他们或依靠亲友资助,或依靠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计,维持自身生活可能已相当吃力,还要支付给子女一笔抚养费,这不仅有些勉为其难,而且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可能与子女的正常开支存有很大差距,无法保证子女的生活。此外,有的父母一方被判刑,在服刑期间无法支付生活费,而抚养子女即使向法院起诉所要抚养费获得支持,但却得不到实现,这也使得子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虽然我院每年会对这样的孩子赠送书包、本子、笔等学习用具,但只靠某个个人或某个单位的力量毕竟杯水车薪。因此,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离婚双方均出现特殊情况(如遭遇重大疾病或自然灾害等)导致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确实存在困难时,在实施社会救助时适当予以政策倾斜和照顾,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教育和医疗条件。 (三)多层次多形式加强对父母的法制及家庭教育的宣讲 抚养费案件的父母过多考虑自己的恩怨和利益,不考虑自己行为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因此需要法院、妇联、社区、教育等部门采取以案释法、座谈交流、社区讲座等多种形式让父母明白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方面应尽的义务以及如果自己不积极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对孩子产生的不良影响,使离异家庭的父母能切实为孩子着想,共同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尽职尽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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