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诉某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代购产品的责任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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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16日 | ||
2019年4月,原告耿某某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从被告某商行处购买了“50ml响17白州12山崎12余市竹鹤宫城峡日本威士忌酒版六件套”,价款为1572元。原告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来自于日本核辐射区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所有产品的页面介绍均注明“代购”,原告对于购买商品系域外制造并转入国内销售亦有清晰的认知,包括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且该合同应为代购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代购了本案清酒,原告以此诉求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介绍,代购,也称代理购买,系由他人帮忙购买需要的产品。代购合同不是典型性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的规定,有权选定代购产品的品种、产地及包装等商品特征的是委托人,代购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代购的事实行为即完成代购义务,委托人应当接受代购的产品,代购人不承担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委托人应当承担代购的相应后果。如果代购人的代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那还要看是否因委托人的指示而违反,如果委托人的指示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和代购人应当连带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所有产品的页面介绍均注明“代购”,原告在明知“代购”的前提下购买本案产品,双方应为代购关系,对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赔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不应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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